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廖泓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原 告 廖泓棋
廖敏君
被 告 廖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廖敏
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敏利」。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廖正時」之記載,應
予刪除。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第1頁第23至31行 「原告廖泓勝、廖泓棋、廖敏君、廖敏利(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廖泓勝等4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坤鈿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廖坤鈿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惟被告尚有1200萬元尾款未給付。嗣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廖泓勝等4人為廖坤鈿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 「原告廖泓勝、廖泓棋、廖敏君(下合稱廖泓勝等3人) 及被告廖敏利(下均逕以姓名稱之)先位主張被繼承人廖坤鈿與廖正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廖坤鈿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廖正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惟廖正時尚有1200萬元尾款未給付。嗣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為廖坤鈿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正時給付1200萬元,…」 第2頁第2至3行 「並由廖泓勝等4人共同受領。嗣廖泓勝等4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廖敏利為備位被告,請求返還1200萬元予廖坤鈿之」 「並由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共同受領。嗣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廖敏利為被告,備位請求返還1200萬元予廖坤鈿之」 第2頁第8至9行 「…,上開廖泓勝等4人對廖敏利追加起訴部分,廖敏利既為對造當事人(原告)之一,若容許廖泓勝等4人再對廖敏利」 「…,上開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對廖敏利追加起訴部分,廖敏利既為對造當事人(原告)之一,若容許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再對廖敏利」 第2頁第12至14行 「外,且廖敏利兼為對造廖敏君之訴訟代理人,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予刪除。 第2頁第14行 「…。足認廖泓勝等4人上開所為訴之追」 「…。足認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上開所為訴之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