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60號
TCDV,113,司養聲,260,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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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丙○○於民國一ㄧ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收養收養人甲○○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報生紙、
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
應適用被收養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本國法即我
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西元2015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乙○○於112年6月20日結婚,收養
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且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3年11
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收養收養人為養子,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
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之報生紙、確認關於居住之資訊(以上均原本及譯本)、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
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於11
3年11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
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丙○○有固定工作,經
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
人提出檢查紀錄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
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係在未婚懷孕狀況下生下被收養人,而而生父未
認領被收養人,且生母稱多年來均係生母獨自扶養被收養
人,生父不曾探視、關心過被收養人。現今生母已與收養
人結婚,其希望生父能夠實質扮演收養人的父親角色,
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倘若生父如生母所述並未
善盡扶養責任,以致生父在被收養人生命歷程中有缺位
形,則生母希望讓收養扮演收養人心理及實質上的父
親角色,其收養動機應有利於被收養人,故評估本案具有
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約46歲,從事軍
職,其家庭生活開銷主要以收養人的工作收入支應之,而
收養人所述其家庭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
養人自述與生母交往、結婚多年,而其夫妻間雖有先天上
的語言隔閡。但生母能夠學習中文以降低夫妻間的溝通障
礙,彼此能夠找到相處、溝通的模式。收養人對於被收養
人來台後的生活適應議題已有具體安排,評估其照顧計畫
具備可行性。此外,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但
就其生母所述,收養人持續透過電話、親至越南等方式,
給予被收養人生活上的關心,彼此間已建立正向情感關係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本案應具備收養合適性。⒊綜合評
估:在生母部分,本會認為生母在主觀意願上期待可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在客觀
事實上生母稱生父多年來不曾探視、關心過被收養人,生
父有未善盡扶養責任,而本會考量被收養人父親角色缺位
之情形,認為出養應有利於被收養人,本案應具備出養必
要性。在收養人部分,收養人在主觀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
人,在客觀事實上亦確實承擔照顧責任,故本會認為本案
應具備收養之合適性。在被收養人意願部分,被收養人雖
對於收養的意涵及身世狀況懵懵懂懂,但依被收養人所述
,本會認為收養人應確實扮演收養人「心理上父親」角
色,以致被收養人認為收養人即為其親生父親。綜上所述
,本會評估本案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建
議宜認可本案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的利益等語,此有
該基金會114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4040114號函暨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
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1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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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