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燕
被 告 鄧玉成
訴訟代理人 鄧詩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
丁)面積18628.82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區域(甲)面積82
.68平方公尺之藍色建物、區域(乙)面積77.92平方公尺之
綠紅色建物、區域(丙)面積12.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0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4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1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臺中分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7月13日總
處資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一第21頁
附圖所示面積2.4113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農作物剷除
,及面積120.1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丁)面積18
628.82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剷除、藍色區域(甲)面積82
.6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建物、綠色區域(乙)面積77.92平
方公尺之綠紅色鐵皮建物、黃色區域(丙)面積12.35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40元。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林務局所屬機關之原告為實際管理機
關。原告雖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惟該租約已於75
年12月1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並未申請續租,被告就系爭土
地已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地上物,及種植如
附圖編號丁所示之果樹(面積合計18801.77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
按當期申報地價(107至108年為13元、109至111年為12元)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285元【計算式:18,801.
77×12×5%×3+18,801.77×13×5%×2=58,2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
給付940元【計算式:18,801.77×12×5%÷12=940】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搭建,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租約屆滿後係原告不跟被告續約。因系爭土地處偏遠山
區,故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4%為計算較為妥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搭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被
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惟被告自陳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租約屆期後並無續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被告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自應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區域甲、乙、丙、丁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2月20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
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自起
訴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鄰近為
鐵皮屋及雜木林,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211至2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應認原告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
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萬82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元部分,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甲、乙、丙、丁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209元,及自112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
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40元部分,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金額(計算式:每月租金×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計算式:12元×18801.77平方公尺×5%÷12) 1579元【計算式:940元×(1月+19/28日)】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 11280元(計算式:940元×12月)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 11280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2元 18801.77 5 940元 11280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3元 18801.77 5 1018元(計算式:13元×18801.77平方公尺×5%÷12) 12216元【計算式:1018元×12月】 107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 13元 18801.77 5 1018元 10574元【計算式:1018元×(10月+12/31日)】 合計 5萬8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