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5號
TCDV,113,家親聲抗,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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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1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出社會工作後,每月都有給相對人錢,哥哥己OO失蹤
期間,也有一同負擔家中經濟。己OO返家後,卻沒有共同
家計,相對人在重男輕女的觀念下皆擁護己OO,直至矛盾
爆發後,相對人搬來台中和抗告人住,民國107年至109年間
,抗告人皆有提供住所並照顧相對人,後抗告人女兒於109
出生,因相對人有抽菸習慣,為避免影響小孩,由己OO
相對人回台北生活,直至己OO遺棄相對人,致其安置於療養
院為止,抗告人皆有盡維持家計及提供住所之責。
二、抗告人之老公工作疫情影響,收入遽降,抗告人因下班後
需在家顧小孩,無法一同分擔,並有在臺中申請低收入戶證
明。111年抗告人搬至臺南,除家庭生計外,亦有貸款要負
擔,現要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
已超過抗告人一家所能承受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
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就
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人及負扶
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人實際受扶養
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
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皆有盡維持家計及提供相對人住所
責,且目前經濟困境,難以負擔上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匯
款紀錄、存款明細為憑。惟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
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
年齡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且觀諸抗
告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縱使抗告人經濟拮据或是因給
付扶養費將導致經濟壓力,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
為出、撙節開支或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況有關抗
告人經濟能力等情,原審在酌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基準時,
即已有所評價,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至抗告人先
前是否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則與本件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
扶養之程度無關,亦非屬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是抗
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5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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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