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益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益源
游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本院112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46,78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
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游益上
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25,873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46,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
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類別 1 臺中市 豐原區 南田段 42 424.99 農業區 2 42-1 85.76 3 42-2 61.27 4 42-3 0.12 5 43 152.59 6 44-2 15.94 乙種工業區 7 45 1443.67 8 59 192.85 9 60 163.33 10 61-2 13.26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游益上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1/3;游益源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1/3;游明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