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06號
TCDV,112,訴,1806,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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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葉碧心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
被 告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之原告
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志
成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陳志斌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陳志成應依附表四「補償陳志斌之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陳志斌。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更易
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
果而特定其聲明,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
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成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就
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判決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陳志斌則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各別原物分割,並分
別以水平或垂直之方式劃設分割線如附圖一所示,使各筆
土地之一半分歸陳志斌所有,其餘由陳志成與原告夫妻按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各筆土地之價值不同
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割裂、細分,減損
整體經濟效用與價值,且衍生逐一金錢補償及法定抵押權
設定、塗銷等問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並生後續訴訟,
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呈狹長狀,不僅臨路面寬不足,可
供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亦因此減少而影響造價,致有礙
日後建築之規劃,故不同意原告方案,本件應採「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至於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應按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位置則按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以
求面積與價值均趨於相等,得免去兩造不必要之鑑價費用
支出,並可藉土地坐落位置之價值取代金錢補償,即無前
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缺點,是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
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藍色部分由原告及陳志成共有取
得,編號B黃色部分由陳志斌單獨取得。
(二)陳志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陳稱: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至第54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0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陳志斌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見兩造顯不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
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一之分
割方式為適當: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
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
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
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
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
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
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
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
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
況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可佐,
足見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地上物,且亦無其他共有人或
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又531地號土地面積為1,321.60
平方公尺、553地號土地面積為753.44平方公尺、597地
號土地面積為433.97平方公尺,面積均非微小,且尚屬
方正而非畸零地;另系爭3筆土地並未相鄰,各筆土地
均有臨路可供通行乙節,有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一第
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並未比鄰
,各筆土地位處不同方位,面臨相異道路,各有優缺,
而原告與陳志成為夫妻,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
9頁)可佐,且均同意就分割取得部分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539頁至第540頁、第575頁至第579頁),是系
爭土地於各分割為2筆土地之情況下,最小面積亦達216
.98平方公尺(即597地號土地),仍均足以單獨興建合
法建物,且土地臨路面寬至少均有6公尺,並無不能整
體利用,或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能之情形,實
無由陳志斌單獨取得,或由原告、陳志成共有取得單一
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各共有
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並將編號
A(即藍色部分)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歸原告、陳志
成維持共有;將編號B(即黃色部分)分歸由陳志斌
獨所有,再由原告、陳志成按鑑定結果找補陳志斌金錢
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⑶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應各別
為原物分配,於其中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本件業
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
後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為鑑定,有該所
出具之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該報告書係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
比較法進行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
差異調整,認系爭土地依各筆土地分配情形,及土地價
值差異,鑑定其增減差額及應受補償金額為如附表四所
示(見報告書第4頁),就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報告書
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堪認該報告書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原告、陳志成應依附表四「補償陳志斌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補償陳志斌,即由原告補償陳志斌2萬3,546元
,由陳志成補償陳志斌174萬2,442元,尚屬公平可採。
   ⑷至陳志斌固抗辯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供建築
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將因此減少而影響造價,致有礙日後
建築之規劃,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後,最小面積尚可達216.98平方公尺(即597地號土地
),顯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且土地臨路面寬至少均
有6公尺,業如上述,難認有何不利於土地利用及價值
發揮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將來是否作為建商開發興建大
樓之用,抑或日後如何規劃建築,均僅為預期之心理,
且仍可由建商透過承買原告與陳志成分割取得部分以為
解決,核均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是陳志斌請求依如
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
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
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即將編號A(即藍色部分)按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歸原告、陳志成維持共有;將編號B(即黃
色部分)分歸由陳志斌單獨所有,再由原告、陳志成依附表
四「補償陳志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陳志斌,係屬較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並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 式形成訴訟,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 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
項次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位置編號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複丈成果圖所載標示位置編號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2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位置編號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複丈成果圖所載標示位置編號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3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並按照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位置編號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複丈成果圖所載標示位置編號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附表二:
土地標示:臺中市北屯區敦和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31地號 (面積:1321.6㎡) 553地號 (面積:753.44㎡) 597地號 (面積:433.97㎡) 1 葉碧心 1/150 1/150 1/150 2 陳志成 74/150 74/150 74/150 3 陳志斌 1/2(75/150) 1/2(75/150) 1/2(75/150)
附表三:
土地標示:臺中市北屯區敦和段 附圖編號 地號 分割後面積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531 660.80㎡ 葉碧心 1/75 陳志成 74/75 553 376.72㎡ 葉碧心 1/75 陳志成 74/75 597 216.99㎡ 葉碧心 1/75 陳志成 74/75 B 531 660.80㎡ 陳志斌 全部 553 376.72㎡ 597 216.98㎡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取得之價值 應有部分之價值 補償陳志斌之金額 1 葉碧心 1/150 297萬5,858元 295萬2,315元 2萬3,546元 2 陳志成 74/150 2億2021萬3,499元 2億1847萬1,057元 174萬2,442元 3 陳志斌 1/2 2億1965萬5,600元 2億2142萬1,588元 0 合計 4億4284萬4,957元 4億4284萬4,957元 176萬5,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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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