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71號
TCDV,113,小上,17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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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劉貴美

被 上訴人 楊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
所有,伊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
,惟被上訴人後已多次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一)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
其就系爭房屋之大門磁卡14張及鑰匙共15支、與第三人簽立
之租賃契約共6份交付原告。是被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上
訴人交付物品部分,即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且得允由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從
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
癒。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
序即有適用不當之瑕疵。另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
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其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
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適
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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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