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35號
TCDV,113,家親聲,33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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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錫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萬8644元,及其中51萬2500
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中50萬6144元自113年12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
造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88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復於113年3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388號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上開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各
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
女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而相對人婚後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照顧並支出生活費用,嗣
兩造自107年9月分居迄今,茲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10月
起即住在聲請人娘家,未成年子女丁○○自107年10月起即住
在聲請人娘家,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
○○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99個月;未成年子女丁
○○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63個月之扶養費。再參
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近年來臺中市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均已逾2萬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是以1萬5000元
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5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2
1萬5000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丙○○(104年10月至112年1
2月,共99個月),未成年子女丁○○(107年10月至112年12
月,共63個月),各按每月7,500元計算;(7,500元×99個
月)+(7,500元×63個月)=1,215,000元】。又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實為2萬250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金額
已低於實務常情標準,無需再使相對人扣除費用。退步言,
倘鈞院認相對人仍可扣除,得扣除之費用應為6萬3690元(如
卷第266頁之附表)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則略以:
一、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盡
力撥空陪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聲請人請求8年間之代墊扶養
費用,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假設
,非自認),下列費用應予扣除:㈠相對人自104年10月起,
已給付70萬4020元之保母費予聲請人母親(如卷第269頁之
附表4),該保母費涵蓋奶粉、尿布、餐飲、醫療等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費用,性質屬扶養費。㈡另相對人自104年起,
已給付72萬6042元之扶養費(如卷第270頁之附表5)。縱鈞
院認該附表5匯款明細中涉及給付聲請人之款項非屬扶養費(
假設語氣),如該表編號9「二寶產檢」、編號30「牛牛生日
蛋糕」、編號42「結婚紅包」、編號43「牛牛壓歲錢」、
編號46「牛牛幫買手機」、編號53「過年禮盒」、編號57「
新年安太座」、編號60「牛牛內衣錢」、編號63「母親節
糕」、編號66「牛牛醫療險」,扣除該些編號金額,附表5
其餘編號所載之匯款金額共66萬8294元(計算式:附表5總
和72萬6042元,扣除上開編號共5萬7748元,為66萬8294元)
,應認列為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綜上,相對人已支付扶
養費共143萬0062元(計算式:附表4保母費70萬4020元+附
表5生活費72萬6042元=143萬0062元),超過聲請人主張之1
21萬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13年1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及兩造113年3月
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上
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
各7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同卷第63、74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2年12月未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由其代墊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卷第43~52頁)等為證,相對人則
否認上情,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同卷第115~164頁、279~374頁)、信用卡繳
學費證明單(同卷第221頁)、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繳費
記錄查詢、健保櫃檯資料等(同卷第222~225頁)、自行製
作之附表4(同卷第269頁)、附表5(同卷第270頁)等在卷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10月起住在聲請人娘家
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即107年10月起住在聲請人娘家,及
兩造自107年9月分居迄今之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未成
年子女既自幼居住在聲請人娘家,兩造復於107年分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其等相關費用之負擔由聲請人支出
應較符合常情,應由相對人就其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相對人固辯稱其給付如前揭「附表4之保母費」,即係扶養費
云云,惟該費用既為保母費,即係用以給付予聲請人母親任
子女保母之費用,縱聲請人母親嗣後將該費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相關費用,尚難反推即逕認該費用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另辯稱其給付如「附表5之扶養費」部分,
經互核相對人所提前揭附表5、兩造前揭臺灣銀行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相對人於105年9月、106年8月僅各有1筆數
百元轉帳至聲請人帳戶,嗣後並未每月固定轉帳,金額亦非
固定,且觀之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部
分交易並無備註,相對人雖在附表5中將該等無備註之轉帳
列為「一般生活費用」,然轉帳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轉帳
之情即認係屬子女扶養費;再備註中如「APP撲滿」、「購
買電子書」、「牛牛【按:聲請人主張牛牛為聲請人之暱稱
(卷第206頁、252頁背面),相對人並未爭執)】紅包」、
「二寶產檢」、「牛牛生日蛋糕」、「跟牛牛換現金」「結
婚紅包」、「牛牛壓歲錢」、「牛牛幫買手機」、「過年禮
金」、「床墊6000運」、「換1000*9」、「新年安太座」、
「股票投資分紅」、「牛牛內衣錢」、「答謝元帥紅包」、
母親節蛋糕」、「牛牛醫療險」、「過年禮盒*3」、「虎
年安太座」等,均未能遽認係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關;
另備註中雖有如餅乾錢、蛋糕、「芸芸外套」等,然未成年
子女既與聲請人方居住,該等費用核應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
之偶爾支出,尚難認屬未成年子女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而
屬於扶養費之支出;至相對人辯稱伊繳付子女之壽險部分,
固據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在卷,惟投保商業保險與否,
本於消費者之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購,要約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非具強制性,應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
或缺,則相對人執給付此保險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
非可取,是以,相對人所為抗辯,尚非可採,堪認相對人有
未分擔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之事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4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
、未成年子女丁○○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月止之扶養費,應
屬有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
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4至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萬0821元、2萬1798元
、2萬3125元、2萬32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
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至11
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
3084元、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
1萬5472元,有聲請人所提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在
卷可佐(同卷第218頁)。而聲請人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1筆7萬5120元,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
5萬5282元、33萬8892元、31萬1238元;相對人月薪約4萬元
,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5萬7324元、
62萬9904元、56萬8199元,業據兩造所自陳(同卷第6頁背
面、第21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同卷第82~97頁)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開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並衡以兩造約定未成
年子女自113年4月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7500元
(同卷第102頁),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等日常基
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5
000元為適當。再衡之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尚無明顯差
距,及審酌其二人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相
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為各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
 ㈣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6萬3690元(同卷第266頁)
,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同卷第377頁);另參諸相對人
有於112年11月19日給付子女學費600元、112年9月30日給付
子女學費4719元、未成年子女丙○○103年3月至113年3月,每
月681元,共120個月之健保費8萬1720元(計算式:681元×1
20個月=8萬1720元)、未成年子女丁○○自107年9月至113年3
月,每月681元,共67個月之健保費4萬5627元(計算式:68
1元/月×67個月=4萬5627元),有相對人所提信用卡繳學費
證明單(同卷第221頁)、繳費記錄查詢、健保櫃檯資料等
(同卷第222頁背面~225頁)可佐,堪認相對人有為上開給
付共19萬6356元(計算式:6萬3690+600+4719+8萬1720+4萬
5627=19萬6356)。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13年4月後
之健保費,業經兩造約定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如前述,則相對人自不得
再請求扣除。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
,兩造應按1比1比例負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4年10
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99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為74萬2500元(計算式:7500*99=74萬2500);自10
7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63個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之扶養費為47萬2500元(計算式:7500*63=47萬2500),
共計為121萬5000(計算式:74萬2500+47萬2500=121萬5000
),扣除相對人上開㈣已給付之19萬6356元,則聲請人於上
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01萬8644元(計算式:121萬50
00-19萬6356=101萬8644)。
 ㈥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為相對
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101萬8644元,及
其中51萬2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5
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同卷第57頁)之
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其中50萬6144元自113年12月3日相
對人收受聲請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同卷第382、384頁)
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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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