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66號
TCDV,113,婚,666,202505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
10月26日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
被告來臺翌日即失聯,嗣經警方通知被告或遭遣返大陸地區
,此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至40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離家,嗣離境失聯之情,有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證明書 ,被告於91年10月1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記錄,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1年間出境後即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 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 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 不存在,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被 告離家出境未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 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