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18號
TCDV,113,司聲,2018,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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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宋雅蓁


上異議人與聲請人余泮欽余坤炎之繼承人、視同聲請人余幸春
余坤炎之繼承人、余泮火余坤炎之繼承人、余泮旺余坤炎
之繼承人、余永金余坤炎之繼承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逾期提出異議,應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第1項規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
定駁回(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9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01
8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係於114年4月25日
即已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4月29日始行提出異議,
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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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