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第85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
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均因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57號、第727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於前開
聲請程序中提起本件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
請求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就學之決定權限,及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而相對人亦於前開本案聲請程序
中提起本件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請求暫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兩案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意旨及對反聲請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之抗辯略以:
(一)兩造業已分居,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業已開始徵繳學年下
學期之學費,並有縱使轉學不予退費等條件,致令聲請人無
所適從,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就讀學校為何,迄無共識
,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確定,不僅涉及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將來生活之規劃,更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狀況攸關
。未成年子女需承受上學旅途之勞累,導致未成年子女睡眠
不足,影響上學時之精神、體力,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就學權益,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
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戶籍遷移之必要性。
(二)復考量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聲請人照
護及接送之便利,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學區之鄰近學
校就讀,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就未成年子女之
就學及戶籍遷移等相關事宜,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另
肯認未成年子女應受父愛照拂之權利,請求暫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三)並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
⑴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第857號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及就學,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
⑵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對反聲請之抗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之反聲請(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意旨及對聲請人
聲請意旨(113年度家暫字第151號)之抗辯:
(一)先前相對人於鈞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案件中,已主張
聲請人表明要把未成年子女帶走、要把孩子轉學、不與相對
人溝通孩子的會面交往方式等情,並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鈞院處分雖僅禁止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出境、出海,但
於裁定理由亦明示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是否搬離現住處,應由
兩造共同協調為之。聲請人竟無視鈞院裁判之意旨,於113
年9月初私自把孩子帶走,孩子下落不明,至今已超過2個月
,相對人連去學校探視,聲請人都會先聯繫老師阻止相對人
探視,原本緊密的父女親情遭受破壞。
(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和解或調解前,遠較聲請人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相對人原本與孩子的感情密切,孩子也習慣與相對人住在相
對人所有之房屋內,原本受照顧情況良好。
⒉但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一再跟鈞院反應,聲請人有離間父
女感情之行為,且有逼迫孩子做選擇,類似孩子如果要爸爸
就是不要媽媽這種情緒勒索,導致孩子在其面前與相對人相
處都小心翼翼。逢年過節相對人會帶孩子回高雄探望祖父母
,相對人感受到孩子很開心,但回臺中市後,聲請人就會逼
迫孩子詢問:「你告訴我是不是~是不是~哪裡不是~哪裡不
是你告訴我~爸爸不是帶你去買新玩具新衣服新鞋子新褲子~
你不是很喜歡~帶你去新地方帶你去做新的事情新露營不是
都會嗎?對不對~ 那你跟爸爸住好了啊」、「講啊」等語逼
迫孩子。類此事件層出不窮。
⒊聲請人於113年9月私自把未成年子女帶走,此種不尊重相對
人身為父親、把孩子當作禁孿的行為,不符友善父母。鈞院
若不能正視、糾正之,豈非鼓勵家事案件的當事人先搶先贏
。
⒋據孩子所述,聲請人搬離後,生活窘困,其到底住在哪裡、
環境如何、孩子是否習慣,沒人知悉,是否能給予孩子良好
的照顧以及提供適合孩子成長的環境,均大有疑問。
⒌相對人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對於孩子想親近爸爸或媽媽,從
來沒有限制。孩子離家後,相對人僅能依靠電話與孩子聯繫
,已經發現孩子有怨念、疏離感,都需要相對人再與孩子相
處、講話,孩子才會恢復原本應有的開心的模樣,應是聲請
人灌輸不利相對人的想法所致,長久下去,孩子會對於相對
人疏離,實讓人感到遺憾。
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成功國小一年級,離相對人所住社區 ,走
路路程僅有5分鐘,過個橋就到了 (聲證1,google地圖)。反
倒是聲請人搬離後,向鈞院陳稱孩子睡眠不足云云,故請求
鈞院准其單獨為孩子轉學,是倒因為果,毫不重視孩子已經
熟悉生長環境及學校生活,驟然要將其轉學,會使孩子不適
應將來的生活,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為此,請求鈞院判命於本案訴訟終結、和解或調解成立前,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任之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則有一定之照顧同住時間等語。
(四)並聲明:
⒈對本聲請之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聲明:
⑴聲請鈞院裁定就本案訴訟終結、和解或調解成立前,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任之。
⑵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於112年6月30日離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未能達成協議,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727號、第857號審理在案,有前開民事卷宗
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本聲請主張:兩造已各自生活,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同
住,然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仍在相對人住所地學區,使未成
年子女每日需提前出門,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及睡眠,
請求未成年子女遷居及就學地由聲請人決定之等語;相對人
固然不爭執兩造各自生活,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
,然否認聲請人其餘主張。經查:兩造現已各自生活,及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而依兩造戶籍謄本記載,原兩造
共同生活在相對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相對
人迄今仍住於該地,至於聲請人現住所,據其所陳報地址一
則為臺中市北屯區、一則為臺中市南屯區,兩處於相對人上
開住所地及就學地,相距均約莫15-20分鐘車程,影響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並非甚大,若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者,應係
未成年子女是否提前15-20分鐘就寢問題,聲請人請求於本
案終結前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就學地,顯無必要性與急
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主張: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乙節
;由相對人前開陳述,亦不難窺見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思念
甚深。徵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則與相對人照顧同
住時間勢受一定限制。基此,,本院認為相對人仍有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權利與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自有暫定實施照顧同住方案之必要。經審酌兩造上開所陳及
所提出之事證,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
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照顧同住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
正常發展,然上開未成年子女業經聲請人攜離兩造共同住所
,已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恐對相對人有所疏離之感,
本院認父女親情之建立,非一蹴而就,宜允循序漸進、分階
段式進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之方式為妥適,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照顧同住之順利進行,以期給 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至於兩造所提供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僅供法院參考, 不能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五)相對人反聲請主張:因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走,並灌輸未 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之思想,且聲請人生活困窘,是否足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容屬可疑,為此請求暫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語。惟查 ,相對人請求以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任之,恐影響本案審理事實之進行,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開所述事實真偽,猶待本案審理中釐清,且相對人並未 釋明本件有何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則自難認為本件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從而,相對人上 開反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反聲請請求 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乙節, 然本件既未准相對人前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目前仍隨聲請人生活,自 無請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上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或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 住。相對人並得於每週一晚間與子女共進晚餐(時間、方式 則依據兩造協議為之)。
⒉其餘時間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8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8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8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8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照顧同住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相對人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