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8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萬7,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臺中市南區樹德
國民小學新設學校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8千200萬元,代辦單位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監造單位為黃貴帝建築師
事務所,嗣經2次工程變更設計後,最終總價為1億9,158萬3
,448元,預定竣工期限111年11月22日,經原告努力趕工,
於期限前之同年8月11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8日獲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予教育局,嗣於10月11日收尾完
成實際竣工,隔年1月10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款為1億9,15
5萬625元,同年5月12日經教育局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於履約施作過程中,教育局及被告為配合樹德國小於
同年8月之招生啟用需求,要求原告應增派人物力加緊趕工
,希冀可以在同年7月31日前竣工,但因若欲趕工增加人力
,將使成本大為增加使原告入不敷出,原告遂要求教育局應
按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每提早完工1日即按契
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趕工費用」,
並應依實際竣工日計算趕工天數提撥趕工費用予原告,原告
並於同年1月18日、6月2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
所並提供趕工計畫及措施函請教育局及被告提撥趕工費用,
教育局並以同年7月20日函回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計畫
。原告於同年9月8日即已先行完工並點交地下1層至地上2層
予被告樹德國小使用,其餘工程亦於同年10月11日全數提前
完工,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趕工費用。又系爭工程適逢疫情
期間,本工程開標時物價指數為112.91%,其後最高調漲至1
32.74%,遠超過物價門檻所定之2.5%上限,則本件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應予依調整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爰依兩造
間工程契約、趕工費用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萬1,4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趕工約定計畫,係約定應於111年7月31
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既未完成兩造間之約定,自
不得請求趕工費用;又兩造間契約已明定系爭工程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則原告既同意該契約內容
仍決定予被告簽約而施作系爭工程,自應自行承擔期間內物
價指數之波動,不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之工程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3日簽訂「台中市南區樹德國民小學新設學校
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億8,200萬元,代
辦單位為教育局,監造單位為黃貴帝建築師事務所。
㈡系爭工程經2次工程變更設計,最終總價為1億9,158萬3,448
元,結算總價為1億9,155萬625元。
㈢系爭工程之原定竣工日為111年11月22日。
㈣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書,
其中約定「四、補充契約條款,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
第二點及第三點訂定趕工期限目標、方案及趕工費用詳如下
述:⒈趕工期限目標為111年7月31日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原則;⒉於前項要點第3點1.每提早完工1日,給予原契
約決標總價(1億8,200萬元)除以工程(含非屬承包商責任,
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所得金額15%之趕工費用;綜合考量廠商
因趕工增加之成本及因履約期限縮短減少之成本,爰以原契
約總價1億8,200萬元為原則。該計算式為總價1億8,200萬元
除以615日曆天*15%=4萬4,390元(每日提早完工趕工費用)。
㈤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
㈥系爭工程開標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開標當月之營造物價指
數為112.91%;契約締約日期110年2月3日之當月營造物價指
數為115.57%;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當月營造物價指數最高
為111年6月之132.74%,其餘各月指數則如起訴狀之附表所
載。
㈦兩造之契約文件內包含「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內容明定「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
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
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
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止物調整措施,亦不適
用。」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趕工費用請求部分:
⒈按補充契約條款,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二點及第三
點訂定趕工期限目標、方案及趕工費用詳如下述:⑴趕工期
限目標為111年7月31日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則;⑵
於前項要點第3點1.每提早完工1日,給予原契約決標總價(1
億8,200萬元)除以工程(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
工期)所得金額15%之趕工費用;綜合考量廠商因趕工增加之
成本及因履約期限縮短減少之成本,爰以原契約總價1億8,2
00萬元為原則。該計算式為總價1億8,200萬元除以615日曆
天*15%=4萬4,390元(每日提早完工趕工費用),兩造簽立之
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書第四項定有
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過設計變更後之預訂竣工日為111年11月22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為使樹德國小之校舍得以盡
快落成使用以因應新學期的開始,遂簽立上開趕工約定,而
該要點第四項第二款係約定「按前項要點第3點1.每提早完
工1日,給予原契約決標總價(1億8,200元)除以工程(含非屬
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所得金額15%之趕工費用」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兩造間雖訂立趕工目標係111年7月3
1日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僅係設定趕工目標,並未
附加如未於趕工目標期限前完工,即不得請求早於預訂竣工
日完工日數之趕工費用等限制,則系爭工程之預訂竣工日既
為111年11月22日,而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趕工計畫,已戮力
趕工於同年10月11日竣工,部分校舍更已提前於同年9月8日
先行竣工並點交供樹德國小使用,則就提前完工之日數,被
告即應依照兩造間約定之意旨撥付趕工費用予原告。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必須於111年7月31日前趕工至完工方有
實益,故趕工計畫之約定便係以111年7月31日前完工為條件
,惟前開趕工計畫僅有稱「趕工期限目標為111年7月31日工
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原則」,並未以此作為趕工費用撥
付之條件,再者,原告多次發函予系爭工程之主管單位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二、茲因配合校方於111年8月招生開學之
需求,承商如全力配合趕工於111年7月31日申報竣工,總計
共提前完工104天。三、續上,提前完工104天經依公共工程
趕工實施要點第三條計算趕工費用......。四、然查,因本
案依原契約工其已幾乎無彈性空間,現今實屬一艱難任務。
為此,雖承商將盡量配合機關要求進行趕工,但如發生不可
預期之事而未能於111年7月31日報竣工,仍請主辦機關依實
際竣工日計算趕工天數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廠商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嗣經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函覆:「二、(一)每提早完工1日,給予原契約決標總
價(1億8,200萬元)除以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
後之工期)所得金額15%之趕工費用,並依實際趕工情形核算
。三、另查本案工程原訂竣工期限為550日曆天,經歷次簽
奉核准展延後為615日曆天、不計工期19日曆天,預訂竣工
日其為111年11月20日;惟本案一期校舍工程預訂於111學年
度辦理招生啟用,爰為提供該區師生完善之就學環境並紓解
該區其他學校之招生額滿壓力,同意貴校所提之配套措施及
趕工計畫,並惠請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配合趱趕」(見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及其主管機關皆明知預訂竣工期限為
111年11月間,如欲達成111年7月31日竣工之目標即須要求
原告趕工,原告並於同年10月11日竣工,縱使未能如期在11
1年7月31日前報竣,仍已早於原定竣工日一個月以上,則原
告確實已配合趕工,且就原告戮力趕工而提早竣工及點交部
分,被告已享有提前完工之利益,而減少使用其他校舍的成
本支出,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未於同年7月31日前竣工即拒絕
給付趕工費用,應不可採。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預訂竣工日為111年11月22日,實際竣工日
為同年10月11日,共計提前竣工42日,可請求趕工費用186
萬4,380元(計算式:44,390*42=1,864,380)。又為配合校方
先行使用校舍,兩造於同年9月8日先行點交地下一樓至地上
二樓,點交面積為2981.4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5549.38平方
公尺),則就該先行點交部分,原告尚再提前32日竣工,可
請求該部分趕工費用76萬3,224元(計算式:44,390*32*2981
.41/5549.38=763,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之
趕工費用合計為262萬7,604元(計算式:1,864,380+763,224
=2,627,604)。
㈡物價指數調整部分:
⒈按系爭工程如由原告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
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原告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
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
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兩造間契約中
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
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簽立前開聲明書,已明確排除系爭工程於履約期
間所遇之各種物價波動,並排除適用招標文件上所得適用之
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及行政院為因應市場波動而作出之任何調
整政策,前開聲明書不僅原告需負擔物價上漲之波動,被告
亦須擔負物價下跌使其工程價款過高之虞,則兩造既同意簽
屬該聲明書並納為契約之一部,即表示同意負擔工程中物價
指數隨著市場狀況、經濟狀況波動之風險,原告自應承擔工
程期間因遇疫情而使物價指數上升之情事,要無再請求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並要求隨著物價指數之上漲而調整工程價款
之情,此業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監造之黃貴帝建築師事務所
系爭工程是否須因應物價指數調整而辦理調整價金,經該所
函覆:「旨案工程決標公告所示,得標廠商(松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續上,依契約規定有關旨案工程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無需辦理調整。」(見本院卷第3
39頁),而同法院前開之認定。再者,covid-19疫情於109年
底即已陸續在歐洲各國爆發,110年初疫情亦已在全球肆虐
,僅係我國尚未為大規模染疫,則本件締約時,疫情即已開
始,對於疫情將使全球及我國各種原物料波動受到影響應屬
得以預見,則原告明知疫情已然興起,卻仍自願簽署上開文
件排除物價波動之調整,即需負擔往後因疫情所致之物價波
動,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主
張顯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趕工費用之給付期限,
而係完工後原告即得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經原告
請求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次變更設計
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書及趕工實施要點第6點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262萬7,604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0萬3,8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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