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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4號
TCDV,112,勞訴,54,2025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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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32,6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二審裁判費48,9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933元,如已繳納部 分,則應繳納差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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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