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31號
TCDV,113,簡上,431,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羅啟帆


被 上訴人 郭政穎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3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郭克明郭政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5,500元本息範圍以外之其餘新臺幣14,5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就上開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郭克明郭政穎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郭政穎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8,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簡易程序 準用之。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下列部分廢棄:⒈超 過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⒉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對原審原告何玉秀債權 不存在,及對被上訴人郭政穎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68,00 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不得持編號2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郭何玉秀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㈡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 號1本票,並與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郭克 明、郭政穎就超過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㈢上 訴人不得持編號1本票裁定就超過160,000元,及自111年6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 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見本院卷第61、97頁 ),嗣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文義不變,經本院調整文字), 並撤回對郭何玉秀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准許 。惟郭政穎郭克明於111年6月20日持編號1本票為擔保, 向上訴人借款261,000元,僅取得246,500元;郭政穎於同年 7月22日持編號2本票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僅取得268,0 00元。且郭克明就編號1本票已還款186,000元,故就編號1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餘60,500元;就編號2本票對郭政穎之 債權超過26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超過上開範圍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
  編號1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向上訴人借 款261,000元;編號2本票為郭政穎於同年7月22日向上訴人 借款300,000元,均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實際交付合 計561,000元予郭政穎郭政穎亦簽立收迄之收據交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就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合計僅還款101,0 00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有460,000元未清償 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原判決第一至四項」欄所示,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主文第1、2 項所示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或撤回上訴,此部分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編號1本票及郭政穎簽發之編號2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就編號1本票其中之16萬元 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編號2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裁 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本票屬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 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 始生效力。倘兩造未否認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擔保 ,僅就借款金額及已還款金額有爭執時,自應由當事人各就 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與郭政穎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與郭克明為 編號1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 1136018833號、同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2794號鑑定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第117至120頁),堪以認定。 則郭政穎應負系爭本票、郭克明應負編號1本票之發票人責 任,且郭政穎郭克明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 對抗。另兩造均是認系爭本票係111年6月20日、同年7月22 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之擔保,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抗辯業已交付合計561,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依上開 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
 ⒈郭政穎郭克明自認就編號1、2本票,有分別收到246,500元 、268,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60、61頁),就此部 分上訴人無庸舉證,得逕採為真實。至於超過部分,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收據1紙,上載:「茲收到貸與人借貸 金額新臺幣561000元整,並已如數親點無誤。特立此據。借 用人簽章:郭政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等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561,000 元相符,而時間上編號1、2本票簽發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14 日及111年6月22日,尚算接近。足認郭政穎於借貸過程有簽 給上訴人上開收據,表明業已收迄561,000元。 ⒉上訴人另提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4日與郭政穎間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載「乙方(即郭政穎) 積欠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九百元整,…」



等語,上訴人稱:上開金額是460,000元本金到協商日止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此部分自發票日至協議 書所載113年6月4日,約略為23個月,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尚積欠本金46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利息則為52,900元(計算式:460000*0.06/12*23=5290 0),合計為512,900元(計算式:460000+52900=512900) ,核無不合。則上訴人抗辯已如數交付系爭本票金額之借款 予郭政穎即屬可採。是兩造間關於編號1、2本票原因關係之 借款金額各為261,000元、300,000元,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就編號1本票業已合計清償借款本金186,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 1本票有還款101,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頁),就此部 分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得逕採為真實。至於超過部分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基上:
 ⒈編號1本票之借款金額261,000元,經扣除償還金額101,000元 ,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對於編號1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60,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範圍不存在,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⒉編號2本票之借款本金為300,000元,無法證明有還款事實, 郭政穎主張上訴人對編號2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68,000元部 分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等人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應 如附表二「上訴人承認」欄編號1至3所示。則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上訴人持有其等簽發之編號1本票,於超過145,500元本 息範圍以外之其餘14,5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 人不得持編號1本票就上開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部分,併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郭政穎所簽發之編號 2本票,於超過268,000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收據、協議書, 而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0 郭政穎郭克明 261,000元 111年4月14日 未記載 WG0000000 0 郭政穎、郭何玉秀 300,000元 111年6月22日 未記載 WG0000000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判決第一至四項 上訴人承認 0 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對被上訴人就超過60,5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判決誤載為186,000元本息,應予更正,此部分包含確認利息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持有如編號1本票,對被上訴人就超過145,5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持有如編號1本票,對被上訴人就超過160,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0 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對郭何玉秀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對郭政穎就超過26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包含確認利息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對郭何玉秀債權不存在,及對郭政穎就超過26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包含確認利息不存在) 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對郭何玉秀債權不存在。 0 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指主文第1項)就超過60,5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86,000元本息,應予更正)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得持編號1本票裁定(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就超過145,5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就超過160,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0 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指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對郭何玉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得持編號2本票裁定(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對郭何玉秀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主文第2項為執行名義對郭何玉秀為強制執行。  
(不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