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037號
TCDV,112,家親聲,10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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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吳詩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吳
詩詅照顧同住。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6日離婚,迄今已1年8個月,就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己OO(000年0月0日
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無論
分居或離婚後,長達2年2個月的時間,未成年子女丙○○、己
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皆由聲請人一人照顧。111年5
月時因疫情嚴峻學校接連停課,相對人表示因疫情幾乎沒
工作,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僅得將未成年子女2
人託付給相對人照顧,然實際上主要照顧者並非相對人,而
係相對人之父母,後更因相對人太常不在家,未成年子女2
人便常住於相對人之父母家。
 ㈡嗣相對人帶了婚前出軌對象(下稱袁小姐)回家一起同居
活,未成年子女2人搬回去和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在家幾
乎都在電腦前玩遊戲,在共同空間裡抽菸,不顧未成年子女
2人有嚴重鼻過敏的情況。又相對人經常以處理公事為由,
很晚才回家,將未成年子女2人獨留在家,因未成年子女己O
O較無安全感,多次向相對人表示可否早點回家,相對人仍
未改進。112年5月開始,未成年子女乙○○向聲請人表示,因
相對人時常限制其與聲請人接觸,更讓袁小姐接其女兒前來
同住,讓其感到不開心
 ㈢自聲請人111年8月交男友後,相對人因個人情緒關係,時常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及通話,112年5月18日,
相對人誤解聲請人要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出門,於電話中辱
罵相對人,更因而責備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5月26日
相對人強逼女兒回答是不是想跟聲請人住,與未成年子女
○○發生衝突,相對人甚抽皮帶作勢要打未成年子女乙○○,後
相對人主動打給聲請人,對聲請人咆嘯並夾雜髒話,要求聲
請人把「我的小孩」帶走,後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走
並耐心引導其說出自己感受,其眼框泛淚不斷問:「媽媽
可以跟你一起住嗎?」
 ㈣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關心關愛並無主要照顧者應有的
態度及責任,且其經濟狀況不穩定,情緒控管有問題,並會
遷怒未子女。又相對人為吸毒犯,112年4月19日才被抓進警
局,並驗毒呈陽性。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無
大小事,未成年子女2人都還是向聲請人求助,並多表示
不要、不敢讓相對人知道,並不信任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改定子女親權
等語。
 ㈤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吳詩詅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聲請人所附資料,是早期相對人管教
小孩時的情況。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一起有顧及其感受
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
要。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111年1月6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
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乃是其曾被相對人阻擋會面,
且聲請人因認為過往未成年子女們大多都由聲請人照料、處
理事務,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又
相對人則容易情緒失控責罵未成年子女們,而相對人也經常
於未成年子女們面前與相對人女友發生爭執,導致未年子女
們經常會感到害怕,對此聲請人稱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
子女們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對此相
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穩定,目前也無任何狀況,故相
對人並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2)就
本會所獲之資訊,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
而兩造目前於支持系統、經濟尚屬穩定,惟兩造皆陳述其等
有憂鬱症病史,兩造雖皆陳述身心穩定,但此部分涉及醫療
相關專業,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兩造之身心狀況是否能有
效發揮其等親職能力,建請 鈞院再為衡量,另就會面交往
上,兩造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然因聲請人會於訪視
期間不斷陳述對造之負面情事,且就了解兩造對於過去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一事上之說詞顯不一致,未來兩造是
否能成為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3)就本會觀察,目前未成
子女們與相對人同住,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並無明
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穩定,與相對人互動自然、並且會
互相開玩笑,但因相對人自述其尚有刑事案件於鈞院審理中
,此部分是否會造成未來相對人處於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
狀態,相關部分非本會訪視時程所能了解,另因聲請人未來
預計將未成年子女們帶至南投縣生活之計畫,對於未成年子
女們生活、就學環境恐有較大之變動,此部分是否為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請鈞院也再為衡量。綜上本會認為
過往兩造皆有非善意父母及會面議題,此部分是否進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恐需由鈞院再行進一
步了解,因此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相關資料後,再為裁量是
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有該會113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
90057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按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
,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又父母對於子女
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
同等」重要之角色。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訪視結果,認
相對人確曾因阻撓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見面,並與未成
子女乙○○發生衝突,惟尚難僅以偶然單一事件遽即認相對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況兩造
就會面交往事項雖有爭執,但整體而言,相對人尚能順利
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至聲請人稱相對人時常情緒
失控,遷怒於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然其僅能證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間時有衝突
,縱相對人非無可指謫之處,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相對人即
不適任親權人。至聲請人其餘指摘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事
由,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或為兩造前因訟爭而無信賴基礎,
溝通時易夾雜過激情緒而難以聚焦所致,尚不足憑此遽認兩
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是參酌前揭訪視報告
之調查結果,兩造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王亦辰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且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有何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王亦辰有不利之情事。而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子女教養上固需經學校或諮商管道協助
輔導,然實際影響子女人格養成為深者,莫於骨肉親情之父
母,此尚非其他管道所得以取代,是在實際子女教養責任上
,實需父母雙方共同勉力為之,兩造夫妻關係或未能持續,
並於相處上多有齟齬,然若能放下過往成見,避免未成年子
女夾雜於父母紛爭之間,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親情關愛
對未成年子女成長人格形塑,實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改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
 ㈤揆諸前開事證,固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證物袋)、相對人因毒品案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中
戒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分別年滿16歲、12歲,有相
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則渠等意願應被尊
重及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較佳等情,縱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定為共同親權為
適當,已如前述,然有關對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之選
任,綜合考量之結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應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考量兩造目前互信基礎不甚良好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
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院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
事項,應定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㈥另參酌兩造於本院所陳、訪視報告之建議及兩造現今執行之 會面交往方式,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未成年子女丙○○己OO(下稱子女)事項:
(一)子女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四)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子女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六)子女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七)子女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




(八)子女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

附表二: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己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二、四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下午4時至週六晚上8時,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初二下午6時,及民國偶數 年之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6時,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
(三)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  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  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 假始期日起算第3日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但上開一之( 一)至(二)之時間不計入。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一之(二) 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俟 該期間結束之翌日上午8時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7日 。又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 活動之時間。再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於首日上午8時起 至末日下午6時止行之。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  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6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於子女住所地(即聲請人之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 定接取送回地點。
(二)相對人於照顧同住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  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人及  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  於翌日上午8時接出子女。  
(四)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兩造於非照顧同住期  間,均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 聯繫交往。




(五)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六)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擅自帶子女離境。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四)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五)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開始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 ;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 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  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並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  避開前揭對造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八)附表二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  展之情事。
(九)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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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