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16號
TCDV,113,簡上,61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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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賴明君
訴訟代理人 賴兪孜
被 上訴人 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
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
行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78.0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01
-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又上訴人所有同段3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
B(0.25平方公尺)坐落位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界部分為共用壁,共用壁為雙方共
有,本即會使用到雙方之土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佔
有對方土地部分,違反誠信原則。此共用壁是建商即第三人
港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港灣公司)所蓋,且是在被上訴人
尚未購屋前即已完成變更,雙方都是現況交屋使用至今,足
徵雙方應有默示分管契約,若被上訴人有意見應向港灣公司
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找上訴人麻煩,亦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9200元,則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部分,僅須給付被
上訴人3496元【計算式:9200×(0.13+0.25)=3496】,原
審逕認上訴人須以5萬元購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業據其據提出相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7、56
至62頁),並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龍地二
字第1130004551號函暨所附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19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係兩造房
屋後方增建之地上物、編號B(0.25平方公尺)為4樓陽台地
上物,均非兩造建物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再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並非兩造共有之土地,亦不可能由兩造以分管契
約分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
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
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
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
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
,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
;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
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
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查兩造既就價購系爭土地
之價額不能協議,應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惟被上訴人在法院未酌定價額前,逕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以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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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