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26號
TCDV,111,訴,626,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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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元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190.01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所示1199⑵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部分提起上訴,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56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6,406元(計算式:560
元×190.0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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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