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許瑋倫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819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6,81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中市豐秘字第1130015
046號函檢送同年月1日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7-3
9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
議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34萬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
二段直行於路緣,往豐勢路二段方向前進,於行經國豐路二
段與三豐路二段272巷交會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該
路口前之國豐路二段路緣旁水溝加蓋處上方之水泥小斜坡(
下稱系爭水泥斜坡)寬度延伸突出至國豐路二段之路緣,致
使國豐路二段該處之路緣崎嶇不平,導致原告翻車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顱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水泥斜坡寬度延伸突出至國豐路二段之路緣,使國豐路
二段該處之路緣崎嶇不平,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而翻車
摔倒,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養護機關,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路段之義務,卻未能及時將系爭水泥斜坡延伸突出至
路緣部分予以排除,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避開,此
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對系
爭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
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及診斷書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合計12
萬2,368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豐原醫院113年4月18日、
同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3年4月9日出
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同年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可知原告自113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合計114日需專
人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25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25萬6,500元(計算式:2,250×114=256,500)。
⒊工作薪資損失:
依豐原醫院113年4月18日、同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原告於113年4月9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於同年30日出
院建議休養6個月,可知原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須在家休養(合計206日)無法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任職於專佳人支有限公司(下稱專佳公司,到職日112年1
2月11日)擔任理貨員,112年12月-113年3月薪資為3萬7,84
2元、5萬9,640元、4萬4,453元、4萬1,208元,每日平均薪
資為1,635元【計算式:(37,842+59,640+44,453+41,208)
÷112=1,6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原告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害33萬6,810元(計算式:1,635×206=336,810)。
⒋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邱奕銘所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修復費
用3萬0,900元,邱奕銘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27日被送至豐原
醫院急診,當場開立病危通知單予原告家人,同日施行開顱
及移除顱內血塊手術,術後收入加護病房,同年4月4日轉至
外科病房,同年4月9日出院,後續再因「顱骨缺損」、「右
鎖骨骨折」等病因,於113年4月25日入院,同年月26日進行
顱骨成形術及右鎖骨骨內固定術,同年月30日出院,且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經豐原醫院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因此核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身心受有
相當痛苦,且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精神上損害筆墨難以形容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24萬6,578元(計算式:醫
療及診斷書費用用122,368+看護費用256,500+工作損失336,
810+機車修理費30,900+精神慰撫金1,500,000=2,246,578)
。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損害之意見:
⒈醫療費及診斷書費用:被告不否認原告支出12萬2,368元。
⒉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14日,不爭原
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5萬6,500元。
⒊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206日,無意見;惟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工資,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計算標準。被
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11月之薪資應以當時之基本薪資每月2
萬6,400元計算,加上原告於專佳公司112年12月-113年3月
薪資3萬7,842元、5萬9,640元、4萬4,453元、4萬1,208元,
總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3萬5,943元,故
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311元(計算式:235,943元÷180)
,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70,066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於2021年9月出廠,原告計算修理
費用時,未將零件之折舊扣除,被告否認之。
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雖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受有普通傷害,請求賠償150萬元慰撫金則屬過高,
參照台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5項第1款關
於普通傷害之賠償規定「醫療費用之1-2.5倍」,故被告認為
精神慰撫金應以醫療費用之2.5倍為上限。
㈢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至撞擊系爭水泥斜坡前,原行駛
於外線車道內,後為超越其前方之計程車,不依標線在規定
車道內行駛,而加速駛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未注意車前
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水泥斜坡倒地受傷,原告亦未考取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貿然上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認為原告應負70-80%之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30%之肇事責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3-294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7日17時22分許行經系爭
路段,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水泥斜坡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⒉系爭路段之地面及附屬設施由被告負責養護,系爭水泥斜坡
係不詳姓名人士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於系爭路段。對於負責養
護之系爭路段遭他人違規設置系爭水泥斜坡,被告就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缺失,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
責任。
⒊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協議,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豐秘字第1130015046
號函檢送同年月1日中市豐秘字第1130016700號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予原告。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①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診斷書費用合計12萬2,368元。
②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14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
250元計算,合計為25萬6,500元。
③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6日,受有不能工作206日之損害。
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邱奕銘所有,於110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0,900元(零件費用2萬7,900元,餘為
工資),邱奕銘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
見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不當自案外計程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水泥小斜坡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無駕駛駕
車違反規定)。水泥小斜坡,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爭執事項⒋③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計算基
準(日薪數額)應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何?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適當金額為何?
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
護機關,系爭路段之地面遭不詳姓名人士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系爭水泥斜坡,被告未及時排除或設置警示措施,至系爭路
段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對於其負責養護之系爭路
段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缺失,其管理上之欠缺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國
家賠償責任,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診斷書費用合計12萬2,36
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①),堪信屬實。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14日,以每日2,25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5萬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⒋②),堪信屬實。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6日,受有不能工作206日之損
害,被告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⒋③),此部分首堪認定。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12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專佳公司
,其112年12月-113年3月之薪資數額為3萬7,842元、5萬9,6
40元、4萬4,453元、4萬1,208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證
明為憑(本院卷第117頁),至於原告於112年9月至112年12
月10日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資料(本
院卷第292頁),本院認為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具備一般勞
工之勞動能力,當可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則原告於112年9月至112年12月10日期間之收入應以1
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3萬5,943元(計算式:26,400+26,40
0+37,842+59,640+44,453+41,208=235,943),每日平均工
資為1,311元(計算式:235,943÷180=1,311)。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20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7萬0,066元
(計算式:1,311×206=270,066)。
⒋機車修理費: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受讓邱奕銘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為3萬0,900元(零件費用2萬7,900元,餘為工
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④),堪認屬實。惟系
爭機車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可
獲得零件更新後,延長該部分更新零件使用年限之利益,依
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
7日止,已使用2年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1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00
0元,合計為7,129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事故
當日送往豐原醫院急診,經開立「病人病危通知單」,並經
健保署核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
院卷第87頁、第103頁),原告所受傷勢相當嚴重,並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3-101頁),其身體及心理所
受之痛苦堪信非輕,另衡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擔任理貨員,目前從事塑膠廢棄處理及其自述之收入
、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及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
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萬6,063
元(計算式:122,368元+256,500元+270,066元+7,129+800,
000=1,456,06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不得超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系爭水泥斜坡致失控倒地,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卷第357-358頁)。本院審酌兩造
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10之肇事責
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43萬6,819元(計算式:1,456,063×3/10=436,819)。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
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3萬
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137頁)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0.536=14,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0-14,954=12,946
第2年折舊值 12,946×0.536=6,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46-6,939=6,007
第3年折舊值 6,007×0.536×(7/12)=1,8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07-1,878=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