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蔡其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約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至108年3月27日尚
有18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遂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
面額18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手寫憑證(下
稱系爭手寫憑證)為借款證明。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萬5,
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萬5,000元,及自1
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經上
訴人介紹投資項目而交付50萬元,嗣投資失利,上訴人基於
情誼方清償31萬5,000元。系爭本票、手寫憑證乃受迫填寫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
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即應對該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
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本票與系爭手
寫憑證為上訴人簽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
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審酌系爭本票金額為18萬5,000元,
系爭手寫憑證所載:「本人蔡其哲對陳約洵之債務以此本票
(按:即為系爭本票)為憑,其餘票據就此做(按:應為作之
誤載)廢。債權人陳約洵不得重複請求。恐口說無憑,特此
為憑」之內容【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91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5頁】;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陸續請求上訴人還
款,未經上訴人否認曾有欠款乙情(本院卷第61至64頁),依
上各節綜合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上訴人50萬元,仍
有18萬5,000元未獲清償,應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手寫憑證乃兩造於104年間有投資紛爭,方
開立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投資之50萬元;且其實未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曾因
投資交付50萬元之證據,自難認已盡其反證之證明義務。又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交付50
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乃自認上開事實,其復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證
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之,是其所辯,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
6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