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60號
TCDV,113,簡上,260,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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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章哲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束 妍
被 上訴 人 林 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趙曉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
故發生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5
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檸小姐」之帳號,在LINE通訊軟
體群組內,發表如附表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行為),侵
趙曉音之名譽等人格權,致趙曉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更於11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被上訴人對趙曉
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
(二)上訴人章哲寰主張其為趙曉音之夫,被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檸小姐」之帳
號,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如附表B所示言論(下
稱系爭B行為),侵害章哲寰之名譽等人格權,致章哲寰
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對章哲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曉音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章哲寰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指LINE通訊軟體群組
內暱稱為「檸小姐」之人,且上訴人所提附表A、B所示內容
之證據均為截圖,沒有前後文或相關的脈絡,大多數也沒有
主詞,另外,被上訴人長期遭趙曉音誹謗,趙曉音身為神職
人員,不思悔改,卻夫妻聯手對被上訴人抹黑,並栽贓被上
訴人憑空捏造證據,上訴人2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2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2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均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曉音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章哲寰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分別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A、B所示之時間,在LINE通訊軟
體群組內,為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致身心受有相當痛
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分別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A行為及系爭B行為,固提
出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27頁至
第125頁、第517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至多僅能呈現L
INE通訊軟體暱稱「檸小姐」之人,有於110年7月20日
至同年11月15日之該段期間,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
發表如附表A、附表B所示言論,然無從證明上開「檸小
姐」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自難憑以證明附表A、附表B所
示言論係由被上訴人所發表。
   ⑵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喚證人闕淑芬,用
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檸小姐」之人
。然證人闕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伊沒見過
上訴人所提出的LINE截圖,伊也不知道截圖上「檸小姐
」為何人,伊並未在該群組內,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
日有用私訊傳一張截圖給伊,同一張截圖裡面沒有「檸
小姐」的發言,但伊無法憑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傳
送訊息給56-1伊,就證明「檸小姐」是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甚明,亦無從證明LINE通
訊軟體暱稱「檸小姐」之人,即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
1頁),主張被上訴人即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檸小姐
」之人,否則「檸小姐」如何將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
截圖張貼在群組上,「檸小姐」又如何張貼被上訴人為
告訴人之傳票等語。然現今通訊軟體轉傳方便,任何人
均有在取得上述截圖照片後,加以轉傳分享之可能,且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具專屬性,可隨時變更名稱,自無
從僅因LINE通訊軟體暱稱「檸小姐」之人,曾在與他人
之對話記錄中,張貼分享上開與被上訴人相關之截圖照
片,即冒然認定被上訴人即係發表附表A、附表B所示言
論之「檸小姐」。
   ⑷此外,上訴上對於被上訴人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即該當於形式
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發
表如附表A、附表B所示言論之暱稱「檸小姐」之人即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A行為、系爭B
行為,即屬無據,難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趙曉音10萬元、給付章哲寰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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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