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珮瑀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丙○○、乙○○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原告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108年10月12生)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除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
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吳珮瑀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乙○○於本院11
3年度家財訴字第5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程序監理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