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47號
TCDV,113,簡上,647,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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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曾美子

被 上訴人 Timothy Seeber


Joanne Seeb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發文
內容,係陳述親身經歷且可受公評之事,以呼籲赴澳留學女
性小心防範感情詐騙一事。被上訴人Timothy Seeber(下稱T
imothy)隱瞞已婚之事實,造成上訴人身心嚴重失衡,迄今
仍於身心科就診,上訴人始會發文抒發情緒,並無針對任何
人,且上訴人英語造詣不好,縱用語有些許不雅文字,並非
刻意指定誰,又兩造之文化背景不同,對於附表內容理解亦
不同,上訴人並無針對或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亦無於
發文以「@」特定為被上訴人2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Instagram上張貼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妨害被上訴人2人名譽之行為,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更一第5號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0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其上
開行為毫無悔意,更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考量被上訴人2人之身分、地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Timothy、Joanne Seeber(下稱Joanne)8萬元、6萬元
,應屬妥適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Timothy 20萬元 、J
oanne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而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Timothy 、Joanne 8萬
元、6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
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
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如附表之
「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狡猾的老狗」、「添屎
伯 」、「狡猾醜陋肥胖老狗」、「垃圾」、「愚蠢的家庭
主婦」、「婊子」、「醜陋的青蛙腿」、「狗」、「野蠻人
」、「穴居動物」用語在社會通念上,皆係對他人人格貶抑
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非單純抒發內心情緒,且所述情節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並以標註被上訴人2人所在城市、住所地、任職公司名稱
、商業客戶、參加之運動俱樂部、健身房等暨張貼被上訴人
2人子女生活照等方式,使他人得以藉由上訴人之文字、圖
片及標註,依連結而辯識其所指對象為被上訴人2人,造成
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
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認上訴人應
賠償8萬、6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
,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執前
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Timothy、Joanne8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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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