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許信譁
許苡珊
被 告 吳嘉祐
方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0萬元、原告己○○新臺幣1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4萬元、原告己○○以新
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㈠
丙○○、甲○○、庚○○、乙○○、癸○○、辛○○、壬○○、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丙○○、甲○○、庚○○、乙○○、癸○○、羅紹臣、壬○○、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3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與庚○○、乙○○、癸○○達成和解,並收取其等所支付之部
分和解金,又與辛○○、壬○○、丁○○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4年5月14日撤回對上開訴外人之
訴訟,並為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戊
○○135萬元、己○○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
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日已滿18歲即已成年,原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
),並出具委任狀及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其友人即訴外人陳聖廷與原告戊○○間
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相約至臺中市
東區大智公園談判,戊○○並同友人攜帶西瓜刀到場,丙○○因
不滿戊○○及其友人持西瓜刀前來,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甲○○糾
眾到場,甲○○應允同意,並再邀集庚○○、乙○○、被告辛○○(
業經撤回在案)等人到場支援,嗣由甲○○之友人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女友,由庚○○攜帶西瓜刀
、木棒等物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由
其等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大
智公園與丙○○會合。前開人等其後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抵達
後,由丙○○指認戊○○,並由甲○○示意欲教訓,甲○○等人即上
前包圍戊○○,並由乙○○手持木棒毆打戊○○左側大腿、腰部各
1次,再由庚○○右手持西瓜刀站在戊○○背後,以左手抓住其
衣領並命其跪下,辛○○再以木棒朝戊○○頭部攻擊,致戊○○受
有右側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外血腫、頭皮3公分開放性傷口
、頸部挫傷、右手挫傷與擦傷、左手腕擦傷、左髖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前開事故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另原告己○○為戊○○之母親,因戊○○受有前開嚴
重傷勢而侵害其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丙○○、甲○○、辛○○為該些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辰應連帶給付戊○○135萬元、己○○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容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證明等件在卷為佐
,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母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丙○○、甲○○共同對戊○○為施暴行為,使戊○○受有系爭傷勢,
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甚已達病危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
而己○○因其子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其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丙○○等2人又為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對
戊○○、己○○連帶負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審酌戊○○受侵
害情節等,造成其精神痛苦,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7頁);己○○需照
顧受傷之子,造成精神痛苦,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申報所得為9萬8,92
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6,72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及
卷附財產資料);丙○○名下無財產(見卷附財產資料);甲○○
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1筆,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5萬元(見卷
附財產資料)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見
本院卷證物袋資料),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戊○
○部分應以40萬元為適當,己○○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33頁),於
同年月23日對最後一位送達之被告丙○○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戊○○40萬元、己○○1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