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呂端正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白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5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5,00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萬9,
537元、新臺幣1萬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5萬7,27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
告應提繳1萬8,8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1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
,約定正常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起薪為5萬元,
每年年終獎金為1.5個月,嗣後伊工資自102年1月起調整為5
萬2,000元,自110年4月起調整為5萬5,000元。惟被告於伊
任職期間,未核給加班費、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
及年終獎金,並高薪低報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健保,與勞保合稱勞健保)之投保薪資致有自
其每月工資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之情形,被告更於111年11
月尚未承接新標案之空檔期間,要求伊放無薪假。伊因被告
上開違反法律、契約之情形,於112年2月21日以口頭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於
同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於同年3月16日寄還零用
金餘額及手機SIM卡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資遣費27
萬6,450元、特休未休工資13萬4,831元、加班費63萬1,554
元、111年11月工資差額3萬1,900元、年終獎金差額15萬元
、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1萬6,381元、溢扣勞工自提退休金2,
232元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8,894元。另伊於110年
4月30日於工作中受傷,造成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醫囑應休息2個月,而
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0,835元,及2個月
工資補償11萬元之損失,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1,000
元、5月份工資2萬0,135元、團體保險理賠金4萬0,020元、
勞保給付5萬6,057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伊補償差額2萬3,623
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59條第1款、第
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
8,8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態度敷衍了事,甚至發生機關
審核錯誤遭退回之重大情事,然伊體恤原告,仍給予極大之
容忍及自由度,雖原告有遲到早退、亦或休假天數超過特休
天數之情形,伊亦從未因而扣減原告工資。原告係於112年2
月21日向伊自請離職,並於同年3月1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
原告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另有關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之性質屬恩惠性
給與,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加班費部分,因原告僅負責行
政業務,作業量甚少,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
要;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均已使用完畢
,甚有休假天數超過特休天數之情形,伊並無積欠原告特休
未休工資;另原告係因於111年11月14日至11月30日以照顧
母親為由而向伊請假,並同意伊於前開請假期間無須給付工
資,縱認原告得請求111年11月之工資差額,原告於該月份
並有請假7.5日,此部分工資自應予以扣除。另伊已依補提
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1,55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且原告亦
未證明伊有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及自提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其所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㈠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乙○○。
㈡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101年12月工資為5萬元
(日薪為1,667元)、102年1月至110年3月工資為5萬2,000
元(日薪為1,733元)、110年4月至112年2月工資為5萬5,00
0元(日薪為1,833元)。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1月工資為2萬
3,100元。
㈢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不再上班,於同年3月16日寄返
零用金餘額及手機SIM卡予乙○○,並於同年3月24日以太平竹
仔坑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2月28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至112年2月28日止,前5年度之特休天數分別
為15、15、15、15、16日。
㈤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5萬6057元,被
告給付之慰問金1,000元、團保理賠金4萬0,020元、110年5
月份工資2萬0,13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及自提勞工退
休金)。
㈥原告已領得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年終獎
金分別為5萬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
㈦依兩造所提出勤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後至遲於110年5
月24日即開始提供勞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請求資遣費27萬6,450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高薪
低報勞保及要求其休無薪假等違反法律、契約之情事,伊於
112年2月21日中午口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
告實際負責人乙○○表示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
云,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係於112年2月21日口頭向伊自請離職,並自112年3月1日
即未再至被告處上班等語。經查: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
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
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
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⑵有關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不再上班,同年3月16日寄
返零用金餘額及手機SIM卡予乙○○,並於同年3月24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112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
月28日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然有關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究係以何事由向被告為終止
之通知乙節,系爭存證信函固記載:「本人甲○○任職長橋營
造有限公司,到職日:000-00-00,離職日期:000-00-00,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長橋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勞工
法令,未依法投保勞健保,致有損害勞工本人權益,於112
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然此為原告於告知被告不再上班後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尚
無從證明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2月
21日向被告為終止通知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
勞動契約係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
通知等情,則其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7萬6,450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3萬4,831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
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有關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及於終止前5年度
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15、15、15、15、16天等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前揭特休未休天
數均已使用完畢云云,是被告既否認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
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
以其製作之工資清冊及出工紀錄表(下稱系爭出工紀錄表)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1、223至293頁),經原告否認
系爭出工紀錄表之真正,觀諸系爭出工紀錄表雖經被告於其
上蓋印公司章,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被
告公司負責工地所有的掌控,這份紀錄表是我做的,是我自
己的筆記本,我填的時候都會問一下原告有沒有來,如果有
來我就填「1」,沒有來我就填「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2至153頁),惟證人乙○○既證稱系爭出工紀錄表僅為其筆記
內容,且證人丙○○復證稱:原告之上班地點不是工地,系爭
出工紀錄表為乙○○所為之工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則負責工地掌控之乙○○如何得記載工作地點非在工地
之原告出勤狀況,即有可疑,況系爭出工紀錄表於原告因系
爭職業災害仍在住院期間之110年5月3日至5日仍為有出勤之
記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出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277頁
),自難認系爭出工紀錄表所載與實情相符,被告復未能證
明系爭出工紀錄表之真正,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系爭出工紀錄表記載原告未出勤之期日,即為其
使用特休之日期,甚至原告於休假天數超過特休天數時,被
告均未加以阻攔,更照付全勤獎金云云。惟系爭出工紀錄表
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抗辯
系爭出工紀錄表為「0」記載之期日(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
7頁)即為原告使用特休之期日等節,即乏所據。從而,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使用特別休假之事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112年2月28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前5年度各1
5、15、15、15、1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有據。又原告
於102年1月至110年3月工資之1日工資為1,733元,110年4月
至112年2月之1日工資為1,8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3萬6,308元【計算
式:(15+15)×1,733+(15+15+16)×1,833=136,308】,從而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萬4,831元,即屬有
據。
㈢有關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2,968元、休息日加班費46
萬6,700元、例假日加班費8萬0,943元、平日加班費5萬0,94
3元,共63萬1,554元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
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
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
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每日提早上班、延後下班,且休息日、例假
日、國定假日均未能正常休息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等語
,並以其製作之出勤紀錄(下稱系爭出勤紀錄)及與被告實
際負責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49至69、353至35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出
勤紀錄顯有不實,縱使被告實際負責人乙○○有於假日傳送與
工作相關之訊息予原告,亦僅為事前聯繫而非要求原告於當
下執行工作云云。經查:
⑴原告任職於被告逾10年期間,上、下班均無須打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雇主雖有備置出勤紀錄之義
務,然法院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以當事人違
反備置或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而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者,乃對於未遵文書備置或保存義務之雇主施以制裁,
法院就此非不得調查相關事證為綜合之判斷裁量。參原告與
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傳
送與工作相關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9
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交辦工
作事項,並使其加班之事實已經當之舉證責任。至有關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時數,原告固以系爭出勤紀錄為佐
,惟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就其係依何憑據
製作系爭出勤紀錄等情舉證以實(見本院卷二第207、242頁
),要難據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然經審酌證人丙○○
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工作內容係擔任品管及行政
業務,具體為工地試驗、拍照取樣、送試驗室,於辦公室做
日報表、估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151
頁),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逾8小時部分之加班時數,
應以8小時較為合理可採。
⑵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期日以外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
假、平日加班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1至95頁),審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1年只有2個案子,原告只要擔
任文書工作,不需要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
認原告之工作內容應無經常性加班之必要,自難認原告空言
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期日外,有每日需提早上班、延後下
班,且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均未正常休息等情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休息日及例假日之加班
費3萬4,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請求111年11月工資差額3萬1,900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以無新標案為由,要求伊
放無薪假,直至111年12月1日始通知伊上班等語,惟經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以需照顧家人為由,於111年11月14
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間向伊請假,並表示此段期間無須給
付工資云云。經查,原告111年11月之月工資為5萬5,000元
,被告僅給付2萬3,100元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就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
日間未提供勞務之原因,參乙○○於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甲○○你12月1日起職務調整到
常住工地擔任品管帳量測量作業,上班直接到工地潭子就可
以了」、「目前剛得知新標案11月25日才要訂約,目前公司
無文書作業可作,所以你休到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及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原告傳送予伊作
為工資發放依據之「甲○○出工次數表」(下稱系爭出工次數
表)上,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亦有「休無新(
薪)假」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1、425、470至471頁)等
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經被告告知休息至月底,
且被告因而未給付此段期間工資等情,應為可採。
⒊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1年11月有因家庭因
素說要請假,他跟我說其母親在療養院要休幾天,並表示此
段期間可以不用發薪水,我沒有叫原告放無薪假,也未因沒
有新的標案而對原告做其他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
52頁),然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顯與其於111年11月20
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及系爭出工次數表所載內容未符,已難
採信,又被告復未能就其得免除給付工資義務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可採。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111年間有請假7.5日,此部分工資自應予以扣除云
云,惟系爭出工紀錄表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乙節,業經
說明如前,則被告既未能就前揭事實另為舉證,其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之工資差
額3萬1,900元,洵屬有據。
㈤有關原告請求年終獎金1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約定,被告自102年起固
定每年7萬元之年終獎金,惟被告自108年起即未足額給付,
截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尚積欠伊年終獎金共15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兩造
間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云云。
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公
司與原告間有無約定年終獎金?)原告從進公司,年終獎金
都是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認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自102年起每年年終獎金為7萬元等情,核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負責有關跑銀行、寄信等工作,年終獎金的發放
要看工作的盈餘,每年都不同,與原告是如何約定年終獎金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然證人丙○○既擔任
被告出納工作,則其就已任職10年以上之原告的工資或獎金
發放情形,難謂為不知,是其證述前揭情節,顯與常情相違
,而無可採。又兩造就原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間領得之年
終獎金分別為5萬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等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度至111年度之年終獎金差額共15萬元【計
算式:70,000×4-(50,000+30,000+25,000+25,000)=150,0
00】,即屬有據。被告未就其得不發放年終獎金乙節復為舉
證,其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2萬3,623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而經醫囑應休息2個月,故其得
請求2個月之工資補償云云,並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因
系爭職業災害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其請求工資補償11萬元
並無理由等語。有關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0
,835元,且其至遲於110年5月24日即開始提供勞務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原告既於110年5
月24日即開始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則其自110年5月24
日起即難認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應為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惟參原告提出之
工資清冊,其既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已核發足額工資5萬5,0
00元,110年5月未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及自提勞退金之工資
為2萬4,827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原告得請求工資補
償之金額即為110年5月份之工資差額3萬0,173元(計算式:
55,000-24,827=30,173),加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3萬0,835元,合計6萬1,008元。又原告自承其因
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之慰問金1,000元、團體保險保理賠金4
萬0,020元、勞保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共5萬6,057元,應自
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0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得
請求之金額即6萬1,008元,經扣除9萬7,077元後已無所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差額2萬3,623元,即乏所
據。
㈦有關原告請求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1萬6,381元、自提勞工退
休金2,232元部分:
⒈勞健保費自付額:
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伊投保薪資高薪低保,被告為避免伊知
悉,仍向伊收取以實際薪資計算1,791元至2,050元之勞健保
費自付額,惟僅以較低級距為伊投保,則被告因前揭投保級
距差異致短少給付之工資差額共1萬6,381元(原告請求之計
算式詳見本院卷一第97頁),應予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且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
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依法自應保存
原告之工資清冊5年,參諸原告係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被告於原告起訴之際,自應
保有原告107年6月起之工資清冊,先予敘明。
⑵被告固提出其製作之工資清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1
頁),其上雖蓋有被告之公司章,惟經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觀諸被告所提工資清冊各月所載薪資明細,除與
其向勞動部提出原告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明細內容未盡
一致外(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亦與其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每月工資金額有所出入,有原告薪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基此,自難認被告提出之工
資清冊為真實可採。
⑶原告另以系爭出勤紀錄上所載之薪資明細為佐,復經被告否
認該文書此部分記載之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負責人
丙○○每月傳送予伊之系爭出工次數表為工資明細之記載云云
,並以其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409至431頁)。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
我不會用電腦,所以系爭出工次數表都是原告做好交給我,
原告提出之出工次數表都是原告做的,上面的數據都是原告
自己填的,原告依什麼資料填寫我不清楚,領月薪的員工領
的錢都是固定的,我只看金額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0至472頁),復參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出工
次數表為原告製作的文件,他每個月月底都要做這個給老闆
娘,老闆娘依這個發薪水,原告跟其他員工的,原告都要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出工次數
表為原告製作之文件等語,尚非無據。從而,除原應由被告
負文書提出義務之107年6月至112年2月,及經被告負責人丙
○○證述由原告傳給伊核對發放每月工資部分之系爭出工次數
表之部分外(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47、470頁),原告仍應
就被告有溢扣101年12月至107年5月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⑷準此,因被告未能提出107年6月至112年2月之工資清冊,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提出
107年1至3月、5月之系爭出工次數表,既經本院提示予證人
丙○○並經其證述有核對過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47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則依系爭出工次數表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47頁)、原告之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
位分擔金額表應負擔之勞保費自付額(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健保費自付額實際已繳納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2
頁)及原告主張經被告每月自其工資扣除之勞健保費自付額
金額,並依原告所列應扣除負值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
97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至3月、同年5月至
112年2月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所致之工資差額6,1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因原告未能就被告有於101年12月至106年12月、10
7年4月間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事實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
⒉自提勞工退休金: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其每月工資扣除自提勞工退休金額時,有
於110年3月溢扣180元、於111年6月至12月溢扣1,596元、於
112年1月至2月溢扣456元等語,經核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2月20日保退三字第11413038600號函所附原告之勞退專
戶所列自提勞工退休金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5頁),
與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工資扣除之自提勞工退休金金額,於11
0年3月、111年6月至12月、112年1月至2月之差額詳如附表
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溢扣自提勞工退休金所致之
工資差額2,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應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及自提退休
金所致之工資差額8,336元(計算式:6,104元+2,232=8,336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有關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894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撥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應為其提
繳38萬7,780元,惟被告僅為其提繳23萬0,503元,尚有15萬
7,277元之差額,縱被告嗣後已補提繳13萬8,383元,仍有差
額1萬8,89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依勞動部
勞保局通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惟查
,原告主張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於101年12月以每月
工資5萬元計算、102年1月至110年3月以每月工資5萬3,000
元計算、110年4月至112年2月以每月工資5萬5,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依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39萬3,09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日至112年2月
28日間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38萬7,780元等語,
是此部分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8萬7,780元,經扣除被告於原告任職
時已提繳及嗣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附表四所列之勞工
退休金共37萬2,773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5頁),尚
有差額1萬5,007元(計算式:387,780-372,773=15,007元)
。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5,
007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原告雖
於113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主張勞保局計算被告應補提繳之
勞退金差額有誤,被告實際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7
萬9,208元云云,惟原告未據以變更聲明,且嗣於113年10月
21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仍主張原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為38萬7,78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本院自應
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萬4,831元、加班費3萬4,470元、111年11月工資差額3萬1,900元、年終獎金15萬元、溢扣勞健保費自付額及自提勞工退休金8,336元,共35萬9,537元(計算式:134,381+34,470+31,900+150,000+8,336=359,537),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00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提繳至其
勞退專戶部分之給付外,其餘給付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萬5,00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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