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55號
TCDV,113,家親聲抗,55,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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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賴揚明律師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諮商心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953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增列: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多僅止於訪視短 暫之觀察而無深入查證,甚至多受相對人誘導、意見主觀偏 額,原裁定未經調查率予引用,甚為草率而顯有重大違誤。 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和主要照顧者,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 大權益,本應審慎對待評估,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一切 情況綜合加以判斷,系爭意見書竟僅片面聽取相對人之陳述 ,以「減少受監理人對未來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感、照顧環境 欠缺延續感」、「降低受監理人成長學習之身心壓力與發 展阻礙因子」等非具體之審酌標準,作為建議之理由。況若 依系爭意見書之理由,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到本件訴訟繫 屬前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原本即承擔未成年子女 事務之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豈不是更能達到前述所載之 理由,其建議與理由已自相矛盾,原裁定僅援引系爭意見書



,未詳加說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理由,有重大違誤和 判決備理由之違法。
 ㈡未成年子女接受程序監理人之訪談時,年僅3歲餘,其理解能 力仍處在發展階段尚有足,是否能真正理解貼紙遊戲之意 涵尚有疑義。再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故應讓未成年子女到庭於兩造均迴避 之情形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縱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較想與相對人同住,然未成年子女意願僅僅為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一項因 素,原裁定竟僅以此單一因素作為審酌主要照顧者,顯有判 決備理由之違法。
 ㈢茲就各具體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⒈幼兒從母原則:引用抗告人原審家事言詞辯論狀所載。 ⒉子女意願:已如前所述。
 ⒊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居住生 活地區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和烏日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居住所之安排為攜至相對人現住處即南投縣○○○○路00號, 惟如此貿然劇烈變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已適應之生活環境, 恐嚴重違反繼續性原則。又兩造上班地點亦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抗告人下班後得以鄰近隨時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和接送其 上下課,兩相比較之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善意父母原則:兩造分居以來,相對人於抗告人會面交往期 間,刻意刁難阻撓,甚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更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再過年期間抗告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轉換三次居住環境遂與相對人討論,惟相對人始終顧左右而 言他,拒絕變更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民國113年2月9 日,抗告人與友人一同前往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竟於未成年子女還在車上時,將車輛停在路中央,抗告人 欲開車門將未成年子女抱到馬路旁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抗告 人斷哀求始打開車門,後相對人將車輛以極接近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友人強迫分開,甚至下車斷尾隨 騷擾抗告人。相對人更利用與未成年子女共讀之機會,灌輸 未成年子女馬馬畜生的一種」等字眼,灌輸對於抗告人 利之言論,又多次於活動中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 ,在在顯示相對人絕非善意父母之表現。
 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之家庭成員媽媽及兩位 弟弟居住臺中市,抗告人之媽媽亦受過托育人員之訓練 ,得隨時提供協助。反之相對人為獨子,且父母年邁,抗告



人之支持系統顯優於相對人。
 ⒍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相對人先前與抗告人相處 愉快,長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問,更曾離家出走,應 訊全無。又相對人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壁癌叢生,居住環 境較為髒亂和惡劣,相對人仍拒絕改善,未成年子女患有過 敏性鼻炎,若長期居住在此種環境,將導致過敏症狀加劇。 又抗告人為使未成年子女享受更好的教育環境和資源,遂向 相對人提議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臺中市南屯區,兩造亦均 得就近照顧,然相對人竟杜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推託之 事由,相對人甚至除於111年4月22日分擔學費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外,迄今仍拒絕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及拒 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況相對人有嚴重煙癮,更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毫避諱抽菸,除造成未成年子女過敏日益 嚴重外,更將導致未成年子女當仿效。
 ㈣相對人復於同年4月17日未如實告知未成年子女出現嚴重紅疹 ,經抗告人以健保卡查詢,始得知未成年子女於同年4月13 日曾前往就醫,若非抗告人即早發現,並立即採取應急措施 ,以未成年子女年紀而言恐堪設想。同年5月1日相對人竟 將車門鎖著讓未成年子女下車,又以未成年子女正在哭泣 為由阻撓交付子女,更胡亂指責抗告人。同年7月12日相對 人先一步抵達幼兒園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一段時間,當抗告人 抵達幼兒園時,未成年子女明所以哭著說要爸爸,要跟 爸爸、爺爺、奶奶住,不要媽媽來這裡,且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照顧同住時,經常發生相對人灌輸利於抗告人之言詞 。相對人復於同年7月17日未如實告知未成年子女就醫和預 約掛號情況,及同年7月24日消極回應抗告人詢問未成年 子女交接方案
 ㈤未成年子女已年滿4歲,斟酌相對人先前拒絕分擔未成年子女 醫療保險費用、配合學區遷移戶籍,及未誠實告知未成年子 女身體健康狀況,難以共同處理所有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 若所有日常事務均需由兩造共同為之勢必有所便,更利 於未成年子女發展,是為避免日後兩造再生爭執,除有關日 常生活事項、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辦理子女 就學...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又未成年子女因時常注意力佳,兩造前於113年11月5日至 同年月8日帶其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進行兒童聯合發展 評估,經診斷出有明顯注意力足過動症特徵,合併知覺動 作發展遲緩,且有多項評估項目為臨界發展遲緩,在兩造對 立性極強情況下,請求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注意



足等項目之成因進行調查,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以茲釐 清,以重新評估何種照顧和會面交往方式,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三、四、五項關於下列部分廢棄。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丙○○ 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①日常生活事項、②子女住居所 地(含户籍遷移登記)、③辦理子女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 相關事宜、④一般醫療照護事項、⑤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及保險金、⑥在郵局或銀行之開户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⑦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⑧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由抗告 人單獨決定,其餘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抗告人就單獨決定 之事項,需主動、即時告知相對人。
 ⒊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補充理由(一)狀之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前開附表所示 事項。
 ⒋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每次交付相對人都會與未成年子女溝通順利交付,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導致分離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身心 均承受莫大煎熬。113年2月9日相對人一如往常安撫勸說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行,相對人開車到交付地點途中,抗告 人於半路出現並要求於路中間讓未成年子女下車,未成年子 女看到抗告人後開始哭泣說要爸爸,後相對人將車停到路邊 交付未成年子女,按日常欲至空曠地點掉頭,訴外人甲○○便 衝到車前攔車,抗告人攜帶未成年子女自行離去,並無抗告 人所述情形。
 ㈡由抗告人所述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未成年 子女有相關病症,相對人就立即帶其就醫,紅疹事件相對人 已說明發病時間在星期六凌晨,與假日足跡無涉,且相對人 分別在4月15日、4月16日於幼兒園電子聯絡簿寫明,抗告人 4月16日於聯絡簿簽名,顯見已告知,就醫資料之病因與抗 告人所述同,且其所稱應急措施遽發病時已過5日。另就 泌尿科事件,抗告人已知曉並傳訊息問相對人就診原因,相 對人並說明副睪丸並無問題。又相對人自112年3月16日起以 LINE傳送至少49次訊息,請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存摺



網站之密碼,抗告人迄今仍未提供。
 ㈢抗告人一再提供片面資料進行虛偽陳述,5月1日交付過程中 相對人並無反鎖車門及阻饒交付,抗告人當天未照顧未成年 子女情緒及尊重其意見,只一昧言語指責相對人。另7月12 日學校辦理活動,相對人已於7月4日主動詢問抗告人是否會 到校,何來先一步抵達學校之說,相對人亦無灌輸未成年子 女利抗告人之觀念,且抗告人當天下午未到學校接未成年 子女,而是讓未成年子女跟陌生人朱OO離開,顯見抗告人再 度進行虛偽陳述,且對未成年子女無法盡心盡力照顧。又抗 告人所陳再度表明兩造信任基礎低落,懇請就系爭意見書建 議之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程序監理人所為意見陳述書內容僅止於訪視短 暫之觀察而無深入查證,且多受相對人誘導、意見主觀偏額 等語,惟程序監理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基於其專業知識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所出具之結論建議是 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所得,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程序監 理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專業 學養進行訪查,並參考相關事證,將訪查結果客觀記載為前 揭意見陳述,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 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相對人一方,堪認 已客觀、公正善盡其等職務義務,系爭意見書內容自可供本 院參考,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程序監理人有偏頗、客觀等 情,難認有據。又原裁定係經綜合照顧狀況、互動相處、情 感依附程度等事項,始據以認定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唯一論據,可見抗告人以 此指摘原裁定有重大違誤和判決備理由之違法,應係誤解 。
 ㈡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有前揭適任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主 張由己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 益等情。經查:
 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誠實告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等語 ,固據提出紅疹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用藥紀錄等件為證,觀諸前開對話內容,雖可見相對人確 有未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之病況,惟據相對人所提幼兒園電 子聯絡簿之內容,相對人確已於電子聯絡簿說明未成年子女 之病情,抗告人亦於其後簽名,可見相對人應無刻意隱瞞未 成年子女之病情,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上開病情均非屬重大危 害,且兩造之觀念、習慣等均相同,相對人於自認其已有



為照護之狀況下而未主動告知,尚難認即屬照護上之疏失, 本院認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或明知有危急未成年子 女生命安全等情事卻未告知即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實 難僅憑抗告人上開所述情節,遽認相對人適任為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因抗告人並非時刻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對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自未能完全明瞭,亦期許相對人能同 理抗告人擔憂掛念未成年子女之心情,宜主動告知相對人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狀況,避免兩造間產生必要之誤 會,且抗告人方能提供適當之協助照護,並與相對人共同協 力合作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及資源。 ⒉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稱相對人阻撓交付子女,與友善父母有 悖等語,固據其提出錄影畫面擷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 為證。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略以:接的過程,我們是被車子 跟著走,我們請他不要跟著走,但是車子停在馬路上。我當 時要接小朋友的時候,小朋友在媽媽懷抱時,感覺上相對人 有阻撓抱小孩這件事,當時小朋友已經情緒穩定在媽媽懷抱 時,爸爸還是跟在後面。開車跟得很近,很危險,我們希望 他不要再跟著我們走了,相對人就將車子衝到我們前面往我 們這邊倒車,說我們擋道他的路,說要報警,說他要停路邊 ,我們站在那邊,他要我們往其他地方去,當天是除夕,因 為這件次變得很愉快,因為拉扯,所以變成接小朋友沒有 那麼順利,當下就在那邊爭執等語,綜觀上開事證及兩造所 述,可知兩造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數次發生衝突,相 對人雖有較為激烈之言行,然其衝突之發生,多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哭鬧及抗拒情緒,兩造急於安撫未成年子女,惟仍 欠缺信任基礎而溝通良所致,衡情自難遽為歸責於一方, 亦難以此即逕認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
 ⒊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當教導未成年子女辱罵抗告人畜生, 及相對人家中環境佳部分,業經原審詳述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抗告人其餘主張相 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之事由,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或為兩 造前因訟爭而無信賴基礎,溝通時易夾雜過激情緒而難以聚 焦所致,尚足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之情。
 ㈢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證物袋),認原審綜合參酌訪視報告、 系爭意見書,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感依附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 ,原審就此部分裁定尚無當。惟原裁定未於主文諭知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爰就該部分增列由相對人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資明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 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所示 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另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綜合報告書,未 成年子女雖有注意力足過動症及發展性協調障礙之情形, 然兒童發展遲緩之原因一,甚至有相當比例之原因明, 本難遽而認定何方利於子女之情事存在,且本件業於原 審經程序監理人、訪視機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查, 系爭意見書、訪視報告已針對兩造之監護意願、經濟能力、 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受照顧及生活情形等事項進 行全面性訪查,且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其意 願,足證本件調查結果已臻明確,應無再另由家事調查官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違 誤或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 有所違誤或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另本院認有於主文內增列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增加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如附表所示部分,祇須就 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需就此部分廢棄原裁 定,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生影響,爰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相對人乙○○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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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