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用部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8號
TCDV,112,訴,2048,202505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魏蘇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用部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圖1螢光筆
所示之部分為共用部分;㈡被告應將占用附圖2螢光筆所示之
1樓地上物移除,並移轉占有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履行
第二項聲明前,每月應給付原告6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頁)。
三、嗣原告曾於113年6月25日追加備位之訴(備位原告為魏蘇台
),並陸續更正訴之聲明,依原告目前訴之聲明係:㈠確認
被告對附圖1螢光筆編號1、2所示鐵門(編號1鐵門寬約168
公分、高約259公分;編號2鐵門寬約253公分、高約249公尺
,見原證10照片)無管理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臺中市清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如附表2所
示固定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1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占有予原告日新大樓管理
委員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4,1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履行第2項聲明前,每月應給付
原告68,500元。並就前開聲明第2項,提起備位之訴,以魏
蘇台為備位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如臺中
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如附
表2所示固定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

四、就原告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第1項,原告日新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張日新大樓地下室電器室、避難室、連通地下室
之門戶、樓梯走道均為共用部分,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該
聲明所指之2鐵門無管理使用權等語,是應認此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得以日新大樓地下室課稅現值為依據,經核為
1,608,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原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第2項,得以系爭土地該複丈成
果圖範圍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參考,據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2,359元【(
40.99+11.24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現值66,865元=3,492,
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備位之訴與此項聲明為競
合關係,遂不另併算備位之訴之價額;就原告日新大樓管理
委員會聲明第3項及第4項,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起訴時
為此二項聲明,而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應認此2項聲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五、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指本訴部分)核定為5,100,459
元(計算式:1,608,100元+3,492,359元=5,100,45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
,689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