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徐○○
關 係 人 徐○○
徐○○
曾徐○○
徐○○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聲請人曾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
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母徐林○○為
法定監護人,嗣因徐林○○死亡,雖有相對人之胞姊徐○○照顧
相對人之生活,然嗣因徐○○亦因病而長期住院(現入住忠港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已無法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其他手足徐○○、徐○○、徐○○均已逾10年未曾照顧相對
人。而徐○○現在在忠港醫院,亦已經由聲請人照顧10年。而
相對人則長期住在花蓮玉里,故聲請人需花很多時間、體力
照顧相對人。徐○○雖陳稱聲請人偽造徐○○、相對人的名字讓
母親徐林○○的房屋過戶到聲請人名下等語,然此係因聲請人
提供徐○○、相對人2人平常的生活需求,聲請人實際上也不
需這些錢,況該等土地都是沒價值的山坡地,且相對人也沒
有財產,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徐○○部分:
(一)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土地,原為徐林○○、相對人、
徐○○所有,經地震後重建,又更名,但最後卻由聲請人取得
。
(二)徐林○○死後,留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全
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徐○○各取得2分之1,然
嗣後亦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聲請人似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因相對人及徐○○需特別照顧,其曾協助申請醫院照護,費用
由殘障津貼給付,交由醫院申領,之後聲請人安排徐○○轉院
,殘障津貼亦轉由聲請人處理,之後其卻經常收到相對人醫
院欠款通知。
(四)徐○○因近年來數次進行心臟、脊椎手術,已需他人照料,但
其仍覺得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希望由政府相關單位監督,以維護受監護人合法
權益。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因原法定
監護人徐林○○已死亡,現已無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
院91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
真。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查,結果略以:「(一)相對人
之原照顧者為其四姊-關係人徐○○,然依徐○○於忠港醫院之
病歷可知,徐○○兩歲進行脊椎手術後罹患小兒麻痺患,因漸
進式呼吸困難(progressive shortness of breath),於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胸腔科定期追蹤,105年1月23日因呼吸困
難至衛服部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期間呼吸困難加劇、意識變
化,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及進行氣切(tracheostomy),於同
年4月18日轉至杏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RCW),期間仍有咳嗽
、痰多狀況,有開藥控制高血壓,偶有睡眠呼吸中止,嗣因
需延長呼吸器支援時間及杏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關閉,故於
107年9月12日轉入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徐○○住院後
,雖意識清楚,但臥床不起多年,現仍須仰賴呼吸器,需護
理人員協助翻身及24小時照護。又徐○○目前亦仰賴其教友友
人黃OO及聲請人處理自身事宜,是徐○○本身顯已難承擔相對
人監護事宜。(二)其餘相對人在世手足中,相對人之大姊徐
○○、二姊曾徐○○與相對人已經失聯多年,經寄發調查通知書
至渠等戶籍地(113年8月27日送達)均未主動與家調官聯繫,
據相對人大嫂(即關係人徐○○之配偶)表示,大姊徐○○已中風
許久,二姊曾徐○○已移居國外多年;關係人徐○○雖透過其配
偶表態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亦徐○○自身健康狀況亦
不佳(近一年來歷經脊椎手術及中風),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徐○○於105年5、6月後即未再涉入相對人照護相
關事宜,故相對人手足中,現僅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並相對較
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宜。(三)然聲請人長年旅居美國,縱返
臺灣期間會前往探視及處理相對人事務,但多數時間需仰賴
院方或託在臺灣友人黃OO處理相對人庶務(包含相對人身心
障礙手冊上之聯絡人為「黃OO」),評估聲請人實質可供協
助亦有限。依聲請人規劃,相對人將長居花蓮,則居臺中之
聲請人友人黃OO(自體免疫疾病患者,輪椅代步)日後可供協
助恐減少;且聲請人過往確實有因顧慮其他手足作為而將相
對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轉至自身名下,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現尚有保單,故為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及使其照護更臻周
全,認有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介入之必要,並考量聲請
人多數時間均在美國,恐有因距離、時差等因素難以及時雙
向聯繫,而聲請人現年67歲,未來是否因年歲漸增、健康變
化等減少返台或影響監護事務之進行,尚屬未知,是以長遠
觀之,建議由臺中市政府單獨監護,若鈞庭認應有家屬參與
監護事務為宜,則建議由聲請人及臺中市政府共同監護,其
中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診治等照顧事項之監護
職務由臺中市政府單獨執行,聲請人在台期間則由聲請人及
臺中市政府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項則均由聲請人、臺中市
政府共同執行。」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6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依卷內相對人及其手足之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主張、徐○○陳
述以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手足除聲請人
外,徐○○陳明其近年多次開刀,身體不佳,行動不便,自身
尚且需人照顧,確難照顧相對人,應堪明確。至於徐○○長年
臥床,已如前述,自無從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另相對人胞姊
即徐○○、曾徐○○則已逾10年未有聯繫,亦即,現除聲請人外
,相對人之近親中,已無人可提供相對人相關照護。而依據
關係人徐○○所指,聲請人對相對人原名下財產恐有偽造文書
不當取得之疑義云云,業據徐○○提出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分割協議)等件為據,固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取
得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然尚未能證明聲請人係基於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等不法
原因所取得。亦即,徐○○上開抗辯,並非本院所能遽採,況
本院參酌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間名
下均無財產,亦無給付總額。然依據本件家事調查報告,相
對人自數年前徐○○生病住院後,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友人黃OO
安排照護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相關事宜,且依據卷附戶籍謄
本,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將70歲,歲數漸增,而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僅有56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恐難期待聲請人之體力、精神狀況得以長期、穩定單獨負擔
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綜上情以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
,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本件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為適當。準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所
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