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趙尚詮
被 上訴人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上訴時追加另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
上訴人前開追加,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且經記明筆錄,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訴人前開追加亦均本於同一運送
行為所生,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翔慶通運公司(下稱翔慶公司)靠行司機。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23日間,委託上訴人載
運腳踏車,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行補貼載運腳踏車之堆高機
費用4,500元、吊車費用5,500元,另約定運費為145,000元
,合計15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
訴人50,000元,尚餘105,000元未清償。又兩造間就系爭約
定雖未以書面為之,然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載運腳踏車運輸、另支付4名司機7萬元報
酬及堆高機、吊車等費用,且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報酬50,0
00元等客觀事實等證據,衡以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可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約定。況上訴人於運送前曾
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價每台車為23,000元,預估需要使用5
台車。此外縱未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既有為被上訴人載運
腳踏車運輸,管理事務並墊付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輸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部分後之105,000元。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運費報酬未達成155,000元之合意,亦未有書面契約,
係於運送前談定費用為10萬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支付完
畢,其中於111年9月5日支付35,000元、111年12月7日支付1
5,000元、111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上訴人依契約、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
明有系爭約定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翔慶公司之靠行司機,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23日間,委請上訴人載運
腳踏車等情,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在原審卷內
可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前開載運腳踏車乙情已成立系爭約定
,並合意報酬為155,000元,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間
就載運腳踏車已成立運送契約,惟辯稱雙方間約定之報酬為
1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合意之報酬超過10萬元之
有利於己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翔慶運通運
輸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司機收據、吊車收據等
件為證,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載運腳踏車,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報酬已有155,000元之約定;又翔慶運通運輸明細表則
為上訴人所片面制作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私文書,亦無定
認定兩造間確有前開報酬之約定;此外,司機及吊車等收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該筆費用,卻無從據以認定
兩造間就運送報酬確有155,000元之約定。上訴人除前開證
據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運送前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報價,每台費用為23
,000元,預估為5台,上開報價之金額亦較接近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
運送腳踏車,兩造間約定之報酬則為10萬元。
㈣、次按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復抗辯表示,已
分別於111年9月5日支付上訴人35,000元、111年12月7日支
付上訴人15,000元、111年12月22日支付上訴人50,000元,
故就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1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僅
承認有收受50,000元報酬,另否認被上訴人其餘辯詞,則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剩餘報酬5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帳冊、郵局存摺為證
,另請求傳訊證人廖翊晴、賴翠蓮到庭作證。
㈤、證人廖翊晴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被證2之
帳冊(見原審卷第53頁)為伊製作。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間
請上訴人到臺東運輸腳踏車,上訴人則和友人叫貨運載運,
因上訴人友人要先請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拿15,000給其
友人,其他費用日後再到家裡拿,故12月7日才會記載為運
費,又因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先墊支給朋友,所以才會另外
寫「借款」。另關於111年3月25日匯款50,000元部分(見原
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係向伊表示為上訴人購買腳踏車的匯
款等語;證人賴翠蓮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
12年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工作,伊於111年9月5日經被
上訴人指示提轉跨匯35,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予上訴人
充為運費,而當時匯款單之備註欄亦記載為運費。上訴人於
111年3月25日匯款50,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匯款係買腳踏車之
款項等語。觀諸原告簽名之帳冊上12/7、12/22之兩個欄位
內雖均有註記之「運費」2字(見原審卷第53頁),惟在「
品項」欄內另分別載明「借款」、及「車款」等文字,雖證
人廖翊晴表示係因由上訴人先代墊該筆費用,故才記載為「
借款」,惟倘該筆款項係為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運費,衡情
以言,該筆支出應記載為「欠款」或「清償借款」始與事實
相符,且該名證人亦未能說明50,000元之部分為何另記載為
「車款」,難以遽信;況前開「運費」2字均記載於金額之
後,亦無從辨識係上訴人簽名時即已存在,或於事後加註,
則本院無從因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已
清償報酬逾50,000元之部分,難認有據。
㈥、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2條、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腳踏
車,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並非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被上訴人受領運送之
勞務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法均無理由,
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