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王子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登祐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於本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
000,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隨時有受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危險,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
益。
㈡緣兩造預計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地主洪敏章承租南投縣瑞
岩段溫室農地8分(下稱系爭農地),租期自111年1月至同
年12月止,約定由上訴人施作配水、配電及農業設施後,由
兩造就各自占4分系爭農地經營作物自負盈虧,然被上訴人
嗣未將規劃4分農地供上訴人經營農業,自己採收作物變賣
取得全部價金,因上訴人非系爭農地承租人且未支付農地租
金,故未阻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退出經營管理未至系爭
農地視察。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以兩造為合夥法律
關係,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農地經營虧損,因上訴人不諳法
律誤認必須承擔上訴人經營虧損,加上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
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包含個
人借款50萬5000元,但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4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且因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一再脅迫,四處散播
上訴人積欠巨額債務,致上訴人受龐大輿論,始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且兩造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㈢又,兩造間並無出資約定,上訴人亦無任何出資行為,兩造
無所謂「合夥財產」存在,更無分潤約定或行為,且兩造均
以自己名義對外出賣作物,無合夥事業存在,更無合夥團體
名稱可資使用,自始至終無合夥合意。雖被上訴人事後多以
「合伙」、「合夥」稱兩造法律關係,然實際並非民法上之
合夥,純為被上訴人誤解法律而錯用,故兩造雖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無有爭執,然就合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因
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則有疑義,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權利發
生要件負擔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計算虧損
之實據佐證,僅以個人臆測及推估方法估算其虧損金額,未
盡真實完全說明義務,上訴人亦否認之。
㈣再者,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魏楚岳轉交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0時收受;上訴人復於112年9
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且被上訴
人擅自收取上訴人對地主洪敏章17萬9435元之工程款債權以
為清償,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40萬元業因上訴人清償
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就交付超過40萬元予上訴人之借款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合夥種植小番茄、敏豆等作物,於收成後至農產品批發
市場拍賣,貨款由上訴人收取,因帳目不清及另由被上訴人
依合夥關係代墊員工薪資、肥料資材、設備、對園主支付費
用,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85萬135元,後經兩造協商
降為120萬6762元,加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50萬500
0元,合計171萬1762元,再由上訴人議價至168萬元,被上
訴人同意此金額,但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是系爭
本票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魏楚岳轉交10萬元予被上訴人
收取,共清償24萬元(尚餘144萬元,計算式:1,680,000元
-240,000元=1,440,000元)後至今並無再還款,毀諾當時協
議,被上訴人方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兩造合夥清算後之
債務、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另有收取洪敏章給付17萬9435元
,是扣除後,上訴人仍應積欠被上訴人126萬565元債務(計
算式:1,440,000元-179,435元=1,260,565元)。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44萬元及自1
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之
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本金144萬及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
㈣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委任魏楚岳轉交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㈤上訴人對於洪敏章存有工程款債權17萬9435元;前經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由洪敏章對被上訴人給付17萬94
35元;兩造均同意於上開洪敏章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同生清償效果。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上訴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26萬565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不
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係因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一再脅
迫,四處散播上訴人積欠巨額債務,致上訴人受龐大輿論,
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上揭規定,當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所稱遭被上訴人或其委任律師脅迫
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12年8月間所成立之和解契
約,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68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
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
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
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所欲擔保之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
自始不存在,至於所欲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僅有交付上訴人借款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自11
1年間起就系爭農地之種植農作物、經營、販售等事務有成
立合夥關係,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未清償,經兩造
於112年8月間議價協商後,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
萬元,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有於112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寄發台中東興
路郵局595號、596號存證信函,並分別於信函內表明請求上
訴人清償50萬5000元借款債務,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就合夥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以及尚未分配予
被上訴人之貨款共185萬136元等語,並檢附被上訴人所自行
整理之合夥費用負擔明細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見原審卷第61-79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
月22日經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上訴人,表示:「你到現在
都還不回,那我就先結算我這裡的部分,你的部分等你把我
這邊都清償後,我們再來結算。還有設備平分的事也一樣,
等你全部結清我們再來算吧。 0000000(未計算營收,單純
我先幫你出的費用)+115669〈-你拿走的貨款/2=1,850,136
最後總計:合夥方面,你總共要給我0000000 借貸方面,
你總共要給我505000」,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則回覆:「
OK了 老闆你看一下~你叫我重新計算一下 算好了」、「欠
你的我一定還,考慮出來聊一下??」,被上訴人則回應:
「你就直接跟我說結論吧,所以你算的,含借的,你總共要
還我多少錢?當然我們是需要聊聊,只是你一直逃避吧?等
你多久?相信你多久了?先忙一下,晚上再回你看要怎麼聊
」、「你先結算到九月玉女,扣掉營收,然後加上借款,你
總共要給我多少?我看一下你算多少」,後兩造有兩次通訊
軟體LINE通話,上訴人則於翌日即112年8月30日傳送訊息表
示:「總金額協議差額0000000元整」、「個人借款505000
元整」,被上訴人則回覆:「共0000000+505000=0000000」
等情,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81-83頁),而可認為真。
⒋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發函向上訴人催討給付借款
、合夥關係欠款,兩造於112年8月22日至30日經由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以及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168萬元)等事實,可知兩造確實於112年8
月22日至30日間針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項,
及與就系爭農地合作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等債
務一併討論、協商,兩造並於112年8月30日先共同確認就上
開債務,上訴人共應給付171萬1762元,最終再由上訴人簽
發票面金額16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可認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共同合意並結
算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68
萬元,就此,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
採。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經兩造就消費借貸款項、就系爭
農地合作關係結算款項等共同協商,並互相退讓所成立,應
認為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併
此說明。
㈢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僅共清
償41萬9435元,剩餘債務均仍存在:
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契約,而被上訴人依
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68萬元,均說明如上,則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上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有
何消滅之情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復於113年1月22日委任魏楚岳轉交現金10
萬元予被上訴人,均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消滅。又,上訴人對於洪敏章存有工程款債權17萬
9435元;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由洪敏章對
被上訴人給付17萬9435元;兩造均同意於上開洪敏章清償範
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同生清
償效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認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再於債權本金17萬9435元
範圍內消滅。上訴人除上開主張清償債務之事由外,並未主
張其他消滅債務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債權本金41萬9435元(計算式:14
0,000元+100,000元+179,435元=419,435元)及及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
之債權於債權本金41萬9435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認本票債權金額2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於本金17萬9435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部分,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上情,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1萬9435元本息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 無違誤,爰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