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21號
TCDV,113,婚,62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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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結婚,於105年4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9年8
月17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其間原告曾
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然被告表示不願意。兩造
自109年8月間起分居迄今,具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結婚,於105年4月6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臺灣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及桃園○○○○○○○○○函檢送之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自109年8月17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而原 告前於105年6月間入境臺灣地區後,直至112年6月間始再有 出境約10日之紀錄,有二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 張兩造自109年8月間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堪可採信,故可認 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 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 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 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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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