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曾妤彤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部
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甲○○之女,甲○○自109年5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嗣甲○○於111年10月19日任職
期間死亡,原告申請甲○○之投保資料表時,始發現被告自甲
○○任職時起至死亡時止(即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
日止),均未為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0條及第11條等強制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甲○○
去世後,無法依上開規定請領遺屬津貼。甲○○於死亡前6個
月即111年9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600元、3萬1,6
00元、3萬2,920元、3萬1,600元、3萬2,920元、3萬0,600元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300元,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原可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
月之遺屬津貼共計96萬9,000元(計算式:32,300元×30月=96
9,000元)。惟因被告違反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前
揭強制規定,而勞保條例復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無從請領上開遺
屬津貼,使原告受有96萬9,000元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拋棄繼承,應視為全部權利都拋棄,就本
件原告應不具有請求權。又甲○○曾於109年5月5日簽署「不
加勞健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因甲○○個人在外
另有投保於其他單位,故聲明自願不加入被告之勞健保,但
被告仍有幫甲○○加保健保。況勞保條例既是要保護勞工,若
勞工確實是因為自己的債務問題,而拒絕加入勞工保險,資
方也予以尊重,此時勞保條例是否仍屬強制保險,應有疑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遺屬津貼96萬9,000元
應無理由。另被告於甲○○死亡後,曾給付6萬2,000元予甲○○
的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甲○○自109年5月1日即至被告任職,嗣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
⒉原告為甲○○之子女。
⒊甲○○曾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⒋甲○○在職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被告並
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⒌甲○○死亡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600元(111年9月)、3萬1,
600元(111年8月)、3萬2,920元(111年7月)、3萬1,600元(111
年6月)、3萬2,920元(111年5月)、3萬0,600元(111年4月),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2,
300元。
⒍甲○○自88年7月12日起迄至109年4月30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年
資為5年298日。
⒎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死亡時(111年10月19日)原告未
滿18歲。
㈡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9,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父甲○○生前任職於被告,被告並未依勞保條例規
定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甲○○死亡後,無法請領遺
屬津貼,而受有96萬9,000元之損失。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並系爭切結
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為
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並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民法
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查原告為甲○○之女,甲○○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
11年10月19日任職期間死亡。甲○○在職期間(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被告並未為甲○○投保勞保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亦有戶口名簿、原告
身分證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人事資料
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79、85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
會員名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
起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勞工保險與
普通保險有別,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勞工本
身並無選擇保險與否之自由。且為投保單位之雇主亦有義務
於其所屬員工到職之日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之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其所
屬員工辦理投保。查原告之父甲○○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前既
受僱於被告,則被告既為甲○○之雇主,揆之上開勞保條例規
定,自屬為甲○○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則被告依法即應
自甲○○實際到職日起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事宜。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甲○○到職後,應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於法當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甲○○因個人在外另有投保於其
他單位,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聲明自願不加入被
告之勞健保,若勞工確實是因為自己的債務問題,而拒絕加
入勞工保險,資方也予以尊重,此時勞保條例是否仍屬強制
保險,應有疑義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之父甲○○
雖曾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聲明因已在外單位另行
加入勞健保,自願不加入被告之勞健保,如有涉違反法規所
述情事,願放棄一切法律權利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3頁)。然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則甲○○生前即使與被告
意思表示合致簽訂系爭切結書,聲明自願不加入被告之勞健
保及如有涉違反法規所述情事願放棄一切法律權利絕無異議
等語,亦因與上開勞保條例強制規定有所未合,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於甲○○到職
時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且勞保條例旨在保障
勞工生活,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上開強制規定於甲○
○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是被告執系
爭切結書以為其未為甲○○進行加保勞工保險,並無何過失之
依據云云,殊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
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以
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
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其他現金
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其遺屬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貼),
故前開喪葬津貼係由支付殯葬費之人請求,而遺屬津貼則係
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
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得請領。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
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上開勞保條例規定得請領之遺屬津貼,亦係國家社會輔助
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同為法
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
⒉查甲○○自88年7月12日起迄至109年4月30日止,勞工保險投保
年資為5年298日,參加勞工保險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甲○○
在職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被告並未為
甲○○投保勞工保險,致甲○○於111年10日19日死亡後,其遺屬
即原告不能請領勞保條例第63條之2所規定之遺屬津貼30個月
,而受有損失。甲○○去世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3萬2,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⒍),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35頁)。是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領得遺
屬津貼30個月薪資之金額為96萬9,000元(計算式:32,300元×
30=969,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甲○○於111年10日1
9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權乙事,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464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
甲○○死亡後,屬保險給付性質之遺屬津貼,具有其立法上之
特殊目的,僅符合勞保條例前開規定資格者始得請領,參照
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性質上並非甲○○之遺產,
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繼承,應視為全部權利都拋棄,就本
件原告應不具有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為其所屬勞工甲○○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手續,致甲○○之遺屬即原告不能領得遺屬津貼,而受有96萬9
,000元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勞保條
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付其法定
遲延利息。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甲○○死亡後,曾給付6萬2,000元予甲○○
的家屬辦理喪葬事宜云云,惟縱使甲○○的家屬有收取上開6萬
2,000元情事,然此未經兩造事先約定作為本件遺屬津貼之費
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本件遺屬津貼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
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113年12月6日送
達予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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