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35號
TCDV,113,家繼訴,23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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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李雨築

李冠周
李冠昇
李沂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冠周李冠昇李沂靜與原告之債務人李雨築被繼
承人李陳秋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李雨築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冠周李冠昇李沂靜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李
雨築為被代位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李雨築
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繼承人李
陳秋景之遺產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雨築有新臺幣(下同)10萬5097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李雨築
李陳秋景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李陳秋景之繼承人而共
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李雨築雖陷於無資力
,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
之判決,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雨築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04年度中院麟民執104司執辰字第125963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112年12月5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辰字第179
358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李雨築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李雨築無力清償欠款,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要,被告李雨築
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
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股票及
車輛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渠等
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
屬妥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
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李雨築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李雨築列為被告,故原告追加以被代位人李雨築
為被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李雨築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李雨築為被告,業如 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李雨 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李陳秋景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雨築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秋景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4 同上 0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0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0 存款 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75元及孳息(見本院卷第195頁)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162687元及孳息(見本院卷第199頁) 同上 0 存款 豐原區農會 新台幣8445元及孳息(見本院卷第203頁) 同上 0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982股及孳息 同上 00 同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4股及孳息 同上 00 同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180股及孳息 同上 00 同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股及孳息 同上 00 同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346股及孳息 00 同上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股及孳息 同上 00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2009-國瑞-1497 1輛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雨築 1/4 (由原告負擔1/4) 2 李冠周 1/4 1/4 3 李冠昇 1/4 1/4 4 李沂靜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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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