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89號
TCDV,112,家親聲,489,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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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81,5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81,5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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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