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0號
TCDV,113,家親聲,54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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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勁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母即關係人丁○○現年逾90歲,原有5名子女,其中長
子洪OO於民國104年6月2日死亡,尚餘之子女為兩造、丙○○
(註:嗣於113年9月12日死亡)、乙○○,相對人曾於80年間
書立協議,允諾若關係人丁○○在臺中居住,則由相對人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關係人丁○○之生活費。
然自98年9月以後,相對人即未再負擔關係人丁○○之任何開
銷,並棄之不顧,均由兩造之妹即關係人丙○○照顧關係人丁
○○之一切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全權負擔關係人丁○○之日常
開銷。於102年間起,關係人丁○○因罹癌治療、復健及健保
費、假牙、骨折等,共計花費132,718元。嗣自108年1月間
,關係人丁○○則至臺中市私立貝OO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
貝OO長照中心)療養。
二、相對人為關係人丁○○子女,依法對於關係人丁○○負有扶養
義務,原應平均分擔關係人丁○○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98年
9月後即未再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代墊關係人丁○○之扶養費
應由兩造及關係人丙○○乙○○等4名手足共同分擔,包括:㈠
關係人丁○○於98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之生活費用,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8年至110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總計為2,295,104元,兩造及關係人丙○○
乙○○每人應分擔573,776元。㈡、關係人丁○○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132,718元,兩造及關係人丙○○乙○○每人應分擔33,180
元。㈢、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期間,貝OO長照中心花費共
1,717,804元,兩造及關係人丙○○乙○○每人應分擔429,451
元。
三、聲請人否認關係人丁○○於100年10月間有親自簽署如相證3所
示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且當時關係人丁○○高齡77歲
,對於該系爭字據之內容是否有所了解,相對人應先行舉證
。相對人辯稱關係人丁○○於84年間尚有存款8,500,000元云
云,縱認為真,距今亦已超過30年之久,相關金錢花費如何
使用,聲請人毫無所悉,且屬於關係人丁○○個人之金錢管理
,與兩造並無相干,不能因此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XX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已於102年3
  月間廢止,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且XX公司之資產狀況不
明,究竟有無負債,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空言辯稱XX
司市值30,000,000元,而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難認聲請人
有取得相當之價值可資扶養關係人丁○○,遑論關係人丁○○
與聲請人股份係其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此並無法作為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依據。另扶養權
利並不能預先拋棄,而應本於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審查;縱使關係人丁○○於系爭字據當時有免除相對人扶
養義務之意思,亦不當然發生限制關係人丁○○於將來不能維
持生活時仍可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效力,遑論系爭字據之條款
有可能違反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至於相對人提出之相證5
不動產售出後協議書,則與相對人無關,本於債之相對性則
,相對人亦不能以此辯稱免除對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兩造均為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人,而關係人丁○○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須仰賴聲請人支付費用請長照
機構代為照顧。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共計1,036,407元,卻
未盡其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因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另關
係人丙○○雖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惟其遺留之遺產均用以支
付自身後事、醫護費用等,所剩無幾,並不足以單獨持續支
撐關係人丁○○之花費。
五、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6,407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於83年至84年間曾開立支票共計3,000,000元給關係
人丁○○收存,並於84年4月間以10,000,000元買下關係人丁○
○位於草屯之農地,扣除農會貸款4,500,000元後,尚餘5,50
0,000元存入關係人丁○○之帳戶。再關係人丙○○於113年9月1
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所留遺產係由關係人丁○○單獨繼
承。是關係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非無疑。  
二、自79年間起,相對人即無償提供居所予關係人丁○○居住,並
奉養、照料關係人丁○○,直至100年10月間關係人丁○○表示
欲將其名下所有之XX公司3分之1股權(共46,700股,市值30
,000,000元)為附負擔贈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關
係人乙○○因積欠卡債多筆,其受贈之股份均登記在其女高OO
名下),並聲明爾後直至百年,其年老生活皆與相對人無關
。從而,自斯時起關係人丁○○之照顧義務自應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乙○○負擔。關係人丁○○嗣於101年9月2日,更與
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簽訂如相證11所示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且由林德豪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第(六
)點更載明:「本人(註:即丁○○)已全數將財產移轉或交
付予長女甲○○代為保管及支配,長女應於本人有生之年,負
起照顧看護之責;倘其未盡照顧看護之責,本人有權撤銷贈
與,並請求長女返還已移轉及交付之財產。」等語,更可見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早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字據之內容
甚明。然相對人仍持續無償提供居所予關係人丁○○居住,直
至107年間始由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下,自行攜關係人丁○
○離去,甚且將關係人丁○○之電話及所有聯繫管道斷絕。直
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始知關係人丁○○目前居住
貝OO長照中心,相對人曾數次前往探視,然均遭聲請人拒絕
。另關係人丁○○於102年間因大腸癌手術,相對人亦有開立5
0,000元支票予關係人丁○○,並非不聞不問。
三、關係人丁○○自108年2月遷入貝OO長照中心居住生活,因此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等人於109年3月間達成協議,約定
XX公司之不動產出售前,關係人丁○○之安養照護費用及醫
藥費由關係人丙○○乙○○共同支付。
四、綜上,關係人丁○○於100年間既已表明將其XX公司股份贈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爾後至百歲年老生活皆與相對
人無關,意指相對人此後不必負擔扶養費,渠等旋於101年
間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定由聲請人扶養關係人丁○○至終老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姐妹間,於109年間更就關
人丁○○之生活費等支出為約定。由是,可認關係人丁○○
照護費用如何分擔,聲請人及其手足間早已排除相對人。關
人丁○○既拋棄要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而未要求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聲請人負起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係在履行其「
負擔」(受關係人丁○○贈與XX公司股份之條件),相對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係人丁○○現年逾90歲,原有5名子女,其中長子洪OO於104
年6月2日死亡丙○○則於113年9月12日死亡,尚餘之子女
兩造及乙○○等情,有關係人丁○○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關係人丁○○子女,依法對於關係人
丁○○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98年9月後即未再負擔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
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字據是
否為關係人丁○○所出具?㈡關係人丁○○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需受扶養?㈢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字據是否為關係人丁○○所出具?
  聲請人雖質疑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非關係人丁○○所簽署,且認關係人丁○○於100年10月間已
高齡77歲,對系爭字據之內容亦非瞭解等語,然查:
 1.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字據
原本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相證3之內容是以電腦
字,於左側「立據人」下方則以藍色水性筆簽有丁○○3字,
內容與卷附相證3相符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再者,系爭字據第㈠點
載明:「本人丁○○喜悅之心,願將先夫所遺留給我的養老
金,位於草屯鎮XX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叁分之壹股權,共四萬
陸千柒百股,市價約新台幣叁千萬元,皆贈與我的三個女兒
甲○○乙○○丙○○,爾後至百歲年老生活,皆與洪OO,戊
○○先生無關。」等語,有系爭字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49頁)。而關係人丁○○原持有XX公司股份46,500股,
最遲於101年6月30日之前,即已將其股份移轉予甲○○5234股
甲○○之兒女顏OO、顏XX各5133股;丙○○15499股;乙○○
分則移轉予其女兒高OO15499股,因此關係人丁○○於101年6
月30日僅餘2股等事實,為聲請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並有XX公司之董事監察名單XX公司101年6月30
股東名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是以,
由系爭字據之簽署日期為100年6月,而關係人丁○○旋於101
年6月30日前即確實將其持有之XX公司股份移轉予聲請人、
乙○○丙○○或其3人指定之人(兒女),足認系爭字據確由
關係人丁○○所簽署,且關係人丁○○亦明瞭系爭字據之內容甚
明。
 2.關係人丁○○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復於101年9月2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此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觀之系爭協議書第㈣
點載明:「本人(註:指關係人丁○○)於XX工業股份有限
司原有持股46,500股,後將其中46498股分配給甲○○顏OO
、顏XX丙○○、高OO五人,前揭股權若需出售或轉讓,均須
本人同意且所得金錢之運用亦需經本人同意為之。前揭五
人不得擅自出售或轉讓,另剩餘二股股權,僅願分配予三名
女兒。」等語,再次重申系爭字據所載關於關係人丁○○移轉
XX公司股權予聲請人、乙○○之兒女、丙○○等情,且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移轉股數、受讓者之姓名等,均與XX公司之董事
監察名單XX公司101年6月30日股東名冊相符,益足徵系
爭字據確由關係人丁○○所簽署出具甚明,聲請人之前述質疑
,並非可採。
 ㈡關係人丁○○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關係人丁○○於101年9月2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
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業如前述。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
,關係人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僅有其所有之房屋
居住,且其名下至少尚有存款逾74萬元、不動產7筆、動產
戒指5支、手錶1支、項鍊2條等財物,以及債權120萬元,關
人丁○○且表明願將前述財物贈與、不動產則過戶予聲請人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3至426頁、卷二第33至47頁)。是以,由關係人丁○○當時之
財力,實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則相對人對關係人丁○○
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使聲請人於101年9月2日以前,自願
給付各項費用予關係人丁○○,亦無從主張係其代墊之扶養費
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乃屬當然。
 3.關係人丁○○嗣而則名下已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有其106
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211頁)。則關係人丁○○自101年9月3日起,方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有無理由?
 1.關係人丁○○於100年10月間出具之系爭字據第㈠點載明:「本
人丁○○喜悅之心,願將先夫所遺留給我的養老金,位於草
屯鎮XX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叁分之壹股權,共四萬陸千柒百股
,市價約新台幣叁千萬元,皆贈與我的三個女兒,甲○○,乙
○○,丙○○,爾後至百歲年老生活,皆與洪OO,戊○○先生無關
。」等語,已如前述,而系爭字據之內容係由相對人繕打後
交由關係人丁○○確認及簽名,再由關係人丁○○告知聲請人及
關係人丙○○乙○○,此為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
7頁)。再者,關係人丁○○旋於101年9月2日與聲請人及關係
丙○○乙○○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不僅重申系爭字據關於
移轉XX公司股權及存款等事,系爭協議書第㈥點更載明:「
本人(註:指關係人丁○○)已全數將財產移轉或交付予長女
甲○○代為保管及支配,長女應於本人有生之年,負起照顧看
護之責;倘其未盡照顧看護之責,本人有權撤銷贈與,並請
求長女返還已移轉及交付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至426頁)。足認關係人丁○○及其子女即聲請人、相對人、
關係人丙○○乙○○對於關係人丁○○移轉股權、存款等財產予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等人,並應由聲請人負責扶養關
人丁○○至終老乙情,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2.此外,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顏OO、高OO等人,於109年3月
間就XX公司不動產出售後之事宜達成協議,該協議第叁條亦
約明:「丁○○土地不動產售出前由甲○○丙○○兩人共同支
付的安養照護費及醫藥費,在各立協議書人將持股所得轉入
甲○○女士指定戶頭後,依兩人支付比例提撥至兩人指定戶頭
。另需撥六百萬預算作為丁○○女士的安養照護費、醫療費、
營養費、生活耗品等費用。在此前提下,丁○○女士的安養支
出費用由甲○○女士統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則自關係人丁○○出具系爭字據及移轉XX公司股份等財物
後,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係人丁○○之扶養費,甚
至於109年3月間,聲請人亦未邀約相對人參與前述協議,而
該協議更載明於XX公司之不動產出售前,關係人丁○○之安養
照護費用及醫藥費由關係人丙○○乙○○共同支付,嗣後其等
尚須另撥600萬元預算作為關係人丁○○之安養照護費、醫療
費、營養費、生活耗品等費用。足證聲請人明知應由其負擔
關係人丁○○之扶養照護之責甚明。
 3.是以,關係人丁○○既簽立系爭字據,旋又與聲請人簽署系爭
協議書,約明由聲請人扶養關係人丁○○,而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丙○○乙○○對於應由聲請人負擔扶養關係人丁○○
終老之責乙情,亦已意思表示合致,則聲請人依約支付關係
人丁○○之扶養費、醫療費等,即難謂相對人受有利益以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03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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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