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69號
TCDV,112,訴,276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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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
0地號土地,就被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所管理坐落
臺中市○○○○段000地號、同區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面積各為183.12、31.83
、5.71、108.77、18.9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0.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主文 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原告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自來水管、污水管、下水道排水管等)、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反訴被告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 止通行之日止,依通行臺中市○○○○段000地號、同區市○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F部 分面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依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五、反訴原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其餘之訴駁回。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訴外人 臺中市所有而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 住發處)管理之臺中市○○○○段000地號、同區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下均稱地號數字部分)、訴外人中華民國所 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臺中市豐原區市○段0000地號(下 稱地號數字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管理之臺中市○○○○段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與954 、77、77-15、77-14、76-2地號土地合稱954地號等6筆土地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8日豐地二字第114 0000193號函送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B、C、D、E、F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被告 臺中住發處及國產署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 通行954地號等6筆土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臺中住發處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全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據臺中住發處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經本院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原以臺中住發處、乙○○、甲○○○、國產 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為:「㈠選擇並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起訴狀附圖1標示『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 所坐落之臺中市所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954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76-2地號土地、臺中市 所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77、77-14、77-1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甲案)。㈡選擇並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 起訴狀附圖2標示『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所坐落之臺中市所 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954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 臺中市○○○○段00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被告乙○ ○所有坐落同區市○段0000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中華 民國所有而由國產署管理之同區安康段979地號(下稱地號 數字部分)及同區市○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乙 案)。㈢選擇並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第1、2項被告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在適當位置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在本院選擇並 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本院卷一第13、36 5、420頁)。嗣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對乙○○、甲○○○之訴 ,並變更聲明為:「㈠選擇並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 圖標示A、B、C、D、E、F之位置(分別坐落中市所有而由 臺中住發處管理之954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產署 管理之97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7 6-2地號土地、臺中市所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77、77-14 、77-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臺中住發處、國產署在 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 、水管(自來水管、污水管、下水道排水管等)、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就原告撤回對乙○ ○、甲○○○之訴部分經本院將其書狀送達,乙○○、甲○○○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文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255、285、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所為變更之訴及原訴均本於 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需通行周圍土地之基礎事實,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請確認對臺中住發處所管理954、76-2、77、77-15、 77-14地號土地(下稱954地號等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等行為,臺中住發處於112年12月27日具 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61、465至466頁),請求反訴 被告即原告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硯公司)給付償 金,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且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二、臺中住發處反訴原聲明為:「名硯公司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每年按其在954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面積乘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臺中住發處償金。」(見本 院卷一第461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變更反訴聲明為:「名硯公司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 按其通行於954、76-2、77、77-15、77-14地號土地(即954 地號等5筆土地)內,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臺中住發處通行償金。」(見本院卷 二第322頁),經核臺中住發處反訴原聲明及變更之聲明, 均本於名硯公司主張確認對954地號等5筆土地有通行權,臺 中住發處請求就其通行之範圍應給付償金之同一事實,其反 訴之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及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惟亦屬於 「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 面積為906.36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然 而系爭土地如不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無法依建築法令申請 合法建築使用,又系爭土地距離現有巷道均遠超過20公尺, 且原告欲於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另依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



度,則系爭土地建築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至少須達6公 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連 接至現有巷道即豐原區田心路2段99巷,並請求被告在原告 通行範圍土地上下,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 、第789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通行權等語。並聲明:㈠選擇並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 於附圖標示A、B、C、D、E、F之位置(分別坐落中市所有 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954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 產署管理之97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 理之76-2地號土地、臺中市所有而由臺中住發處管理之77、 77-14、77-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臺中住發處、國產 署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設置 電線、水管(自來水管、污水管、下水道排水管等)、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
 ㈠臺中住發處:臺中住發處所管理954地號土地業已規劃為臺中 市豐原區社會住宅用地,臺中住發處於其上興建「臺中市豐 原區安康社會住宅一期及二期」大樓,其中一期大樓已興建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入住;二期大樓則取得建築執照並 興建中,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不得影響或損及臺中住發 處已規劃且興建中之前開社會住宅整體規劃使用,始符合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應敘明為何其通行方案之道路 須達6公尺寬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產署: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為袋地,尚有疑義;又如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關原 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就供通 行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部分是否符 合民法第786條規定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 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 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 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 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按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 之最小寬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另按「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 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各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係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惟亦屬於「臺 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面積 為906.36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然而系 爭土地如不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無法依建築法令申請合法 建築使用,又原告欲於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合於系爭土地上揭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 意事項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堪予認定。又查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即豐原區田心路2段99巷所必要,另其通行範圍之



寬度為6公尺,核屬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1000平方公尺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時,依前揭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定之最小寬度,再如附圖所示之 通行範圍內,各該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且與臺中 住發處建築中之前開社會住宅建物線中任一點最少保持1公 尺以上之距離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拍 攝照片、原告出具之民事囑託測繪聲請2狀、本院113年10月 18日中院平民順112訴2769字第11390188771號函、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豐地二字第1140000193號函送113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37至85、193至195、197、213至215頁);參以臺中住發 處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 位置及寬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64、467頁),而國產署 則未為任何具體通行方案之主張,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 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建 物而須採取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則依相關法 令規範,及建築時或建物興建完成後實際使用之需求,自有 必要於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管線,並請求該通行範圍內土地管理人即臺中住發處與國產 署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參以臺中住發處及國產署皆未具體敘明原告上揭請求 何以非屬必要,應認原告上揭請求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第1項、第786條第4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 規定,對被告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通行 權,並請求被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之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自來水管、污水管、下水道排水管



等)、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訴訟行為係在保障其權利之必 要範圍內,因本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尚不明 確;又部分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 牲,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本訴訴訟費用 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臺中住發處(下稱臺中住發處)主張:臺中住發處 所管理之954地號土地上已規劃前揭建物作為社會住宅使用 ,反訴被告名硯公司(下稱名硯公司)通行社會住宅用地將 造成社區住戶負擔,且對於該社會住宅整體規劃將造成一定 程度影響,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2項、第788條 第1項規定支付償金,而954地號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名硯 公司援引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條規定 計算償金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名硯公司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每年按其通行於954、76-2、77、77-15、77-14地 號土地(即954地號等5筆土地)內,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臺中住發處通行償金 。
二、名硯公司則以:土地通行償金應按照當期申報地價,非土地 公告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申報總價10%,且 為避免名硯公司日後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導致應支付償金之 人為何人有爭議、支付困難,應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一次計算補償金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臺中住發處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稱 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 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 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 ,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 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 ,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 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惟解 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 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 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 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 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 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 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0年,得准分 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二)提供指定袋地建築 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 之30,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60年之總金額,一次 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項前段各訂 有明文。惟查,上開作業要點第1點業已明定:「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稱辦理機關 )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僅係 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



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又查,臺中住 發處容忍名硯公司通行954地號等5筆土地之損害狀態屬繼續 發生,且名硯公司利用該等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本院認名硯公司仍應定期即按年支付 償金為適當。名硯公司主張本件通行償金之計算,應依照前 開作業要點規定,由臺中住發處一次給付其利用954地號等5 筆土地通行50年或60年期間之償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臺中住發處於95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臺中市豐原 區安康社會住宅一期及二期」建物,乃建築於954地號土地 上,亦係以名硯公司依本判決可通行之77-15、77-14地號土 地作為該等建物建築線,並由77-15、77-14地號土地連接 道路(即豐原區田心路2段99巷);名硯公司依本判決附圖可 通行77地號之D部分土地本屬該地號土地中較不規則且狹窄 之處,而76-2地號土地原本即屬狹長形狀,又954地號之A部 分土地係緊鄰臺中住發處所建築之上開建物等情,有臺中住 發處出具之民事答辯(一)暨提起反訴及調查證據聲請狀、 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0909號 函送之上開建物建築平面圖、建築執照建築線指定指示圖面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1至467、489至509頁),足 認於臺中住發處所興建上開建物存續期間,亦將以如附圖所 示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作為通行或法定空地等用途,名硯公 司亦非獨占利用,復考量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附近有眾多住宅及道路連接、可能持續相當之通行期間;暨 名硯公司須於該等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等一切情狀,認臺中住發處請求名硯公司通行上 開土地之償金計算標準,應按年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較為妥適。臺中住發處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臺中住發處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2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硯公司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 止通行之日止,依通行954、76-2、77、77-15、77-1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面積,按年給付臺中住 發處依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命反訴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償金部分,係自判決確 定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起算日及履行期均未屆至,即無宣告 假執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豐地二字第1140000193號函送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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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