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育莛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本訴、反訴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4項分別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將超過1600公斤重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機械車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上層停車位,即登科鴻運社區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編號B3-25停車格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3,600元、5萬元本息。則本件本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9600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其價額不能核定)+6,000元+3,600元+5萬元=170萬9600元】。又反訴上訴聲明第2項第2款部分,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反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1500元【計算式:1,500元+165萬元=165萬1500元】。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6萬1100元【計算式:170萬9600元+165萬1500元=336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上訴人上訴聲明: 本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反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於系爭24號車位現有升降機組未更新前,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