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
聲 請 人
即第 三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關 係 人 樂建華
關 係 人 武瑄容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就關係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
3號間本票裁定事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本票裁定中 聲請人樂建華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人為閱覽卷宗聲請人、 關係人樂建華為債務人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憑,堪認聲請 人就其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本票裁定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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