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37號
TCDV,113,簡上,33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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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張誌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銘墩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及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及利息。經核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與原審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清
償16,667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從家中保險
箱拿取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借款
,尚積欠20萬元及利息。另因上訴人拒不清償,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5,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仍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支出律師費用7萬5,000元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計算式:75,000+75,000=150,000)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追加之訴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每月利息12,000元(下稱108年借款),上訴人並將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108年借款之擔保。其中744地號土
地已售出,上訴人已將120萬元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承諾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是108年借款之利息,可以慢慢還,不
再請求利息,上訴人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6日並未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未成
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
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追加
之訴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典型契約
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又契
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
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
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
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
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
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
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
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
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
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
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
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
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
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
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6頁),依上開契約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
貸與200,000元予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負擔上開債務,即應
受系爭借款契約拘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20
萬元,故借款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亦自陳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係因尚有108年借款之利息尚未清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有不爭執10
8年借款債務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借款契約為承
諾,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基於上開債務承認契約
,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有理由

(三)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如有對於本協議之
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
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經查,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
人為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
人委由律師提起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在第一審判決後,
另委由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共支出律師費
用2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3=225,000),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律師事務所請款單、律師事務所收據2紙、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事委任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37至14
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律師費用7萬5,000元,並於二審
追加請求律師費用15萬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7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
審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6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張芸芸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是否交付



20萬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並無關聯,故無調查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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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