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蕭敦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1、B2、B3部分(面積各55.8、0.87、16.07平方公尺)之主建物
及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前
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3,795,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
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
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
成公司登記後,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
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
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
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行政院函、交通部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19-335頁);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伍勝園,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4、65、8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64、8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83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並無
使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任何合法權源,然其於系爭
64、83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4、
6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
55.80、0.87、16.0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55.80、0.87、16.0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於108年間3月間將系爭8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2、13-
3、13-9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雲公司)經營停車場,訴外人廖進祿亦於同年3
月間受訴外人吳澄郊之委託,處理系爭建物旁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233巷14號房屋)之排水問題。
詎料,廖進祿未經原告及和雲公司同意,於108年7月23日下
午2時1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業者在系爭84地號土地施作水
管、污水管等管線設施理設工程。嗣經原告及和雲公司提出
告訴,該案審理期間,廖進祿均辯稱其客戶之系爭建物亦在
上開土地埋設化糞池及污水管云云,且依108年3月5日原告
將上開土地點交和雲公司之會勘紀錄,顯見被告為供系爭建
物使用而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
池),亦有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之情事。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化糞池拆除,並將全部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另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84、65、82地
號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利益,而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
,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無權占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系爭65、8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於113年1月1日起
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系爭84地號土地
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
,603.4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價為
每平方公尺9,468元;於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107元。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請求計
算被告使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利益,故就被告應向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茲依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
歷年申報地價計算並分述如後:
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5、82、84地號土地各55.80、0.87、
16.07平方公尺部分:
⑴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5、82地號土地合計56.67平方公尺【
計算式:55.80+0.87=56.67】,並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6.0
7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間送達於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若暫以107年3月1日開始計算,於107年3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期間,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0,
188元【計算式:(7,000元×56.67×5%×22/12)+(5,200元×5
6.67×5%×48/12)+(16,603.4元×16.07×5%×22/12)+(9,46
8元×16.07×5%×48/12)=150,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
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705元【計
算式:(5,500元×56.67×5%)+(10,107元×16.07×5%)=23,7
05元】。
⒉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部分:
⑴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於107年
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4,577元【計算式:(16,603.4元×1.34×5%×
22/12)+(9,468元×1.34×5%×48/12)=4,577元】。
⑵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
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7元【計算
式:10,107元×1.34×5%=677元】
⒊據此,原告自得就系爭65、82、84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
物及系爭化糞池等地上物無權占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765元【計算式:150,188+4,577
=154,765】,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82元【計算式:23,705+677
=24,382】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山土測字第10160
0號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部份,面積為1.34、55.80
、0.87、16.0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主建物拆除,並將全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65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
38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61年5月13日前已取得門牌號碼即臺中
市○○0段000巷0○00○00號(後整編為臺中市○○路0段000○0號
),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興建至今超過50年以上。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建築法修正施行前隻已存在之舊有合法建
物。被告於所有之同段64、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雖
有所謂越界至原告管理之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然當時
系爭84、65、8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或其前手管理中,已知悉
卻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將占用部
分移去。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逾50年,原告在此期間均未提
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占用部分系爭65、82地號土地部分,係
有樑柱部分,涉及房屋結構安全,如予以拆除,將造成整個
房屋都無法使用。再者,原告雖為系爭65、82地號土地之管
理人,惟長久以來對於系爭65、8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
劃,僅係因被告對原告管理之系爭84地號土地提出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原告始對被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準此
,如須返還該部分土地,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面臨倒塌而無
法使用,對被告影響甚大,而原告並無規劃使用系爭65、82
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毫無影響。然被告同意就系爭65、82地
號土地,給付租金或使用費,以維護雙方權益。
㈢另被告雖於系爭84地號土地設置化糞池、污水管,被告所設
置處,係為既成巷道,被告於另案並據此既成巷道位置主張
通行權即設置管線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84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化糞池,並無理由。況系爭化糞池為生活使用所必
要設施,若遭拆除,將造成被告之房屋不堪使用,且系爭化
糞池藏在地下,原告就目前出租予和雲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
,亦無任何影響。由108年3月5日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
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會議紀錄,其結論亦稱系爭84地號土
地西南側臨民宅下方有一化糞池,不影響地面使用,依現狀
點交,無影響原告使用,然拆除後對於被告將造成嚴重損害
,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上開占用部分,亦可免於
拆除。況依該會議紀錄需未來標的有開發計畫,再由臺中工
務段進行後續處理,準此,原告要求拆除系爭化糞池,實屬
反覆,更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4、65、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
化糞池為被告所有,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55-3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前往系爭84、65、82
地號土地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
及化糞池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測量結果為: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B3部分
面積各55.8、0.87、16.07平方公尺,化糞池占用附圖A部分
面積1.3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33頁、第241頁),足
認被告確以系爭建物及化糞池,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
示B1、B2、B3及A部分。被告另辯稱系爭84地號土地上之化
糞池,被告係設置於既成巷道,被告於另案據此主張通行權
,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有無通行權或管
線安設權及其得使用之範圍為何,尚未經兩造協議或法院判
決確定,無從認定,尚難認被告有權使用原告土地。
⒉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
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
,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
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已逾50年,原告均未就越界部分異議等語,被告應就原告知
其越界而不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如無經過測量,原告
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有無越界,自不能單憑系爭房屋興建已久
,遽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
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
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
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系爭84地號土地上之化糞池,不影響原告土地使
用,然拆除後將致被告生嚴重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不得拆除等語。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化糞池,化糞池
部分完全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5地號土地
面積為5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小,參酌公共利益及兩造
利益,尚難認有應免去拆除之情形,況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化糞池,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
圖所示B1、B2、B3及A部分,被告未能主張或舉證有何使用
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1、B2、B3及A部分之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系爭65、82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於113年1月1日起
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系爭84地號土地
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
,603.4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價為
每平方公尺9,468元;於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107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
1頁、第283-287頁)。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請求
計算被告使用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利益,參酌上開土
地周圍情形,應屬適當。故就被告應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數額,茲依系爭84、65、82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計算並
分述如後:
⑴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5、82地號土地合計56.67平方公尺【
計算式:55.80+0.87=56.67】,並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6.0
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0,188元
【計算式:(7,000元×56.67×5%×22/12)+(5,200元×56.67×
5%×48/12)+(16,603.4元×16.07×5%×22/12)+(9,468元×1
6.07×5%×48/12)=150,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
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705元【計
算式:(5,500元×56.67×5%)+(10,107元×16.07×5%)=23,7
05元】。
⑶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84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於107年
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4,577元【計算式:(16,603.4元×1.34×5%×
22/12)+(9,468元×1.34×5%×48/12)=4,577元】。
⑷另自113年1月1日起迄被告向原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之日前,被
告就此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7元【計算
式:10,107元×1.34×5%=677元】
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765元【
計算式:150,188+4,577=154,765】,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82
元【計算式:23,705+677=24,382】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B1、B2、B3、A部分之建物及化糞池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765元,
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24,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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