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簡安秀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儒
被 上訴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8條、第546
條規定。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擔任經理,冠
群公司為一合法立案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伊則係取得合
格不動產經紀業之仲介人員。伊於民國109年間與被上訴人
結識,嗣居間仲介臺中市大肚區附近之土地給被上訴人,供
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後交付予其所負責經營之茂美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美洋公司)建築銷售,因兩造合作融洽,
且被上訴人及賣方共同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均在標準上下左右
,故兩造均習慣僅以口頭方式進行居間仲介之委託,有時並
未特別以書面訂明仲介服務費之給付標準,依109年11月至1
10年2月間之成交案件,其中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俊良等買
地案件,成交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6.6
7%仲介費即30萬元予伊。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進昌等買地
案件,成交價1,80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3.33%仲介費即60萬
元、賣方支付2%仲介費即36萬元,合計仲介服務費為5.34%
。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永吉買地案件,成交價213萬元,被
上訴人給付2.98%仲介費即63,483元、賣方支付1.41%仲介費
即3萬元,合計仲介服務費為4.4%。前兩筆乃較為正常之交
易,平均仲介費收費標準為一般不動產仲介收費標準6%,第
三筆交易因總價金額甚低,故以較低比例收取仲介服務費,
足見兩造對於仲介服務費之共識標準應為6%。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至6月間急欲收購訴外人陳江水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慶順段25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3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知伊與
陳江水認識,即要求伊出面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
開立面額61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16日之支票交付伊,
約定關於本件買賣之所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伊即以
此條件進行居間及遊說,惟訴外人陳江水擔心需繳納高額房
地合一稅而不願出售,經伊持續溝通,訴外人陳江水始同意
於同年月18日進行協商,並要求須有被上訴人授權書始能簽
約,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出
具授權書並完成簽約(下稱系爭買賣),足認該授權書係被
上訴人委由伊代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陳江水簽約,伊
雖身兼代理人身份,惟並不影響伊居間仲介之事實,依法被
上訴人即應在系爭買賣土地完成登記後,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予伊,且被上訴人亦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給付委任報酬。至
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伊進行簽約、辦理後續過戶程序等,應由
被上訴人另依委任關係,給付各項委任及代墊費用予伊。再
系爭買賣於110年6月18日簽約當日共簽兩份買賣契約,一為
伊製作之制式契約書(下稱制式契約)、一為訴外人陳江水
自行委請代書手寫之契約書(下稱手寫契約),手寫契約第
1條並約定訴外人陳江水實得價款即買賣總價款610萬元,不
負擔任何稅費,足見系爭買賣仲介費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擔;至於仲介費應以成交總價6%計算即366,000元,則約定
於制式契約第四條第十項。
㈢嗣伊將上開兩份契約書,交付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茂美洋公
司代書,供茂美洋公司申報買賣交易成本之用,被上訴人雖
僅選擇手寫契約作為申報之用,然被上訴人事後未曾針對手
寫契約表示不同意見,可證被上訴人對該兩份契約書之約定
均已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即應受此兩份契約書内容約定之
拘束。惟屢經伊催討,被上訴人迄仍拒絕給付此筆仲介服務
費,另系爭買賣簽約後辦理申報稅務及過戶,因訴外人陳江
水拒絕將其證件交付給被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楊雅惠,經伊
協商改由訴外人陳江水以授權公證之方式進行過戶程序,申
報土增稅事務,亦改由伊配合之地政士代為辦理,此部分應
屬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伊辦理過戶事項之代辦費,其中地政士
費用4,000元、會計師費用12,000元、公證費用1,000元,共
計17,000元,業經伊代墊完畢,依手寫契約約定,亦應由被
上訴人返還伊,加計仲介費用366,000,共計383,000元。另
本件請求自110年9月24日起計算利息,係被上訴人經伊以存
證信函催告後,即於110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故被上
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應給付上述費用之事。
㈣按照往例,由伊仲介均用電腦打字版,簽約當日原本要使用
制式契約,但訴外人陳江水要求代書將重要事項手寫摘要下
來,始有手寫契約。手寫契約已經約定仲介費由被上訴人負
擔,故手寫契約即未寫仲介費費用,兩份契約訴外人陳江水
均有簽名亦蓋用印鑑章,兩份契約同等效力,且均已交給被
上訴人。其他代墊費用,係因訴外人陳江水不信任被上訴人
委任之代書始改為公證,伊係依民法委任、居間規定及契約
約定請求報酬。另案有向國稅局調閱房地合一稅申報資料,
即有手寫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故被
上訴人知悉手寫契約内容,倘被上訴人對手寫契約有爭議,
應會要求重新簽立或協商。
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確有授權上訴人以610萬元向訴外人陳江水買受系爭土地,
並約定由伊負擔過戶所需之相關稅費,但伊並未同意負擔買
賣雙方之仲介費,亦未與上訴人約定給付仲介費之金額,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仲介費366,000元,顯無理由。上訴人雖舉
伊前曾委託其向第三人買入土地有給付仲介費,惟兩造間並
無至少以不動產仲介收費標準6%作為收費標準之共識。又上
訴人所舉由其仲介買賣土地案例,仲介費金額均不相同,無
法作為系爭買賣伊應給付成交價6%仲介費之收費依據。而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定收取報酬之標
準,該條所指之「6%」係仲介費最高上限,非主管機關規定
之固定收費比率,亦未規定房仲業應向買賣雙方各收取多少
比例之仲介費,仍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與房仲業者議價。
㈡伊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制式契約,且依授權書記載內容,
伊承諾負擔之費用為「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費(包含房地
合一稅)」,不包括仲介費在内。再依伊於110年8月45日出
具之承諾書,其上記載「…如過戶移轉後,如仍有本案土地
所相關延伸之稅費發生,甲方買方仍應依誠信履行繳納…」
,代繳之房地合一稅及其他稅費之稅額不可列入購買成本…
」等語。是依上開承諾書所載内容,仲介費並非伊承諾訴外
人陳江水要代繳之費用。手寫契約第1條縱有記載「…賣方不
負擔任何稅負,均由買方繳納,包含…、仲介費…等」,然該
約定除已逾伊授權上訴人之範圍及承諾代繳之費用範圍,且
並未載明仲介費之實際金額,伊亦未同意要負擔所有費用,
上訴人依制式、手寫契約,均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仲介費。另
依授權書及承諾書記載内容,伊承諾負擔之費用為「土地過
戶等所有相關稅費(包含房地合一稅)」,代辦過戶費用、
代辦公證費、公證費等,均非伊承諾訴外人陳江水或授權上
訴人同意要代墊之費用。縱上訴人有代墊仲介費、公證費等
費用,已逾授權範圍,乃無權代理,非經伊承認,對於伊不
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伊償還代
墊之地政士費用4,000元、會計師費用12,000元、公證費用1
,000元,共計17,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自110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9,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4,000元之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簽立61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出具授權書(被證1)授權上訴人代
理以610萬元向訴外人陳江水購買系爭土地,並且由被上訴
人負擔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費(包含房地合一稅)。
㈢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與陳江水簽訂原證9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陳江水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61
0萬元,由林榮泰擔任契約見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書立承諾書(原證7、被證2),載明
:「立承諾書人林冠宇就110年6月18日與出賣人陳江水簽訂
之大肚區慶順段259地號及大肚區自強段1572、1606、160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合約內容:『如過戶移轉後,如仍有
本案土地所相關延伸之稅費發生,甲方買方仍應誠信履行繳
納,不得推諉延遲繳納稅費,如經任何通知甲方補繳,仍未
繳納,應負擔稅費同額全額之違約金。雙方誠信履行。』,
代繳之房地合一稅及其他稅費之稅額不可列入購買成本,若
將代繳之房地合一稅及其他稅費之稅額列入購買成本,另需
給付應負擔稅費同額全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下列土地買賣由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買受,並由被上訴人支
付居間報酬:
編號 土地地號(臺中市大肚區) 買方 賣方 居間人 交易日期 成交總價 居間報酬 1 慶順段259地號、自強段1572地號、自強段1607地號 林冠宇 林人傑、林俊良 簡安秀 109年11月 450萬元 30萬元 2 慶順段271地號 林冠宇 林進添、林進昌 簡安秀 109年11月26日 1,800萬元 60萬元 3 慶順段259地號、自強段1572地號、自強段1607地號 林冠宇 林永吉 簡安秀 110年2月5日 213萬元 63,483元
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度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之
附件為原證9手寫買賣契約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至6月間急欲收購訴外人陳江水
所有系爭土地,得知上訴人與陳江水認識後,即要求上訴人
出面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開立面額610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6月16日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居
間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票面金額610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6月16日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佐
以證人林進福證稱:陳江水找我協助他們的土地要被拍賣,
看價錢合不合理,我跟他說他有優先承買權,後來他們有交
易就買回來了,陳江水買完之後有再賣給林冠宇這件事我有
參與,這塊土地的聯繫買賣我都是跟簡安秀聯絡,我們只知
道她而已。從簡安秀開始來找我們一直到簽約,花了大概3
個月時間聯繫、溝通買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可見系爭買賣確係由上訴人負責與陳江水接洽協商,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居間媒介,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未約定仲介費之給付及數額云云。惟被
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代為向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
意思甚明,且包括買賣價額及稅費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已載
明於授權書內(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居間
之標的、買受條件均已明確;縱未約明居間報酬,亦不影響
前揭必要之點之意思一致。是基上所述,本件已合於民法第
565條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締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成立要件;縱使兩造尚未就報酬
數額達成合致,亦屬當事人未定報酬額時,應如何定之問題
,被上訴人以此否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居間契
約,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與陳江水簽立系爭買賣之手寫契約
(見本院卷第34頁),且係經由上訴人居間成立,業如前所
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上訴人
雖主張依系爭買賣之制式契約第四條第十項約定:「仲介費
為總價6%計算,由買方負擔」,仲介費應以成交總價6%計算
即366,000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及簽訂此份契約,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成交總價6%之約
定,是尚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成交總價6%
之報酬有據。
㈤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
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或1個半月之
租金。」,審諸上訴人自訴就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業契
約約定收取報酬之比例有買方2%、賣方4%之商業習慣(本院
卷第100頁),再查,兩造於109年至110年間所成立如不爭
執事項第五點所示之居間契約,居間報酬分別為成交總價之
6.67%(均由買方即被告支付)、5.34%(買方即被告支付3.
33%)、4.4%(買方即被告支付2.98%),本院參酌前揭兩造
間交易習慣,及本件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勞務內容,認定應按
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本件居間報酬為當。準此,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應為122,000元(計算式為:6,100
,000×0.02=122,000),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無理由。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代辦系爭土地過戶事項而墊付會計師費用
12,000元及公證費用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93至95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
,僅得認定上訴人有支出前揭費用,然皆尚不足認係受任處
理委任事務而支出關於系爭買賣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主張
曾為被上訴人支出會計師費用12,000元及公證費用1,000元
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符合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等金額,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22,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 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 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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