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死亡
,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戊○○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另被告丙○○以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下稱三民街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戊○○生前曾出資新
臺幣(下同)91萬元修繕該屋,此屬因營業所為特種贈與;
被告丁○○於104年8月11日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下
稱弘德街房地),戊○○生前曾代為支付頭期款44萬元,此屬
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上開91萬元、44萬元均應列入應繼遺
產。又戊○○生前為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曾向原告甲
○○借貸共905,000元;原告乙○○支出戊○○之喪葬費558,400元
;戊○○生前向訴外人張進豐借貸50萬元,甲○○、乙○○於106
年8月3日分別代戊○○償還68,700元、431,300元,上開款項
應先扣還。戊○○所遺遺產尚未分割,戊○○並無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戊○○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既準備(
二)狀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三民街房屋雖係86年間由戊○○贈與丙○○,但實際
上該房屋係由戊○○出租他人並收取房租,其生前出資修繕該
屋之資金並非因營業而贈與丙○○;縱認房屋係丙○○出租及收
取租金,將不動產出租收益之行為,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營業行為。丁○○固有於104年8月11日購買弘德街房
地,然並無與戊○○分居,亦否認戊○○出資之事實,該金額係
由丁○○支付;縱戊○○有出資44萬元(假設語氣),亦僅為單
純贈與,是原告主張丙○○、丁○○受有特種贈與,均屬無據。
否認原告主張戊○○生前為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向甲
○○借貸;縱使甲○○於79年11月至85年3月確有按月給付戊○○1
萬元或15,000元,應屬孝親費,丙○○亦有給付孝親費。退萬
步言,甲○○對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
滅,不得請求扣還。乙○○支出之喪葬費應僅298,400元,戊○
○之塔、牌位26萬元係由丙○○支付,此部分應自戊○○遺產中
先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㈠戊○○於106年6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戊○○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乙○○支出戊○○之喪葬費共298,400元,應自戊○○遺產中扣還乙
○○。
㈣乙○○於106年8月3日代戊○○償還戊○○積欠訴外人張進豐之借款
431,300元,應自戊○○遺產中扣還乙○○。
㈤甲○○於106年8月3日代戊○○償還戊○○積欠訴外人張進豐之借款
68,700元,應自戊○○遺產中扣還甲○○。
㈥三民街房屋所有權由戊○○於86年移轉予丙○○,現正出租中。
㈦戊○○生前因修繕三民街房屋支出91萬元。
㈧丁○○於104年8月11日購買弘德街房地,並有發票人為戊○○之
支票,支票號碼為WNA0000000號,票面金額44萬元。
㈨戊○○對於遺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
之協議,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甲○○對於戊○○是否有905,000元
之借貸債權存在,而得於戊○○所遺遺產中優先扣還?㈡戊○○
於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牌位、塔位26萬元由何人支
出?㈢戊○○為修繕三民街房屋所支出之91萬元,是否屬於對丙
○○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而應列入應繼遺產?㈣戊○○於丁○
○購屋交易中,所提出之票面金額44萬元之支票,是否屬於
對丁○○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而應列入應繼遺產?㈤戊○○
之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甲○○對戊○○有905,000元借貸債權存在,應於戊○○遺
產優先扣還,並不足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戊○○生前為購置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向甲○○借
貸共90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戊○○郵局存簿暨91年6月至8
月間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所附甲○○自84年1月1日起至85年3月31
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然依
甲○○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於84、85年間每月有大額提
領記錄,尚無從證明甲○○有交付戊○○905,000元之事實。
⒊甲○○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79年開始去醫院上
班,79至81年伊薪水較低,戊○○要伊每月給1萬元,因戊○○
買房要跟伊借錢,82年伊調薪後,戊○○要伊每月借他15,000
元,伊都是領現金交給戊○○,一直借到85年伊結婚前,結婚
後伊沒有在上班,戊○○沒有要伊繼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8頁)。惟此與原告起訴狀主張:甲○○79年11月至80年1
月每月交付1萬元,81年1月至85年3月每月交付15,000元等
語,已有不符;甲○○嗣雖改稱:伊回想後應是81年1月開始
給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然仍無法說明總
額905,000元係如何計算而得。參以甲○○自陳戊○○乃於81、8
2年間即購買上開房地,則甲○○於82年後理應無需繼續每月
借貸戊○○金錢;如戊○○需借款支付貸款,又何以自85年3月
起即不再向甲○○借貸金錢,則甲○○前開陳述與一般購屋籌措
款項之常態顯有不符,難認其主張與戊○○間有借貸關係乙節
為真。況該屋至戊○○死後始遭拍賣,足見戊○○生前並無無力
繳納貸款之情,益徵原告主張戊○○無力購買該屋乙情,要非
可採。
⒋又乙○○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購買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房地有跟甲○○拿錢,伊不清楚戊○○拿多少錢,伊
那時還小,只記得甲○○有拿錢給戊○○,戊○○說要拿來買房子
,戊○○有說賣掉房子要還甲○○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
66頁);證人即戊○○五弟郭坤政雖到庭證稱:戊○○購買向上
路房屋,戊○○有說跟伊說甲○○有幫忙出錢,但是沒有說出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僅能證明甲○○曾交付戊○○
金錢,然仍無法證明具體金額及甲○○交付金錢係本於借貸合
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戊○○於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塔、牌位價金共26萬元,應由丙○○支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戊○○於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塔、牌位價金共26萬元
,以丙○○之名義簽約、付款等情,有台中市中區合作社函暨
所附申請書、預約單、東海七福金寶塔塔牌位使用申請書、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原告主張該費用實際上由
乙○○支付,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乙○○郵局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05頁),然依該存簿明細,僅可見乙○○於106年6月19日
提領15萬元、於同年月20日提領12萬元,共提領27萬元;惟
依前揭函文、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所載,該塔、牌位費26萬元
乃於106年6月19日即已全額付清,已難認乙○○提領前揭款項
係用以支付戊○○塔、牌位之費用。原告雖主張該費用實係乙
○○支付,因塔牌位洽談時,業務即證人林妙祈稱乙○○膝下無
男丁,而丙○○有男丁且為長男,故由丙○○掛名購買人等語。
惟證人林妙祈到庭證稱:伊對案件沒印象,時間太久,經手
塔位申請時,不太會建議由何人申請,都是家屬自行推派,
因不知家裡有誰,現在很平權,沒有一定要由長子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尚難證明乙○○此節主張為真。
⒊至證人郭坤政雖證述葬禮費用皆為乙○○處理,然亦證稱訊息
係經乙○○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佐渠並未親自見聞
塔牌位費用由何人支付。而甲○○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
稱:塔位是乙○○出錢的,伊有看到乙○○領款的紀錄等語,然
其亦陳稱購買塔位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即不能排除係因乙○○提示其領款紀錄予甲○○,而使甲○○
認該筆費用為乙○○支出之可能。是僅憑乙○○上開舉證,尚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依前揭書證之記載,應認戊○○之塔
、牌位費26萬元為丙○○所支付。
㈢丙○○、丁○○均未自戊○○受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予歸扣
之贈與: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
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
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
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戊○○修繕三民街房屋支出9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然就戊○○支出該筆費用係本於贈與丙○○之意
思表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戊○○與丙○○間有無
贈與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復依被告所提三民街房屋105、1
06年簽立數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91
頁),房屋出租人均記載為戊○○,輔以設備使用保證金收取
人欄有記載「丙○○代」之字樣,顯見戊○○持續自行出租三民
街房屋至106年,益徵戊○○乃為維護自己出租物件,而支出9
1萬元修繕三民街房屋,並非為使丙○○營業而為之贈與。故
原告主張丙○○因營業受有戊○○贈與91萬元,核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戊○○於丁○○於104年8月11日購買弘德街房地時代
為支付頭期款44萬元,屬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之情,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3至95頁)。惟依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
戊○○生前與伊、丙○○及丁○○同住,伊在嘉義上班週末才回家
,回家時丁○○都在,丙○○後來有搬出去,直到戊○○往生前,
伊週末回家都有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甲○
○則陳稱:戊○○92年與丁○○結婚後,即跟丁○○同住,住到戊○
○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可知丁○○於戊○○生前均
與之同住而未分居,縱戊○○有為丁○○支出房屋款項,亦非屬
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分居而為贈與,無從將該金額認作應歸
扣之款項。
㈣乙○○得自戊○○遺產中扣還喪葬費298,400元;丙○○得自戊○○遺
產中扣還塔、牌位費26萬元: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支出戊○○喪葬費用298,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
認定丙○○支出戊○○塔、牌位費26萬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乙○○、丙○○各為戊○○所支付喪葬費,均屬繼承所必要
費用,應自戊○○遺產中優先扣還。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戊○○於106年6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戊○○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兩造
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
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
不合。
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⒊乙○○、甲○○於106年8月3日代戊○○償還積欠訴外人張進豐之借
款各431,300元、68,700元,應自戊○○遺產中扣還,為兩造
所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60347號拍賣,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為4,189,57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審酌該金額足以供乙○○扣還所支出喪葬費298,
400元、代戊○○償還借款431,300元、甲○○扣還代戊○○償還借
款68,700元、丙○○扣還支出塔牌位費26萬元,爰以該遺產先
扣還上開費用。附表一編號3為股票、前揭提存金餘額及附
表一編號4、5為金錢,性質均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戊○○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 號 財產名稱 持分/金額(新臺幣)(若有孳息,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 業經變價,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為4,189,577元,現提存中。 先扣還乙○○支出喪葬費298,400元、代戊○○償還借款431,300元;甲○○代戊○○償還借款68,700元;丙○○支出塔牌位費26萬元後,餘額3,131,17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一第35頁)、112年5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梅字第60347號函(卷一第47至48頁) 2 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三信商業銀行股票1897股 18,97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06年8月9日三信商業銀行股東持股證明書(卷一第41頁)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51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二第37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一第45頁)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