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32,6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二審裁判費48,9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933元,如已繳納部 分,則應繳納差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