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阿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順興
張清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萬4,850元(計算式:1
萬3,300×436×1/8=72萬4,8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