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83號
TCDV,112,勞訴,28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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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徐子龍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承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被 告 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馳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張乃仁
被 告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許晉嘉、承皓有
限公司(下稱承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皓公司、晁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晁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以上判決第1、2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
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秋福科技工程有限
司(下稱秋福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許
晉嘉、承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承皓公司、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
,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75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承皓公司、許晉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承皓公司,從事切割鋼鐵
之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週休2日,工
作地點位於被告承皓公司之登記址或依其指示前往之特定地
點。嗣因被告晁星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港43A-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輾轉交
由被告秋福公司承攬,復由被告承皓公司向被告秋福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伊即依被告承皓公司指示
,於111年4月6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惟被告晁星公司
於設置太陽能板之相關配電設施有安全上疏漏,且被告承皓
公司事前未對伊進行衛生安全教育訓練,又被告晁星公司、
秋福公司、承皓公司(下合稱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均未於
現場提供防止觸電之防護措施,亦違反於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應負共同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造成伊於施工
不慎誤觸電線而遭電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電灼傷併雙
手2至3度燒燙傷2%、電燒傷併雙手腕僵硬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遺有右手第五指、左手拇指及食指電燒傷後遺疤痕攣縮及
關節緊縮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
既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
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補償責任。另被告許晉嘉為被告承皓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職安法所稱雇主,然其同有未依職安法規定對伊施以
必要安全教育訓練或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致系爭
事故發生,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承皓公司
就伊因而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2萬0,533元、111年4月6日起至
111年12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數額2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8,866元之損害,合計145萬9,39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晁
星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晁
星公司等三人間與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間就上開損賠償責
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是被告晁
星公司等三人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
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皓公司、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45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判決第1、2項
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晁星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
及言詞陳述則以:太陽能案場工程係由訴外人永煜能源有限
公司(下稱永煜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國碩公司再將「太陽能發電系統設
安裝工程(屋頂型)」交由伊施作,伊復將「太陽能工程
電氣系統及施工掛錶」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工程)交由訴
外人展協企業社施作,至展協企業社有無再將系爭太陽能電
氣工程發包予其他人則不清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承皓公司
從事切割鋼鐵之工作,原告所受之傷,應由被告承皓公司負
責。伊與被告承皓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無與被告承皓公
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秋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陳
述則以:原告應向其雇主即被告承皓公司為本件請求,與伊
無關連,且鋪設太陽能板的告知事項中從來沒有感電危害,
殊難理解原告何以會遭受電擊,原告應就其係在何時、何地
遭受電擊等情負舉證責任,縱認伊應就系爭事故負責,原告
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4月6日經急診後入燙傷病房住院,經診斷受有電
灼傷併雙手2到3度燒燙傷2%之傷勢,於111年9月13日有右手
小指及左手食指燒傷疤痕攣縮之傷勢,於111年10月19日有
右手第五指,左手拇指及食指電燒傷後遺疤痕攣縮及關節緊
縮等傷勢,期間曾進行疤痕鬆解、植皮手術及復健治療。另
系爭太陽能工程由永煜公司發包國碩公司,國碩公司再發
包予被告晁星公司,被告晁星公司又發包展協企業社等事
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
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永煜公司與國碩公司間簽訂
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工程暨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
合約)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工程暨採購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國碩公司與被告晁星公司間簽訂之
太陽能源設備安裝工程暨採購合約」、被告晁星公司與展
協企業社間分別就台中港43A、42A、42A-1碼頭簽訂之「太
陽能工程電氣系統及施工掛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7至48、49至50、51、231至237、239至244、245、247、
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為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所拒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勞基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賠償及連帶
補償責任,是本件雖僅被告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提出抗辯,
惟其等提出如下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有理由部分,既屬對於
被告承皓公司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承皓公司,先予敘明

 ⒉原告未能證明於111年4月6日因系爭工程鋪設太陽能板而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按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是否本於勞動
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
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認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
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
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
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立法理由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依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應就其係在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之
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秋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炎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秋福公司有承接系爭工程中太陽能板安裝相關工程,秋福
司有將系爭太陽安裝相關工程整個發包予承皓公司,但接
沒有多久秋福公司之業主即宇軒公司就跟我們解約了,因為
許晉嘉把工作做的亂七八糟,所以業主才會將工程收回去,
我因此損失30至40萬元,當時進度是鋪太陽能板大約10分之
1,進度落後,且很多都鋪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
頁)。依證人許炎坤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秋福公司有經輾轉
承包系爭太陽能工程,其並將系爭太陽能工程發包予被告承
皓公司,堪認被告秋福公司及被告承皓公司均為系爭太陽
工程承攬人,惟系爭太陽能工程復因被告承皓公司施作進度
及品質落後,而經被告秋福公司之業主收回並自行或再另行
發包予他人施作等節,亦堪認定。
 ⑵證人許炎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認識原告,秋福公司
將系爭太陽能工程發包予承皓公司後,我有時候會去看施工
現場,宇軒公司要跟秋福公司解約時就有去看,承皓公司真
的做的很糟,我因此所受損失也沒有向許晉嘉求償,系爭事
故發生時我沒有在工地,不知道施工過程中有人受傷,也沒
有聽許晉嘉說過有工人在鋪設太陽能板時受傷,是近期與許
晉嘉聯繫向其告知本案訴訟時,其才回覆本案是他的師傅被
電到,他有打算要跟原告和解,但我懷疑原告是否在鋪設太
陽能板時遭電到,沒有通電為何會被電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7至430頁)。可知證人許炎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施
工現場,且亦未聽聞有人員於系爭太陽能工程施工中受傷之
情事,縱其嗣與被告許晉嘉聯繫告知本案訴訟情形時,被告
許晉嘉曾表示本件係其師傅遭電到,且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云云,然原告是否於鋪設太陽能板時受有系爭傷勢,又係於
何地點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尚無從以證人許炎坤轉述被告許
晉嘉語意不詳之所言而為據,併參以證人許炎坤亦證稱其合
理懷疑原告是否於鋪設太陽能板時遭電到等情,及原告主張
於系爭事故所從事鋪設太陽能板之工作,與其自陳受僱於被
告承皓公司所從事切割鋼鐵之工作亦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6日因鋪設太陽能板時
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已非無疑。
 ⑶參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就系爭事故說明略以:
其有接獲111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發生職業災
害之通報,惟因承皓公司拒絕、規避受其檢查,且未有具體
之災害發生經過、原因、承攬關係等資料,致未能據以撰寫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情,有勞檢處112年10月11日中市檢綜
字第1120017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
,併參來函所附職業災害通報表固記載:「發生時間:111
年4月6日10時00分」、「發生處所:臺中市○○區○○○00號碼
頭」、「發生類型:感電」、「罹災者姓名:徐子龍」、「
罹災程度:輕傷(需住院治療)」、「發生經過:安裝太陽
能板誤觸Nc4公母頭導致觸電」、「接獲報告時間:111年12
月06日13時49分」、「報告方式:網路通報」、「報告人:
徐子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前揭職業災
害通報表雖有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相關記載,然其內容均為
原告自行透過網路通報方式所填載,亦屬原告單方之陳述,
原告自仍需就其所通報之職業災害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原告為前揭通報時間距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即111
年4月6日已相隔8個月,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以職業災
害通報表所載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晁星公司之法務人員張乃仁於112年9月14日勞檢處實施
勞動檢查時表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43A、42A
、42A-1建物屋頂租給永煜公司,不知道111月4年6日是否有
其他工程施工,但晁星公司有在台中港43A附近承攬太陽
設置工程,施工地點在台中港42A建物及42A-1建物,若要進
台中港43A、42A、42A-1就要在每日勤前會議紀錄簽名,
且進入台中港裝卸碼頭要先在哨口換證,但111年4月6日之
每日勤前會議紀錄未見有徐子龍(即原告)之簽名,晁星公
司亦不認識承皓公司等語,有112年9月14日之勞動檢查談話
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足認系爭太陽能工程係位於台中港管制區內之43A、42A、
42A-1建物,且如欲進入施作相關工程則需換證並於每日勤
前會議紀錄簽名等情,堪予認定。惟:
 ①觀諸被告晁星公司向勞檢處提出111年4月6日之每日勤前會議
紀錄:「【部門或承攬商】裝卸部、【會議日期時間】111/
4/6/0800、【作業區域】42B/42C/43A1、【主要工作內容】
銅土相關作業」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其記載之
工作內容為「銅土相關作業」,尚難認與原告主張當日進行
太陽能板安裝作業相同或具直接相關,又前開會議紀錄記
載之作業區域「42B/42C/43A1」,亦與永煜公司與國碩公司
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之工作地點
42A、42A-1、43A、24B」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且其「作業人員簽名及酒測值合格」欄記載之作業人員未
見有原告或被告許晉嘉之姓名在內,則原告主張其有於111
年4月6日參與鋪設太陽能板作業云云,已有可疑。
 ②原告固另提出記載作業區域為「42/43屋頂作業」、主要工作
內容為「42/43屋頂太陽能作業」之空白每日勤前會議紀錄
危害告知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主張其每日均
依被告承皓公司於勤前會議紀錄簽署被告許晉嘉之姓名,以
利被告承皓公司向被告秋福公司請款云云。惟觀諸上開文件
,未見有「許晉嘉」簽名之字跡,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可
信,已非無疑;又縱認111年4月6日勤前會議紀錄之作業人
員欄有「許晉嘉」姓名之記載,亦難依此推認原告有代被告
許晉嘉簽名而實際出勤之事實,原告既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原告於為職業災
害通報時所載之發生處所為「臺中市○○區○○○00號碼頭」(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又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工作地點經永
煜公司與國碩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2月1日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書,前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簽
訂後,系爭增補協議書記載42A及42A-1案場地址修正為「臺
中市○○○路0段000號」、43A案場地址修正為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之發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系
採購合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
、232頁),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與其為
職業災害通報時所述地點未符,而難遽信。再者,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係其施作被告承皓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台中
港43A-新建工程」時發生云云,然永煜公司於系爭工程係擔
任監造單位、於系爭太陽能工程則係以業主身份發包國碩
公司,另被告晁星公司於系爭工程係擔任施作單位、於系爭
太陽能工程則係國碩公司之下包商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工
程之工程告示牌照片、系爭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7、232至237頁),足見兩工程之施作內容及承攬關係是
否相同已有可疑,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係參與何工程之何等
作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實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斷。
 ⑸原告徐子龍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我受僱
於承皓公司,當天是許晉嘉找我做台中安裝太陽能板的安
裝作業,我就按許晉嘉的作法將太陽能板串連,串連後我就
誤觸倒地,當時我只有穿安全背心及掛勾,當時施工現場只
有被告承皓公司底下的人,包括我、林慶章及其姪子等人,
大家手上都沒有戴手套,我觸電後休克約3秒鐘,林慶章
把我叫醒,後來有同事載我去童綜合醫院,因為童綜合醫院
建議我們去彰基醫院治療,後來許晉嘉就將我載至彰基醫院
許晉嘉有在第一次調解時以負責人名義承諾要賠償我60萬
元,但後來就沒有出現了,我後來有問許晉嘉工程現場是否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許晉嘉秋福公司因而有向他求償
,叫我不要再提這件事,我只知道承皓公司的上包是秋福
司,對於其他承攬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依原告前開所述,其雖表示係於串連太陽能板時經觸電而
受有系爭傷勢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尚有未
明,且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與其主張受僱於被告承皓公司所
從事之切割鋼鐵工作亦有不同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
所述被告秋福公司有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被告承皓公司
求償等情,亦與被告秋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炎坤證稱不
知有人員因鋪設太陽能板而受傷乙節未符,則原告所述有關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於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
,自無從遽以採信。
 ⒊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有於111年4月6施作系爭工
程,及其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自難認
其於111年4月6日受有職業災害。另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
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
,惟因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晁
星公司、秋福公司均否認原告有於鋪設太陽能板時受有系爭
傷勢之事實,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又此屬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效力自及於被告承皓公司。至有關原告另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晉嘉、承皓公司就同一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於111年4月6
施作系爭工程,及其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所為請求,亦無理由。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
及請求被告許晉嘉與被告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62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晁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14
5萬9,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晉嘉及被告承皓公司連帶給付145萬9,39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如前揭給付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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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