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2號
TCDV,113,家聲,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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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1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反請求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僅111年度婚字第161號受委任)
複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解除委任)
蔡韋白律師(僅111年度婚字第161號受委任)
相 對 人即
反請求原告 戊○○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嘉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反請求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
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丙○○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反
請求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六、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八、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
人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聲請相
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同居,及
合併聲請戊○○返還代墊扶養費;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具
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請
求,請求准兩造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核兩造所
提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
規定,原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審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之性質並不
相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應以分別審理、裁判為適當
,本件爰就履行同居、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先行合併裁
判,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一、己○○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2年9月7日結婚,共同居住臺中市○○區○○○街00
0號4樓之1,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109年8月1日起,戊
○○攜兩造所育長女乙○○(已成年)離家,己○○初以和為貴,
百般忍受,戊○○卻得寸進尺,未告知居所地址己○○完全不
知戊○○及乙○○之去向。且己○○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皆遭封鎖或拒接電話應對。戊○○離家期間,不理家務及教
子女之責,任由己○○獨自扶養兩造所育次女丁○○(00年00
月00日生)、三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迭經親友勸告
無效,己○○並於110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至戊○○任職之學
校,請求履行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
㈡、己○○一直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角色,不論是日常起居
、餐點、就醫,抑或學校家庭活動等,皆由己○○負責,故己
○○得以獨立處理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大小事宜,對於未成
子女之作息時間亦相當清楚,顯見己○○長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高質量之陪伴及呵護,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具有絕對正
向之影響。再者,己○○高度意願讓戊○○與未成年子女間維
持父女關係,並期盼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境,可徵
己○○具備良好友善之親職能力。是以,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父母陪伴之環境下,俾利安然成長
此外,戊○○屢屢灌輸未成年子女反對己○○之錯誤觀念,使未
成年子女逐漸相信己○○於婚姻中係有責者,致未成年子女
再展現對己○○之敵意,不願與己○○和睦相處,乙○○、丁○○甚
至自行搬離自幼生長之住所而奔赴戊○○之租屋處,造成原本
圓滿之家庭間形成嚴重對立,戊○○之作為誠然與友善父母原
則相違;且未成年子女均為女孩,依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由同性之己○○擔任主要照顧及同住
之一方,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因自109年9月間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丁○○、丙○○皆由己○
○獨力照顧扶養,戊○○並未給付己○○子女扶養費,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109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及戊○○為大
學專任助教,收入遠高於己○○,故己○○與戊○○應依3比7之比
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所需支出每人每月16,931元(計算式:24,187元×7/10=
1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
7月15日止,己○○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計7
6萬1,895元(計算式:24,187元×7/10×2人×22.5月=761,8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戊○○支付於上開期間己○○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76萬1,895元。另依戊○○提出之匯款紀錄,其僅於110年6月3
日匯款2萬元、於110年7月5日匯款13,000元、於110年8月10
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25日匯款8萬元、於111年5月30
日匯款4萬元,共計匯款17萬3,000元予未成年子女丁○○,與
其所稱40餘萬元云云,相差甚遠;此外,己○○否認戊○○有繳
子女之補習費用、生活雜費如購買3C產品等。
㈣、並聲明:
 ⒈戊○○應與己○○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所同居。
 ⒉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由己○○
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16,931元。上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戊○○應給付己○○76萬1,89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戊○○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3女即長女乙○○、次女丁○○、三女丙○○。自106
年間起,己○○即頻於夜間與戊○○發生激烈口角,動輒長達4
、5小時,不僅影響戊○○之睡眠,致使戊○○工作精神不濟、
效率低落,亦造成3名子女精神壓力。至109年間,己○○變本
加厲,再三質疑戊○○對婚姻不忠,並藉以挑起兩造爭執,縱
經戊○○多次說明及澄清,甚依己○○要求立下保證書,仍無
法停止己○○藉故爭吵,且每每耗去整晚,家庭氣氛益發低落
己○○亦會在子女面前不停講述戊○○之壞話,要求子女站在
立場等。戊○○見己○○已無溝通改善之可能,且長此以往嚴
重影響子女之情緒及親子間情感,方於109年9月間離家;又
兩造之長女乙○○曾透露渠對己○○之情緒勒索已難以負荷,戊
○○遂帶長女乙○○一同離家。
㈡、戊○○離家後仍持續支付生活費用予另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
交付現金及轉帳至丁○○、丙○○之帳戶,於109年8月至111年1
月間共計40餘萬元,亦持續負擔己○○及另兩名未成年子女
處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及繳納補習費、保險費、生
活雜費如購買3C產品等。然於110年5月間戊○○返家欲拿取私
人物品時,己○○竟擋在書房門口,限制戊○○之行動自由,雙
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甚至肢體衝突。後雖曾進行婚姻諮商,
惟雙方衝突情況並未緩和或顯著改善。於110年12月5日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時,未成年子女丙○○表示想與戊○○同
住,戊○○即與己○○約好接送時間,於同年月11日先將未成年
子女丙○○接至戊○○之父母家中,己○○明知先前之討論與約定
,竟打電話指責、質問戊○○之父母,嗣更至戊○○之父母家中
大聲責問,雙方因而再度發生爭執。
㈢、據上,戊○○係因己○○頻繁挑起言語衝突,致影響原有之工作
,而離家居住,希冀和緩雙方之關係,能有修補之可能;於
離家期間,戊○○仍負擔家庭生日常開銷,並無棄之不顧等情
,殊料己○○竟變本加厲,對戊○○實施肢體攻擊,加劇兩造感
情之裂痕,雖經諮商亦未能改善雙方之關係。己○○反覆之情
緒失控行徑,早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之發育成長,更無辜波及
戊○○之父母,使戊○○無法再忍受己○○之暴力情事,雙方顯已
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至臻明確。
㈣、兩造之收入相去不遠,且均非單一固定薪資來源,戊○○對未
成年子女亦盡其照養之責,並非僅由己○○負擔,故己○○主張
子女扶養費應依七三之比例計算,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己○○之請求駁回。  
貳、反請求離婚等部分(111年度婚字第161號):
一、戊○○反請求主張:
㈠、離婚部分:除援引其就履行同居部分所為抗辯事由外,另補
稱:己○○自106年起長達3年頻繁爭執、情緒暴力之情形,縱
經雙方分居以降低衝突,或由專業人士進行協商,迄今均未
能改善兩造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之長女乙○○已
於109年間隨戊○○一同離家,未成年子女丙○○亦於110年間表
達希望與戊○○同住之意願,足徵未成年子女丙○○較希望由戊
○○擔任親權人,要屬無疑;且未成年子女丁○○現已由戊○○照
顧同住,慮及手足情誼,並審酌子女之意願及成長環境,請
酌定由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戊○○行使及負擔。二、己○○之答辯略以:
㈠、己○○於106年間因長女乙○○之教養問題與戊○○討論,戊○○始終 表示係己○○子女間之問題,與伊無關。己○○以溝通方式與 戊○○討論,希冀獲得共識以期適當教育子女,維護家庭和諧 ,過程中難免有想法差異之爭執,然僅就教養議題之討論, 而非頻繁於夜間與戊○○發生激烈言語衝突。即便兩造之教育 觀念有差異,惟家庭互動和樂,全家常出遊及聚餐。㈡、戊○○與訴外人劉凱嵐之曖昧關係於107年間已曝光,己○○仍以 愛與扶持面對戊○○,並維護戊○○之形象。己○○為能闔家平安 與婚姻合和,至廟裡求鴛鴦木雕擺設於客廳,詎戊○○於離家 後返回破壞,將鴛鴦木雕底座之紅紙撕掉,己○○難過之餘, 留字條請戊○○考量家人心情回來團圓。戊○○不顧己○○處處忍 讓,反倒指摘己○○頻為無謂爭執,所述實有可議。㈢、己○○對長女乙○○愛護有加,並無情緒索情事,且於109年6月 間渠與同學出遊時,己○○曾親自至旅遊地點關心及支付相關 費用,以維護親子關係。
㈣、由於戊○○自離家前,便以冷漠、拒接電話及封鎖通訊軟體之 方式拒與己○○互動,即使己○○多次表達被忽視之感受,戊○○



仍不予置理,且於109年9月間離家後,拒絕己○○任何聯繫 ,甚至好不容易聯絡上時,還要求己○○勿透過任何聯絡騷擾 伊。故於110年5月間戊○○返家取物時,己○○與戊○○討論目前 生活模式對子女之影響及家庭未來方式,然戊○○仍予以漠視 ,拒絕溝通,且揮手推倒己○○致傷,己○○基於自衛之本能, 情急之下咬傷戊○○。當時兩造之衝突為偶發性,並不存在繼 續性,戊○○基於安全考量而報警處理,後續有社工介入,己 ○○不斷商請社工安排婚姻諮商,期能修復夫妻關係。㈤、因上述衝突為戊○○離家後所發生之事件,不應作為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且己○○秉持10多年婚姻之情,以溫 和態度與戊○○討論,並顧及子女之身心健康,於子女入睡後 及兩造就寢前溝通,惟戊○○呈現沉默不語、滑手機或閉眼拒 絕溝通之方式,最後祇回應「可以睡覺了嗎」,即結束雙方 談話,並無戊○○所述長達4-5小時。戊○○所指不堪同居之事 由,皆不符拒絕同居之條件,亦無正當理由。
㈥、戊○○離家之事對子女之身心影響甚鉅,戊○○為從事教育工作 者,應清楚知道其在家庭中擔負之角色與照顧責任對穩定子 女身心之重要性,戊○○之父親亦勸誘戊○○返家,子女並多次 表達期待戊○○與長女乙○○返家團聚,己○○願以愛及關懷,與 戊○○共同修復夫妻關係及擔負子女照顧之責。 ㈦、綜上,己○○對戊○○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己○○亦願意原 諒戊○○之所作所為,兩造間尚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均無理由。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然並非無回復之 希望,己○○仍願與戊○○共同努力維持婚姻,不輕言放棄兩造 苦心經營之情感。倘認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該破綻 亦係因戊○○而生,應歸責於戊○○,從而,戊○○請求離婚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戊○○之反請求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履行同居部分: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是夫妻除有正當理由外, 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係以夫妻二人仍有婚姻關係為前提, 是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㈡、兩造於92年9月7日結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兩造婚 姻關係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之事由,致戊○○反請求訴請與 己○○離婚,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決准予離婚(理由詳後述 )。基此,兩造間既經本院判准離婚,戊○○自不再負與己○○ 同居之義務。從而,己○○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戊○○



履行同居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 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已成年)及 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兩造自10 9年9月起即未再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戊○○主張自106年間起,己○○即屢屢藉故與其發生爭執,更質 疑其對婚姻不忠,而有情緒暴力情事,致其不堪忍受,於10 9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從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爭執之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23、25頁)為證, 己○○就雙方自106年間有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未能達 成共識乙節,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及提出聚餐及出遊 照片為憑。而觀諸己○○所提出之出遊照片,多係雙方與子女 或親屬之合影,尚難據以認定兩造之關係和睦,是以,兩造 間夫妻情感於斯時顯已產生裂痕,然己○○未能採取有效改善 兩造婚姻關係之相處方式,終致戊○○以離家他去之方式因應 。
㈣、又戊○○主張兩造分居後,雙方關係未有所緩解,其於110年5 月間返家拿取物品時,己○○竟限制其行動,並與其發生肢體



衝突,嗣經婚姻諮商,仍無法有效改善之事實,亦據戊○○提 出診斷證明書、訊息紀錄為證,己○○對其於110年5月間曾咬 傷戊○○,之後兩造有進行婚姻諮商等情,並無爭執,僅以前 詞置辯,且提出驗傷診斷書、簡訊擷圖為佐。是綜參兩造各 自所陳暨提出之證據,可知兩造關係並未因分居,彼此冷靜 後而緩和,反倒愈益惡化,雖經諮商仍無果效,堪認兩造間 確實難以有效溝通及和平相處甚明。
㈤、己○○雖抗辯戊○○與訴外人劉凱嵐有曖昧關係等語,惟為戊○○ 所否認,己○○固據提出社群網站專頁截圖、切結書、書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未能證明上開證據之真實性 ,復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佐實其說,自難信己○○所辯為真。   
㈥、綜參上情,足徵兩造於106年間起即因子女教養等問題致夫妻 感情發生裂痕,己○○未能以妥適方法化解雙方之爭執,長此 以往,業使戊○○心灰意冷,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最終戊 ○○不堪忍受而偕同長女離家他去,於分居期間,兩造仍無法 有效溝通,甚且偶有碰面時即發生肢體衝突,縱經婚姻諮商 ,亦未能修補感情破綻。於此情形下,戊○○因對己○○不再抱 有任何期待,進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殆屬顯然。再者, 己○○雖表達希望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兩造自109年9月起未再 同住迄今已近5年,期間己○○除借助宗教方式以求挽救婚姻 外,並無其他任何改變溝通模式或積極有效之作為。據此, 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助、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 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 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戊○○既於此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請求離婚,則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 能,如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 現況,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 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是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戊○○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⑵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認為彼此對於未成年子女們 之事務較難以達成共識,因此兩造皆希望能由其等自身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皆屬適宜,其中原告(按指戊○○,下同)之 經濟能力顯優於被告(按指己○○,下同),而照護環境部分 ,本會認為此南屯區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受照護環境 無明顯不妥之處,但由於被告之規劃仍有搬遷至非本會本次 實地訪視住所之可能,故本會難以就此部分進行評估。⑶就 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過去由兩造共同照顧,目前未成年 子女3(即丙○○,下同)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 過去曾因未成年子女3會面事務發生爭執甚至報警,未成年 子女3亦出現行為上的轉變,例如原本其願意與原告會面、 聯繫,但自111年4月爭執後原告、未成年子女3便未再有聯 絡,本會評估兩造間言行恐難言善意,且兩造行為恐已影響 到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狀況,惟相關資料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 ,亦難以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調閱相關資料 ,自為裁定。(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針對未成 年子女3部分,本會認為目前兩造間言行恐難言善意,甚至 兩造曾因會面事宜引發衝突甚至報警處理,故本會認為未來



恐較難由兩造自行商量會面時間,應由法院裁定未同住方與 未成年子女3合適之會面時間較佳,並請鈞院衡量是否有請 兩造額外進行親職教育課程之必要,以減緩兩造衝突影響未 成年子女們身心狀況情形。」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1年8月 12日財龍監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存卷可參。另 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丙○○現受照顧同住之情形,且為尊重 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於114年2月12日業予未成年子女丙 ○○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未成年子 女丙○○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於 未成年子女丙○○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經兩造同意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 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談後,提出結論及建 議略以:「一、建議受監理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按:指戊○○,下同)擔 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 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多元照顧資源,並 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與對維持合作友善父母關係,程 序監理人在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弣均明顯深厚,為繼 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後 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 親權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 乙節,……受監理人曾明確表達期待與原告同住生活選擇及與 被告(按指己○○,下同)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表述,除為避 免受監理人不斷面臨忠誠困擾之身心與適應壓力,與滿足受 監理人充分表達生活學習意願想法,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原告 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 衡量。另有關下列事項,應由原告單獨決定,如需被告協力 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日常 生活事項項。(二)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三)就學、 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 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受監理人之醫療狀況。(五)請領各 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六)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 及帳戶變更事宜。(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八)辦 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二、建議受監理人與被告應實施穩定 且彈性會面交往,以滿足受監理人之親情需求。理由:有關 受監理人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程序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 期間受監理人與被告相處狀況,建議本案受監理人與被告之 會面交往,應實施穩定具彈性多元之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 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衝擊,促進受監理人獲得雙親關愛及手



足同在成長資源,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裁定日起至受監 理人年滿15歲時):受監理人表達…可以多些時間與被告相處 ,程序監理人懇切期盼兩造針對受監理人期待平衡兩造親情 關係討論妥善安排伊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在被告每年生日 、母親節、春節期間及家族親人婚喪日當日,在不影響受監 理人學校課業及生活作息下,被告亦得接回受監理人照顧或 同住。」等語,有113年1月3日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 為憑。
㈤、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意見陳述書及卷內一切事證,可認 兩造均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能 力,並有妥適之親職時間、經濟能力、支持協助系統及強烈 意願,且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雖依卷內事證觀之 ,兩造前於婚姻期間之相處並非和睦,惟隨著兩造離婚、分 居,雙方之身心狀況漸呈穩定,程序監理人亦給予兩造落實 合作父母之建議,衡以共同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可維 繫一定程度之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係,父母較能因具備親權 人之身分維持感到安心,進而願意負起一同合作養育子女之 責任,併期待父母更能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教養與撫育責 任,藉以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成長所需均獲確保,審酌兩造 對於子女事務之決策與相關意見目前尚難全面自主形成共識 ,應採確立基本範圍內之兩造共行親權模式,擇由其中一方 對未成年子女負主要照顧之責,並就特定事項由其單獨決定 ,是參以兩造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過去受 照顧型態、目前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具體狀況、兩造之親屬支 援系統及日後規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 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 成年子女丙○○事務之處理,故明定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 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另 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 此敘明。  
㈥、至己○○主張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己○○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然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 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惟 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 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 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 關規定。 」,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為前提。而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 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如 前述,則己○○此部分之主張,即失其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如前所述,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則己○○既非主要照顧者,其請求戊○○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將來扶養費,核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五、己○○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過去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己○○主張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未成年子女丁 ○○、丙○○均由己○○獨自扶養照顧,戊○○並未給付己○○扶養費 等情,戊○○對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與己○○同 住,由己○○獨自照顧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未負擔扶養費 ,並以前詞置辯。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父母,揆諸前揭說明,應 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之扶養義 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應負扶養程度部分, 參酌己○○之教育程度為碩士,擔任大學兼任講師、心理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37,000元,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83萬8,356元、83萬5,005元、82萬9,893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戊○○之教育程度為博士,擔任 大學老師,每月收入6萬多元,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報稅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9萬796元、200萬3,403元、112萬3,53 9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為855萬9,66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經 綜衡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 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4,775元、25,666元,再參以109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4,596元、14,596元、15,472元,併兼 衡未成年子女丁○○、丙○○成長階段所需,及己○○與戊○○之 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本院認己○○請求上開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丙○○每月之扶養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且己○○ 與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是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 年7月15日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總額 為54萬元(計算式:24,000元×22.5月=540,000元),復經 扣除己○○自承戊○○於上開期間業已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共17萬3,000元,戊○○自應返還己○○所代墊之扶養費共3 6萬7,000元。準此,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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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