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60號
TCDV,112,家親聲,56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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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3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未約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來多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
情形知之甚詳,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依賴甚深。且未成年
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居住在聲請人娘家,具有適當之家庭支持
系統,協助聲請人照料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情緒管理不
佳,曾不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安危至在外放鞭炮尋釁,更
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指責聲請人,其恐嚇聲請人之犯
行更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是難期待日後相對人能給予未成
年子女正確之教養。況兩造現已無法溝通,未免兩造因相互
掣肘貽誤親權事務之處理,復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應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
資料,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775元,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2,388元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㈡相對人應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2,38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至111年10月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娘
家止,其生活開銷均係由相對人所支付,分居後相對人仍每
月匯款予聲請人5,000至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可證相對人為善意父母,而兩造於家務分工本各有優勢
若能透過兩造各司其職持續挹注未成年子女更多之關懷照顧
,使兩造共同陪伴其成長,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反而係較佳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相
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 。
二、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係以一般成年人平常生活開
銷為統計基礎,然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聲請人援引上開基
礎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實有疑義,且未將兩造收入、財務
狀況、職業等因素納入考慮。又相對人現因債務問題無法負
擔未成年子女過高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移調字第73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並未約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1-204、11-12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進行訪視。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聲請
人表示具備工作收入,雖其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但尚能夠滿
足未成年女照顧之所需,而聲請人的工作時間雖無法完全配
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聲請人可有其父母協助看顧未成年
子女,尚可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在親權行使之意
願上,聲請人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
較之下,相對人雖具備工作收入,但相對人似未具體呈現其
經濟狀況,而相對人的工作時間長,其本身無法配合未成年
子女的作息時間,亦無照顧資源可提供相關之協助,且相對
人也未表達積極之意願欲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
本會評估相對人恐難以適任照顧者,而聲請人則在支持系統
協助下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故建議宜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92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提出之事
證,認兩造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惟審酌
兩造自未同住而各自生活迄今,無積極、正向聯繫與溝通,
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反而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
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參以兩造過往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聲
請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
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是本
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聲請
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有規定。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 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 ,是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現因債務問題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過高之扶 養費等語。惟依上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況相對人仍值壯年 ,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以撙節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 獲得改善,從而,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 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 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2.8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88、190頁)。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服飾店工作,另兼職經營電商,每月 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 所得總額分別為23,016元、217,322元、128,997元;相對人 目前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70,000至100,000元,名下 有土地2筆、汽車1輛,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8 3,769元、214,262元、141,130元,有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115-140頁)。基此,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復參酌114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 當。
 ㈥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 揭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為79年出生,正值青壯年,有工 作能力等情,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應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29日(見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89號卷第53頁)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 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聲請人未為給付



,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㈦又聲請人請求金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 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附此敘 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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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