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表明希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認本件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