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己○○、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戊○○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己○○、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被告於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未盡扶
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責,更頻頻向原告討要金錢、口出惡言
,兩造並於111年6月間分居迄今,兩造感情已破裂不復存在
,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負責照顧,嗣於兩造分
居後,亦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屬支援系統
完善,未成年子女二人亦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相處融洽,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二人係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故由原告、被告依1比3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
養費,係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支應生活開銷,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請人原告自103年2月13
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10
7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
費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等語。
五、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 費各19,25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55元,及其中998,931元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9,524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被告婚後先後於清海醫院擔任護佐、於電腦公司、油品公司 、鋼鐵公司從事驗收工作、於砂石公司從事品管工作、於古 物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並於工作轉換期間隨同被告親友 從事瓦斯、裝潢工作,復將所得薪資供作家庭開銷之用。且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有加,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二 人寫功課、出遊。兩造固於111年6月間分居,然實係因原告 偕同原告胞兄、嫂嫂強迫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且被告未 曾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行為,反是原告常以言語羞辱被告,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並不可歸責,是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感情深厚,並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原告卻刻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會面交往之機會,顯非友善父母,而被告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意願及能力,是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原告名下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收入亦高於被告,反觀 被告自113年1月29日發生車禍,目前仍在休養中,衡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應由原告、被告依3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用。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6月前均是同居狀態,被告有將工作薪資供作未 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用、家庭花費之用,且被告之父丙○○亦 有為被告以匯款、交付現金、繳納學費等方式,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原告並無替被告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置 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0000 -000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8日結婚。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
㈢兩造自111年6月間分居至今。
㈣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與原告同住。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原告是 否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㈡倘本院認定原告離婚有理由,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如何妥適酌定?
㈢倘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 單獨任之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將來 扶養費若干?
㈣倘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 單獨任之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將來 扶養費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348,4 55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是否未於103年2月13日至109年1月28日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己○○扶養費;未於107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28日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未於110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1 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而由原告於上述期間代 墊,致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之利益?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頻頻向原告討要金錢、口出惡言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告胞姐丁○○證述:被告會跟原告借生活費買菸、買酒 ,兩造也會因為經濟狀況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39頁)明 確。復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4 7-248、250、254-255頁),可知被告曾於107年9月1日傳送 「抱歉,我不對,禮拜一會去工作,可以先借我錢嗎...」 、同年9月2日「幫我在隔壁小北門,買一包藍色金鹿嗎?我 會還你錢的」、同年9月27日「該死,我忘了跟你借部分的 錢,體檢下個月才能還你」、109年12月8日「可以跟你借錢 繳電話費跟一些生活開銷費用嗎?至少讓我撐到15號領錢... 」等語給原告,向原告借錢。亦可見被告曾於109年1月24日 傳送「我不想跟白癡的人坐一起」、「吃大便啦妳」、「懶 得跟智商低又愛辯的人講話」、「白癡啊欠人罵」、「雞歪 人雞掰人」、「爛人一個」、「你去死啦你」等語給原告, 辱罵原告。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⑵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讓原告不堪其擾,甚 至還對原告為言詞暴力,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自111年6 月間分居迄今已近3年(見不爭執事項㈢),未回復共同生活 ,婚姻裂痕持續擴大。而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卻未積 極就婚姻問題思以如何解決。又本件迭經調解、本院開庭審 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 。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 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 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本件原告就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並非唯一有責之 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應屬 有據,而無須審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 之過苛情事:
⑴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公公曾向原告詢問為 何要將被告趕出去,原告表示是因為都沒有給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740頁),及證人丙○○證述:兩造目前沒有同住 ,大約一、二年前被告被原告的哥哥趕出來後,兩造就沒有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85頁),固可知兩造分居並非因被 告主動離開,然兩造自111年6月間分居迄今已近3年,被告 於分居後亦未見有試圖挽回或嘗試修補彼此感情之舉,可見 被告同有可歸責之處,難認原告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 責之人,是被告抗辯是被強迫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對婚姻破 綻並無可歸責之處乙節,難認可採。
⑵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往往並非僅因單一事件,在本件 當中,雙方於分居前即因經濟問題,有所爭執,且被告會對 原告為言詞暴力,因此兩造分居,分居近3年而未有何婚姻 實質之溝通、交流、生活。就雙方分居前之期間整體觀之, 因被告時常向原告借款,及為言詞暴力,雙方之互信、互諒 之基礎已產生動搖,於分居後,兩造均無積極解決婚姻困境 ,終至婚姻破綻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歸責於原告。 ⑶準此,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實難認原告為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二、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經本院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 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親職時間尚提供亦屬合宜,又有住所及 教育上等規劃,因此本會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而被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有相關住所環境及 教育之規劃,然被告因車禍受傷,目前在家休養,因此無經 濟收入,需倚靠過往存款負擔生活開銷,被告稱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扶養費用亦由被告父親協助負擔,因未來復工時間 尚在規劃中。考量兩造已分居即將滿兩年,未成年子女們目 前生活、就學皆屬穩定,依照繼續性原則,未來以不變動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環境為佳,另兩造間尚有扶養費用、 教育費用等紛爭,即便法院調解委員協助定會面方式,兩造 似仍無法按照會面時間、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們穩定與被告 會面,兩造聯繫上並非暢通及有效溝通,故為避免兩造再生 爭端,初步建議鈞院宜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較 佳。」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9頁)。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態度,於審理 中詢問未成年子女二人,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安 全而不公開(附於卷末保密袋內),但將其等意願亦列入審 酌。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未成年子 女二人意願,認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觀諸兩造在 婚姻生活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兩造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
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 使事項相關事務,若勉為共同親權,恐僅徒生爭執,而無法 妥速、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事宜,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宜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再 考量原告工作、收入較被告穩定,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二人,兩造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 相處、情感依附程度,並酌以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被告之親職 條件較具變動性等情,酌定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最佳利益。
㈢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現實情況、被告於審理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均同意按照本 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09、1110、1111、1112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之會面方式及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0000-0000 頁),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 養費各10,000元: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法 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 原告任之,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 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被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 費,應屬有據。
⒉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 0元至4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2筆,109年至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4,655元、446,103元、384,512元; 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待業中,為名下有不動產1筆,109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3,524元、692元,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5、149-1
67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二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各20,000元作為扶養 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為適當。
⒊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本院 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別為70 年、66年出生,均正值中壯年。並酌以原告經濟條件優於被 告,而原告現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其所付出實 際照護之時間、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節,爰酌定兩 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為當。是 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 式:20,000×1/2=10,000)。 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告請求扶養費數額 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 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 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亦未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原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8日 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 月28日代墊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及自110年1月29日至11 1年3月31日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
⑴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二人 主要是原告、原告娘家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乾媽在照顧。伊 雖未與原告同住,然伊與原告住很近且常常回娘家,所以知 悉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二人 下課後,是伊娘家人去接回未成年子女二人回娘家,伊沒有 親眼看到被告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情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740-741頁),可知丁○○僅知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原告 娘家受照護之情形,然其並未能確切了解被告在家裡照顧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情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 均由原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期間未與其、未 成年子女二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5頁),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01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其說(見本院 卷第1018頁),此部分礙難採憑。
⑶據證人丙○○於11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同住時,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感情很好,被告會指導未成年子女二人 英語、幫忙接送未成年子女二人,也會為未成年子女二人買 早餐、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786-787頁),顯見兩造於同 住期間,被告仍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二人,其所為難謂對於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毫無貢獻。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代墊期 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 告離婚。復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分別年滿15歲以前):
⒈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晚間6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奇 數年時,大年初二晚間6時至大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 偶數年時,大年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輪 由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即㈠ 、⒈)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 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 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 假期間連續14天,寒假部分,如屬原告前款【即㈠、⒉】所訂 之會面交往日,則被告須將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於前款【即 ㈠、⒉】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3天)。
㈡第二階段:兩造於子女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二、方式:
㈠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取子女。於被告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 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 、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會面交往 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 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 被告。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 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 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 。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 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 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 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者,被告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