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李尚任
被 上 訴人 宋棋興
李介鑫
劉秀燕
邱君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美瑩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尚勝公司),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其中被
上訴人李介鑫所屬股份之實際持股者為德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泛公司)。嗣於109年間尚勝公司因經營不善,
被上訴人遂提出已繕打好內容,簽署日期空白,合約履行期
限空白而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要求上訴人在乙方欄位簽名,復於109年11月27日要求上訴
人另行簽立已繕打好內容,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
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要求上訴人預先在乙方欄位
簽名,並於同日要求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
㈡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所撰擬,
簽署日期僅有年份(2020年)、日期則為空白,第3條(合
約履行期限)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應自本合約簽署日起_
日內,備妥一切股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暨乙方應將買賣價金
給付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可知本件股權移
轉登記事宜、買賣價金給付之時點業經特別約定於股權買賣
合約書中,屬系爭契約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為契約必要之點
,簽署日攸關股權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合約履行期限,亦屬
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於上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
表示。且自109年(西元2020年)起至今3年餘,尚勝公司未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劉秀燕仍擔任尚勝公司之董事
,被上訴人李介鑫仍擔任監察人,均無反對意見,亦足證兩
造間就股權買賣合約書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自無從認股
權買賣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再者,109年10月間後德泛公
司仍有處理尚勝公司之買賣、庫存及帳務事宜,如依被上訴
人主張,渠等早已退股,則尚勝公司理應由上訴人持有全部
股份,何以尚勝公司仍由德泛公司處理買賣、庫存及帳務事
宜?亦可證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事實,是系爭股權買賣合約
書自不成立,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和解書之前言僅記載:「雙方就2020年_月前之投資債務
紛爭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後」,全然未就當事人
間須就所欲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範圍有所約定,亦未具體特定
雙方和解之範圍,可徵兩造間對於和解範圍(包含何期間以
前、何項投資債務糾紛、和解之債權標的等)之契約必要之
點,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甚明。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清
償方式僅記載:「清償方式: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
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
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
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
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
使此本票權利」,最末簽署日為「2020年_月_日」,可知系
爭和解書之清償日、簽署日俱為空白,此乃兩造間未能達成
一致之意思,故而留存空白。再者,有關清償方式部分,依
系爭和解書第2條文意,可知「清償日」屆至,縱使乙方未
清償完畢,亦可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優先作為償還
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故「清償日」已列為必要之點,今兩
造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則系爭和解書自不成立,則系爭本
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
年司票字第9424、9425、9426、9427號),爰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上訴人宋棋興持有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424號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李介鑫持有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425號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劉秀燕持有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426號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邱君進持有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42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美瑩間基於朋友間誠信共同出
資設立尚勝公司,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經營不善造成虧損
,遂於109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
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購入被上訴人各自所有股份,被上
訴人就此退股,嗣後上訴人僅付部分價金,無力全額清償。
上訴人遂於109年11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協議簽署系爭和
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顧及與上訴
人朋友關係,同意系爭本票金額僅寫至萬位數字,系爭和解
契約書所載和解金額萬元以下就不算入。上訴人至109年底
均未依約清償,雙方原同意除金錢清償外,上訴人得與被上
訴人合作投資新公司,上訴人所分得每年股利應優先償還和
解債務,作為償還和解債務方式之一,然迄今雙方未有前述
合作投資事宜,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朋友間情誼並未即時
追償該和解金額。直至112年3、4月間被上訴人託人聯繫上
訴人清償和解債務事宜,上訴人拖延甚至拒不清償,被上訴
人因此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以維護己身權利,並依督促程序
聲請法院依雙方之和解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所載清償期限與簽署日均為空白或簽
署日僅有年份記載,然事實上系爭和解書簽署日雖謹記載20
20年,而系爭和解書附件本票影本之簽署日為西元2020年11
月27日,實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簽署日即為109年11
月27日,故當時未在和解書中另行記載,何來無簽署日之說
,且簽署日之有無記載並無礙和解契約之成立。系爭和解書
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載,實係雙
方真意為比同前述系爭和解書之簽署日因有本票發票日記載
就簡略之,即是指雙方同意原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有一個
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清償期限
無記載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然依民法第736條規定,
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件,該和解契約即成立,本件既
有發票日與到期日相同之相當於即期本票作為擔保,則依該
系爭和解書約定,除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
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外,當上訴人未依約
清償即得行使此本票權利,以維護此和解債權。故所謂清償
期限則非屬於該約之必要之點,蓋有無完全清償才是雙方所
注重必要之點,才會特約本票擔保事宜。況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給付仍是有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何來未記載清償期限
之和解契約為不成立之說。
㈢系爭和解書是約定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司,當上訴人分得股
利時,「此股利」應優先拿來清償和解債務,是作為本和解
債務清償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式。
上訴人起訴狀意旨說明清償方式多元化,卻又拒絕清償而造
成和解契約目的不達。況迄今雙方因上訴人之處理債務誠信
並未有系爭和解書所提合作投資事宜。而所謂本票簽發不得
附條件,應記載無條件支付,係基於票據無因性,是本票在
票據上不得記載為有條件支付,與基礎原因關係之和解契約
有無附條件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另因前述和解金額高於擔保
之本票金額之因素,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依雙方之和解對
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重覆請
求,甚或重覆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本諸保障財產之實體與程
序權利,本得行使訴訟或非訟程序救濟權利,毋庸特別述及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起訴聲明。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宋棋興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介鑫執有上訴人
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劉秀燕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邱君進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及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39、43、45-5
2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票據原
因抗辯,非法所不許。經查:
1.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載明「附件:本票影本乙
紙」,此附件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並記載上訴人
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
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之意旨,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日即109年11
月27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債務履行。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
欲求解決之爭執及和解方法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則和解契約即已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曾於109年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依序以22萬5000元、
275萬元、25萬元、50萬元,向宋棋興、李介鑫、劉秀燕、
邱君進購買其等名下尚勝公司股權2萬2500股、27萬5000股
、2萬5000股、5萬股,有該股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21-27頁),系爭和解書載明:「雙方就2020年_月前之投
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後…」等語,並
參以訴外人高振益建議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使用和解書,
日後股東(即被上訴人)不能反悔去提告,上訴人需簽本票
確保一定會還錢,上訴人表示同意,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並以訊息通知高振益其已簽好文件,有訊息
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160頁),可認兩造係就先
前投資債務紛爭而為和解,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和解書。又系
爭和解書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依序為給付宋棋
興14萬2809元、給付李介鑫174萬5447元、給付劉秀燕15萬8
677元、給付邱君進31萬7354元,和解金額明確,既經兩造
簽名於後,可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3.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記載清償期限「2020年_月_日」、簽
署日「2020年_月_日」,可證兩造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未經
合意等語。惟系爭和解書簽署日期及和解金額清償期,並非
和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主
張系爭和解書未明確記載清償日期及簽署日期,故和解契約
尚未生效云云,顯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依尚勝公司登記資料,李介鑫持有尚勝公司股
份20萬股,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向李介鑫購買
尚勝公司股權27萬5000股不合,且109年後至今,李介鑫仍
擔任尚勝公司監察人,劉秀燕仍擔任尚勝公司董事,若被上
訴人已於109年間退股,豈可能繼續擔任公司董監,且李介
鑫股份之實際持股者德泛公司於109年10月後仍繼續處理尚
勝公司之買賣、庫存及帳務事宜,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退股,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僅具形式並不成立,故兩造間無和解事
實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既不否認於109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尚勝公司股權
,其尚未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股權價金,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同
時履行抗辯之法理,得拒絕履行股權移轉等義務,即非無據
,李介鑫、劉秀燕因此於109年後仍繼續擔任尚勝公司董監
,即非事理所無,不足以推認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
不成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故
兩造間無和解事實等語,並不足採。又李介鑫除己有股份外
,並代持他人股份,合計持股比例為55%,有股份代持協議
書及股權關係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169頁)。依尚
勝公司股權50萬股計算(見原審卷第69頁),李介鑫持股比
例55%即為27萬5000股,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
向李介鑫購買尚勝公司股權27萬5000股,自非無據,上訴人
主張李介鑫出售股權27萬5000股與登記股數不合,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書僅具形式並不成立,故兩造間無和解事實,亦不
足採。
5.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11月27日
,若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力清償方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豈可能開立即期票據,可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票據應記載事項,到期日非票據
應記載事項,二者如何記載全憑發票人決定,發票日及到期
日記載同日,非法所不許,並非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發票
日及到期日如何記載,亦與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無關,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11月27日,可認
系爭和解書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未成立生效,系爭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則
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11/27 109/11/27 宋棋興 $14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 109/11/27 109/11/27 李介鑫 $1,74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3 109/11/27 109/11/27 劉秀燕 $15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4 109/11/27 109/11/27 邱君進 $31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