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7號
TCDV,112,訴,212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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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楊泉

陳雪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被 告 饒文雄
林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泉鋒應將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⑴面積1195平方公尺之果樹、符號172
9⑵面積65平方公尺之樹木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陳雪花應將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⑴面積1195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天松應將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面積65平方公尺之樹木除去騰空,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雪花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元。
五、被告林天松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泉鋒、陳雪花林天松如附表所示之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1至5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楊泉鋒應
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雪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②所示之種植甜柿、水泥獨自出入通道、蓋瓦鐵皮棚房
(放置農具)、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饒文雄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①所示之果園(甜柿)等地上物(詳
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
陳雪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㈤饒文雄應給付原告27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元。㈥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林天松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楊泉鋒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東土測字
第12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729⑴面積1195平方公
尺之果樹、符號1729⑵面積65平方公尺之樹木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陳雪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1729⑴面積1195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㈢饒文雄林天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面積65平方公尺之樹木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㈣陳雪花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㈤饒文雄林天松應給
付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楊泉鋒前向原告承
系爭土地,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楊泉鋒未申請續租
亦未點交返還系爭土地;又陳雪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1729⑴面積1195平方公尺部分種植果樹;饒文雄
林天松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面積65平
方公尺部分種植樹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故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陳雪花饒文雄林天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請求陳雪花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正產
物收穫量4949公斤/公頃×0.1195公頃×年息25%÷12月=67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饒文雄林天松自113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
正產物收穫量9280公斤/公頃×0.0065公頃×年息25%÷12月=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楊泉鋒部分:訴外人陳雪花配偶廖坤慶已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雪花部分:系爭土地原由楊泉鋒承租,嗣楊泉鋒將地上物
讓給伊耕種,廖坤慶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審理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饒文雄部分: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所示之樹木非伊耕種,伊
已於98年間將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部分讓與林天松種植樹
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㈣林天松部分:伊於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部分種植肖楠。已向
原告辦理承租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權占有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楊泉鋒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屆期後未申請續租,亦未點交返還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現遭陳雪花林天松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17
29⑴種植果樹、⑵種植樹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第10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測量
人員勘驗現場,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位
置及面積等節,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如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1頁、卷二第11頁)
,且為楊泉鋒、陳雪花林天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6頁;卷二第87頁),楊泉鋒、陳雪花林天松復未提出其
有利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
應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楊泉鋒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陳雪花林天松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⑴之
果樹、符號1729⑵之樹木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饒文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⑵種植樹木等情,
饒文雄所否認。惟原告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二第88頁),自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饒文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⑵之樹木
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顯不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占有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承前所
述,陳雪花林天松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
依社會通常觀念,陳雪花林天松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雪花林天松分別給付自113年7月1日、同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饒文雄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原
告對饒文雄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陳雪花等2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
195、65平方公尺,該部分地上物為種植果樹、樹木,依據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
附件一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所載,占用情形為農作,其計收基
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
穫總量成以千分之250計收。項次二(一)(1)「土地登記簿最
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
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
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項次二(一)(2)記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
、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
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等則記載,依上開所述應以旱地目中間
等則之甘藷價格計算不當得利,並依臺中市分科土地分地目
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旱地目中間等則14等則所示,
113年7月至12月期間,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4949公斤,11
3年8月至12月期間,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280公斤,甘藷
每公斤正產物單價為5.5元,則113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7元【計算式:0.1195(公頃)×4949(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5元(正產物甘藷每公
單價)÷12=67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113年8月1日起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元【計算式:0.0065(公頃
)×9280(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5元(正產
物甘藷每公斤單價)÷12=6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範圍
係於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內,且數額尚屬妥適,應屬
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雪花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請求
林天松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泉鋒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陳雪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729⑴面積1
195平方公尺之果樹;林天松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符號1729⑵面積65平方公尺之樹木除去騰空,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雪花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林天
松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 微,認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即楊泉鋒、陳雪花林天松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泉鋒 負擔50% 陳雪花 負擔47% 林天松 負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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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