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5號
TCDV,113,家繼訴,2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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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賀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賀苑珍
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賀連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賀連瑞(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96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自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另被
告曾於95年11月1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55萬1000元,
亦於92年6月3日提領被繼承人於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200萬
元。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
6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
,並將所得價金與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被繼承人自民國91年8月23日腦血管疾病 併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致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被告遂於 92年2月19日辭職,一肩扛起賀連瑞生前所有生活起居照料 及身後喪葬事宜,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準此,此部 分為被繼承人賀連瑞之債務,亦屬遺產之範圍,應由系爭遺 產中先行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8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57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 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 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其醫 藥費共計新臺幣106萬6397元,有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彙總 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就被 告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有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就醫支出費用 20萬5168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萬9427元、配置醫療



器材暨設備4萬8836元,共計為31萬3431元【計算式:20萬5 168元+5萬9427元+4萬8836元=31萬3431元】,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自得由被繼承人賀連瑞之遺產扣償。至營養補充 品、尿布、鼻胃管等費用,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由其全日照 護,自92年2月19日辭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證明書為證。又被繼承人因罹患腦血管疾病,自91年8月 間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此亦有衛生署台中 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繼 承人賀連瑞自92年2月起有全日看護必要,並由同住之被告 照顧等情,堪可認定。再參以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則被 繼承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有僱用看護之費用支出,現由 被告照顧而免於支出看護費,即相當於由被告代墊支出看護 費用,從而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自92年2月20日至96 年8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共計391萬4400元【計算式:1631日×2,400元=391萬4400 元】,應可採信。參之首揭說明,該項墊付之費用性質上屬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主張前 揭看護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還,自屬有據。
 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主張喪葬費用共花費33萬6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 165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3頁), 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共提領255萬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被告於95年11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55萬1000元,本院認此部 分有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 原告另提出聯信商業銀行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於92年6月3 日有轉帳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 足採信。
 ㈣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主張就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並 將所得價金與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本件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派員分析自然、政策、經濟、社會等一般因 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臺中房地個別條件、土 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利用情況等價格形成之主 要因素,依據成本法、收益法等評估方法,認前揭房地於繼 承開始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2682萬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可參(參外放卷)。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符合使用現狀簡化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5年11月14 日自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帳戶提領55萬1000元,此部分應計 入遺產。另就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則予以變價 ,所得價金與存款於扣除附表三編號3之喪葬費用及優先清 償被告代墊被繼承人賀連瑞生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後,合 計須扣除401萬3731元後【計算式:33萬6900元+31萬3431元 +391萬4400元-55萬1000元=401萬3731元】,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而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賀連瑞之遺產(金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m²,持分:1/1) 鑑定價額: 2682萬元 變價分割。 變價後所得之價金,應先扣還401萬3731元予被告,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中市○○區○○里○○街00號建物(持分:1/1) 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賀苑芳 1/2 賀苑珍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之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066,397元 2 看護費用(1天2400元) 自92年2月20日至96年8月9日,共計1631天。 3,914,400元 3 喪葬費用 336,900元 合計 5,317,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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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